*某甲与云南东辰建设有限公司、张某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个旧市人民法院

日期:

2017-12-18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云2501民初1871号
原告:张某甲,男,1982年8月18日生,汉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村民,住蒙自市。
被告:云南东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宣威市双龙街道文化路文华家园。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浦绍学,男,1986年6月7日生,汉族,系该公司资料员,住蒙自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乙,男,197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村民,住蒙自市。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云南东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辰公司”)、张某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东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浦绍学、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欠款人民币39990元;2、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日,个旧市某区公所与被告东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个旧市某区公所将坐落于个旧市某区某街的2011年某地安居小区(一期)432套公共租赁房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东辰公司施工,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被告张某乙。合同签订后,被告张某乙雇佣原告担任工程后勤主管人员,负责管理工程的各项费用开支。期间,被告张某乙将工程的烟囱及沉降缝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后在施工过程中,因两被告的资金链断裂,应被告张某乙要求,原告从2013年7月开始为两被告垫付工地的机械费、生活费、人工工资、材料费等,2017年9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某乙就原告已垫的各项费用和尚欠的烟囱及沉降缝项目工程进行结算,经结算,两被告尚欠原告烟囱及沉降缝工程款人民币39990元,加上已垫付的生活费、材料费、人工工资,两被告尚欠原告款项共计2448132元。原告为尽快拿到上述款项,与被告张某乙多次商谈后,于2017年9月7日达成《个旧市某区公所公租房小区工程个人结算协议》,即:被告张某乙欠原告工程款2448000元。两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为保护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东辰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不认可,该工程账目都是由被告张某乙在自行管理,该工程款不应由东辰公司支付。东辰公司与某区公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与张某乙签订了委托施工合同,由被告张某乙承包建设该公租房小区全部工程,东辰公司并未实际建设、管理,东辰公司也并未与原告张某甲签订合同,不构成合同关系,2015年前工程款是先支付到公司账户才到张某乙账户,但2015年后就没有通过公司账户,而是直接到张某乙账户,且原告与被告张某乙的欠款系双方自行结算,该款不应由公司支付。
张某乙辩称:原告张某甲系其弟弟,被告东辰公司与某区公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委托其承建该公租房小区,该工程的建设由其出资,其雇佣原告做后勤管理工作,该工程的烟囱和沉降缝项目由原告负责施工,认可原告所述的工程款金额,该款项的支付待某区公所将工程款拨付到东辰公司,东辰公司再支付给其时,由其自行支付给原告。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被告是否欠原告工程款?2、是否应由两被告共同支付?
原告张某甲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证实2013年7月1日,个旧市某区公所将坐落于个旧市某区某街的2011年某地安居小区(一期)432套公共租赁房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东辰公司施工;
2、个旧市某区公所公租房小区工程个人结算协议复印件1份,2017年9月7日某地公租房小区项目烟囱及沉降缝未付款说明复印件1份,证实经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某乙结算,被告张某乙尚欠原告烟囱及沉降缝项目工程款39990元。
经质证,被告东辰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可无异议;证据2,不认可,认为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张某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予以认可。
被告东辰公司、被告张某乙未提交证据。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本院综合采信:2013年7月1日个旧市某区公所与被告东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位于个旧市某区某街的2011年某地安居小区(一期)432套公共租赁房建设工程由被告东辰公司施工;证据2,个人结算协议、烟囱及沉降缝未付款说明,仅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自行书写,无其他结算的相关依据予以证实,故证据2相互之间不能形成证据链也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3年7月1日,个旧市某区公所与被告东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位于个旧市某区某街的2011年某地安居小区(一期)432套公共租赁房建设工程由被告东辰公司施工,合同签订后,该工程实际由被告张某乙施工。原告张某甲系被告*某乙弟弟,受雇于被告张某乙,在该工程做后勤管理工作。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受雇于被告张某乙,在被告张某乙承建的2011年某地安居小区(一期)432套公共租赁房建设工程中做后勤管理工作,原告认为被告张某乙将该工程的烟囱及沉降缝项目工程分包由其施工,并欠其烟囱及沉降缝项目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证明被告张某乙欠其烟囱及沉降缝项目工程款,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化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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