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龙鼎大型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与上海隆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5-03-17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沪高民二(商)申字第18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嘉兴龙鼎大型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凌代坤,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隆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一审第三人***,男,汉族,1969年3月4日出生,住浙江省嘉善县丁栅镇金星村大东王**号。
再审申请人嘉兴龙鼎大型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隆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达公司)及一审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龙鼎公司申请再审称:隆达公司仅凭支票存根及其内部记账凭证,无法证明其已实际向***或龙鼎公司支付了相关货款。即使***已收到上述款项,但龙鼎公司并未委托其收取货款,且第一笔8万元的款项在系争合同签订前就已支付,支票存根及隆达公司的记账凭证上也均无龙鼎公司字样,与龙鼎公司无关。***在本案中的身份只是龙鼎公司的业务员,不具备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不应作为当事人参加本案诉讼。原审未支持龙鼎公司的诉讼请求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隆达公司提交意见称:***是龙鼎公司的业务员,隆达公司已将所有货款支付给***,故已履行了付款义务。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龙鼎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隆达公司是否已经履行付款义务。对于隆达公司付款的事实,有***签收的支票存根、隆达公司的内部记账凭证以及***本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据此予以认定并无不妥。鉴于***系龙鼎公司业务员,代表龙鼎公司签订了本案系争合同,并具体负责货物的运送,且系争合同上还约定货款可用现金方式支付,因此,隆达公司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龙鼎公司收取本案系争货款,原审据此确认隆达公司已经履行付款义务亦无不妥。此外,***作为本案系争业务的实际经办人,知晓本案案情,并与案件处理结果存在利害关系,故原审法院追加其为原审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法不悖。综上,原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龙鼎公司的再审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龙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嘉兴龙鼎大型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远
审判员缪丹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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