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隆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启东崇和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5-11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沪0151民初11989号
原告:上海隆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范本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启东崇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
法定代表人:尹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维争,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隆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达公司”)诉被告启东崇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崇和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以被告住所地为江苏省启东市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作出(2017)沪0151民初1198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0日作出(2018)沪02民辖终19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8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隆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崇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维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隆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工程款人民币2,040,49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16年9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延期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月20日签订了《启东新村沙项目崇明县新江路大修工程(崇明段)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启东新村沙项目崇明县新江路大修工程(崇明段),新江路(北沿公路—省界)分两期进行实施,崇明段实施范围为K2+219.47—北沿公路,二期实施范围为省界—K2+219.47。新江路崇明段实施范围起点桩号K2+219.47,向南延伸至北沿公路,终点桩号K6+009,路线全长约3.79km;合同工期为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4月20日,工期暂定90天,包括自项目开工之日起至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签发验收合格证书止;工程质量标准为一次性验收合格;工程价款采用固定总价,计10,040,494元;价款支付方式为原告将工程交付给东平镇农村公路管理站并完成工程结算后三个月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至合同价的10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正常施工,克服种种困难按约完成施工并交付第三方,上海市崇明县东平镇农村公路管理站已于2016年9月8日开具《工程移交确认单》验收确认。根据县府办《关于新江路延伸段及整修工程专题协调意见》会议纪要精神,系争工程于2015年1月15日开工,2015年5月1日竣工通车,目前已正常通行一年,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定支付余款2,040,494元。而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是综合单价闭口总价包干,但被告为了拖延付款期限,于2016年11月3日单方面将系争工程送审至上海申元工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进行核价。原告认为,被告方已经严重违约,为保障原告利益不受侵犯,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崇和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原、被告双方尚未完成系争工程结算,被告目前并无支付余款的义务。第二,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可的结算价是9,438,741元,并非原告诉请所称2,040,494元。第三,原告的施工存在逾期竣工情况,合同约定了5,000元/日的工期延误违约金,应当从最终结算价款中扣除。综上,被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隆达公司为证明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启东新村沙项目崇明县新江路大修工程(崇明段)施工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是固定总价结算。
2、《工程移交确认单》一份,证明系争工程已经竣工交付使用,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3、《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价确认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协商同意,由被告将系争工程委托审价。
被告崇和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一,按照合同的约定,系争工程的价款结算方式并非固定总价,而是应当委托造价单位通过审价确定;第二,按照合同的约定,系争工程应于2015年4月20日竣工,但原告提交的《工程移交确认单》显示系争工程于2015年5月1日竣工通车,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5,000元/天的标准承担工期延误违约金。
被告崇和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1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启东新村沙项目崇明县新江路大修工程(崇明段)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承包启东新村沙项目崇明县新江路大修工程(崇明段);2、开工日期为2015年1月20日,具体以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为2015年4月20日,工期暂定90天;3、系争工程质量标准为一次性验收合格;4、系争工程价款计10,040,494元,综合单价闭口,总价包干;5、工程完工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至合同价的80%;原告将系争工程交付给东平镇农村公路管理站并完成工程结算后三个月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至合同价的100%;6、因原告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按5,000元/天的标准向被告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
2016年9月8日,系争工程接收单位上海市崇明区东平镇农村公路管理站出具《工程移交确认单》,确认系争工程于2015年1月15日开工,2015年5月1日竣工通车,目前已正常通行一年。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协商同意,由被告将系争工程委托上海申元工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价结算,2016年11月30日,上海申元工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价确认单》,确认竣工结算价为9,438,741元,原告在该《确认单》上盖章认可。另外,被告已付工程款8,00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经当庭质证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予以证实。
综合案件事实及双方当事人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系争工程是否存在工期延误的情况,如何认定工程款的结算标准,以及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工程余款。
关于系争工程是否存在工期延误的情况,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5年4月20日,而《工程移交确认单》确认工程于2015年5月1日竣工通车。但依照常理,工程完工之后仍需经过发包人验收、工程移交、路面保养等程序,最终方可正式投入使用。实际竣工日期与通车日期之间存在数日的差异,与常理不悖。被告关于原告因自身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辩解,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工程款的结算标准,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价款结算方式为固定总价结算,但后来双方协商一致通过委托审价方式结算,属于对合同价款结算方式的变更,因此系争合同价款应当以《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价确认单》确认的价款9,438,741元为准。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工程余款,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系争工程交付并完成结算后三个月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而系争工程于2015年5月1日竣工通车,上海市崇明县东平镇农村公路管理站于2016年9月8日开具了《工程移交确认单》,双方于2016年11月30日确认了竣工结算价,至今早已超过三个月,被告理应按约支付工程余款(以结算总价9,438,741元扣除已付8,000,000元,计1,438,741元)。被告关于其尚未对结算价进行确认、结算尚未完成的辩解,显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启东新村沙项目崇明县新江路大修工程(崇明段)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完成系争工程的施工并将系争工程交付使用,其主张被告支付相应的工程余款及延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工程价款应按《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价确认单》所明确的竣工结算确认价予以确定,被告关于工程价款数额的辩解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关于原告延误工期及双方尚未完成系争工程结算的辩解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启东崇和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隆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438,741元。
二、被告启东崇和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隆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以人民币1,438,741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12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562元,由原告上海隆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688元,由被告启东崇和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8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马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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