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郑东新区管理委员会计划财政局、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国新兴铸管联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5-10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冀04执复34号
复议申请人:郑州市**新区管理委员会计划财政局,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新区CBD商务外环路郑州银行大厦1111室。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毕纪国,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国新兴铸管联合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武安市上洛阳村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贸易总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中原国际经济贸易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同乐路13号联创商务6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郑州市**新区管理委员会计划财政局不服复兴区人民法院(2017)冀0404执异29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要求撤销该裁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复兴区人民法院在执行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与中原国际经济贸易公司(以下简称为中原经贸公司)购销铸管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案外人郑州市**新区管理委员会计划财政局(以下简称为**新区计划财政局)对其擅自支付未能追回的2270605.40元范围内向新兴公司承担责任的民事裁定,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其主要理由有:(1)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为复兴法院)最初向异议人了解是否有中原经贸公司的款项时,异议人工作人员失误,误将河南中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凯公司)所缴纳的土地出让金中的275万元当作了中原经贸公司的款项,并出具了《证明》。但是,在事实与该《证明》内容不符的情况下,应当以事实为准。并在收到协助执行的通知后第7天对此提出了异议,说明了情况。(2)异议人的财务来往凭证中显示的包括该275万元在内的土地出让金均是中凯公司缴纳的,异议人从未收到过中原经贸公司的任何款项。并且中原经贸公司与中凯公司是两个独立法人。该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是中原经贸公司,并非中凯公司。复兴法院也从未向异议人出具过已将中凯公司列为被执行人或协助执行人,要求以中凯公司的财产偿还新兴公司债权的任何法律文书。而异议人作为财政行政管理机关,只负责对交款人、申请退款人进行形式审查。至于复兴法院在事后查询的关于中原经贸公司负责人的离职审计报告,异议人在于2006年7月21日根据中凯公司申请将其缴纳的275万元土地出让金退还时。首先,事实上并不知道该报告的存在,其次也无职权或职责应当知道。该报告中关于中原经贸公司与中凯公司之间的关系即使属实,仍然不能改变二公司作为两个独立法人,民事主体资格的不同和各自财产权的区别。(3)虽然新兴公司提供了担保,要求异议人继续协助执行后,异议人根据中凯公司的申请将该275万元退还该公司,复兴法院以不遵守要求为由予以罚款,但是仍不改变275万元属于中凯公司的财产。在未依法认定该275万元并非中凯公司的财产而是中原经贸公司的财产前,仍然无权直接将中凯公司的财产执行用于偿还中原经贸公司的债务。因此,复兴法院以异议人未追回该275万元为由,要求异议人在未能追回的2270605.40元范围内向新兴公司承担责任,完全错误。
申请执行人新兴公司主要理由,(1)异议人明知中凯公司与中原经贸公司实为一体,并向法院提交证明。2006年7月6日,复兴法院向异议人调查时,其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中原贸易公司共向我单位缴纳土地预收款275万元整(交款时间:2005年3月),特此证明。”,异议人制作的内部《土地出让收入表》显示“中原贸易公司”,下有括号(中凯),以及“275.0收地,需退款”等等。(2)异议人擅自将中凯公司名下的购地款全部退回,造成改款流失,应承担法律责任。(3)异议人明知中凯公司即为中原经贸公司替身的情况下,还称“两个公司是独立法人,看不出两个公司之间的联系、法院从未向异议人出具过已将中凯公司列为被申请人或协助执行人,异议人只对交款人、申请退款人进行形式审查”,等等异议理由,与事实不符。法院在调取的河南省国资委《关于中原经贸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的审计意见》第二条,充分证明,中凯公司即为中原经贸公司出资设立,二者实为一家。由此印证异议人向法院出具的《证明》和其土地出让表的真实性。综上所述,异议人未经法院同意,擅自将冻结的款项退回中凯公司,造成执行款流失严重后果,应承担法律责任。请驳回执行异议。
复兴区人民法院查明,复兴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新兴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原经贸公司购销铸管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于2006年7月5日向异议人**新区计划财政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请该局冻结、扣留、划拨或提取中原经贸公司的款项2270605.40元。并于该通知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款项2270605.40元汇至邯郸市复兴区财政局。异议人于2006年7月6日出具证明中原经贸公司向其单位缴纳土地预收款275万元(交款时间:2005年3月)。**新区计划财政局对复兴法院又出具更正7月6日出具证明的函,内容为“根据你单位2006年7月5日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我单位于2006年7月6日出具的“中原经贸公司共向我单位缴纳土地预收款275万元整(交款时间:2005年3月)的证明,经核对实收账务发现有误,中原经贸公司未向我单位缴纳土地预收款,账务实际情况为中凯公司向我单位缴纳土地预收款275万元(交款时间:2005年3月15日)”。根据以上情况,你单位应重新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落款时间为:2006年7月14日。复兴法院于2006年7月21日对**新区计划财政局发出继续协助执行通知。但该局在2006年7月21日将土地预收款275万元退还中凯公司。在此情况下,复兴法院2006年12月22日对该局发出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通知书,限其单位在十五日内追回擅自处分的财产2270605.40元,逾期未追回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新区计划财政局在期限内未追回擅自处分的财产2270605.40元,复兴法院于2007年7月17日作出(2001)复执字第8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局在擅自处分的财产2270605.40元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新兴公司承担责任。并于2015年6月9日在该局银行账户内扣划2270605.40元。
复兴区人民法院认为,异议人**新区计划财政局请求撤销关于该局擅自支付未能追回的2270605.40元范围内向新兴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4条的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一时难以确定是否成立,案外人已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的,可以解除查封、扣押措施。申请执行人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的,可以继续执行。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已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复兴法院对异议人**新区计划财政局发出通知继续协助执行,但异议人**新区计划财政局没有继续协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7条的规定,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异议人**新区计划财政局未在复兴法院规定限期时间内追回擅自退回的财产2270605.40元,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新区计划财政局的异议请求。
**新区计划财政局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其理由为:1、在原审法院最初向复议人了解是否有中原经贸公司的款项时,复议申请人工作人员失误,误将中凯公司所缴纳的土地出让金中的275万元当做了中原经贸公司的款项,并向原审法院出具了《证明》。但是,在事实与该《证明》内容不符的情况下,应当以事实为准。2、复议申请人的财务往来凭证中显示的包括该275万元在内的土地出让金均是中凯公司缴纳的,复议申请人从未收到过中原经贸公司的任何款项。
本院认为,复兴区法院未对**新区计划财政局的“异议人工作人员失误,误将中凯公司所缴纳的土地出让金中的275万元当做了中原经贸公司的款项,并向原审法院出具了《证明》。但是,在事实与该《证明》内容不符的情况下,应当以事实为准。”异议理由进行审查。系事实不清。依照《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复兴区人民法院(2017)冀0404执异29号执行裁定书;
发回复兴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终审裁定,送达即生效。
审判长*勇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武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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