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矿(邯郸)房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5-24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481民初1396号
原告:五矿(邯郸)房产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邯郸市复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邯郸市复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河北省武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9年5月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五矿(邯郸)房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矿(邯郸)房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矿(邯郸)房产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向其支付所欠的铬球货物12336元,并支付自2004年8月起至还清欠款时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每年应支付754.96元);2、本案诉讼费由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01年10月,五矿(邯郸)房产管理有限公司(原邯郸市华泰耐磨材料铸造有限公司)向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国人民解放军二六七二工厂西山选厂)供应铬球,被告在支付部分货款后至今下欠货款12336元未支付,经多次催要未果。该行为已构成合同违约,为维护本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公正判决。
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自1997年5月24日成立至今,一直使用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对外签订合同、发生交易,五矿(邯郸)房产管理有限公司主张的二六七二西山选厂的债务由本公司承担无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五矿(邯郸)房产管理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关于证明五矿(邯郸)房产管理有限公司与邯郸市原华泰耐磨材料铸造有限公司债务承接关系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间均可相互佐证,可以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相关的待证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转账凭证、应收账款明细、售货发票等证明该买卖合同存在、数量及款项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从形式上看,该组证据均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真实性难以确定;从内容上看,该组证据的相对方名称均为二六七二西山选厂,没有任何证据佐证该选厂与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具有债务承接关系,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对账函、主张权利的视频资料等时效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对账函系五矿(邯郸)房产管理有限公司单方出具,形式上没有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的签收记录,实体上亦没有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的书面确认,且该对账函的出具时间为2018年3月31日,据此对账函无法证明其主张权利的时间在法定时效内,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关于视频资料,因该资料的形成时间在2018年4月12日,从时间上系在法定的诉讼时效外形成,该视频资料仅能证明五矿(邯郸)房产管理有限公司曾于该时间向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主张过权利,但因五矿(邯郸)房产管理有限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的相对人正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此之前存在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仅凭该证据,难以认定其未超诉讼时效,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01年10月,邯郸市华泰耐磨材料铸造有限公司(现为五矿(邯郸)房产管理有限公司)与二六七二西山选厂达成口头协议,向西山选厂选供应铬球。据五矿(邯郸)房产管理有限公司自行统计计算,二六七二西山选厂尚欠其货款12336元至今未支付。另查明,五矿(邯郸)房产管理有限公司曾于2018年4月12日派员到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对该债权对账并主张债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五矿(邯郸)房产管理有限公司向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主张该债权,但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在庭审中不认可该合同关系及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亦不认可该公司与二六七二西山选厂之间存在任何关系。对此,五矿(邯郸)房产管理有限公司既未举证证明原邯郸市华泰耐磨材料铸造有限公司与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又未举证证明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与二六七二西山选厂之间具有债务承接关系,故五矿(邯郸)房产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五矿(邯郸)房产管理有限公司对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3元,减半收取186.5元,由五矿(邯郸)房产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智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序号案件名称案件编号
相关更新信息
建筑企业
中标业绩
企业资质
热门产品
业主名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