费礼国与**、肥东县撮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8-12-27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皖0122民初5564号
原告:费礼国,男,***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肥东县,现住肥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肥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男,196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肥东县,住肥东县。
被告:肥东县撮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肥东县撮镇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149305603U。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费礼国与被告**、被告肥东县撮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作出(2017)皖0122民初579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费礼国不服,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8)皖01民终5838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8)皖0122民初5794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新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礼国于2018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费礼国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费礼国撤诉。
案件受理费4676元,减半收取计2338元,由原告费礼国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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