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振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安徽东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10-12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民终63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振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芙蓉路以南、翡翠路西翠微苑二期8幢406室。
法定代表人:陈文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俊勇,安徽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田明,安徽安天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东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东流东路3号骆岗镇贾大郢村。
法定代表人:邓尚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苏,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兵,男,1963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上诉人安徽振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东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昌公司”)、李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7)皖0111民初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振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7)皖0111民初336号民事判决,改判东昌公司、李兵向振达公司支付工程款41416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7029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6年2月1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017年1月9日,之后顺延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向振达公司支付材料租金223630元以及返还下欠的钢管4078.6米、扣件6245个、10#槽钢359米,若不能返还,则赔偿67419元(钢管按照10元/平方米,扣件按照3元/个,10#槽钢按照22元/米。事实与理由:一、振达公司与东昌公司之间就案涉中盐红四方成品库脚手架搭设拆除工程,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作为项目经理的杨世权完全可以代表东昌公司进行与施工相关的结算,故付款义务主体应为东昌公司。一审法院否认振达公司与东昌公司之间合法存在的法律关系,反而认定振达公司与李兵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明显系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已经认定案涉中盐红四方成品库工程,系建设单位中盐安徽红四方股份有限公司发包给东昌公司及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施工建设,东昌公司负责土建项目施工内容。2、一审判决已经认定振达公司完成所承接的中盐红四方成品库脚手架搭设拆除工作,且认定了总工程款为514167元。3、杨世权的身份是东昌公司指派的项目部经理(由于两家联合中标,施工合同中注明的是项目部副经理),其在项目工程施工中负责所有土建施工工作,全面代表东昌公司。振达公司进场施工、竣工验收等工作均是杨世权负责,杨世权于2014年1月5日代表公司确认的“中盐红四方成品库内外架(1-32)”工程结算单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关法律后果应由东昌公司承担。4、一审判决以振达公司与东昌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为由,直接认定李兵与振达公司系劳务合同相对方,显然是事实认定错误。首先、振达公司与李兵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更没有书面协议。其次,李兵一直是东昌公司的工程师,系东昌公司工作人员。第三,一审判决已经认定东昌公司依据《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将案涉工程内部发包给李兵(一审中振达公司认为该协议有拼凑),但该内部承包协议仅对内有约束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第四,东昌公司对同一时间段由李兵负责的其他工程施工过程中李兵代表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均予以认可。可见,李兵实际应为东昌公司的内部工作人员,其结算签字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5、东昌公司已经直接向振达公司付款10万元,有履行合同的事实。结合以上事实、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振达公司凭借项目部经理杨世权、内部承包负责人李兵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主张与东昌公司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以及主张工程款和利息支付等请求应予支持。
二、一审判决认定东昌公司已经支付的10万元系东昌公司针对双方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的贾大郢项目所支付的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纠正。
三、一审判决认定东昌公司已经向李兵付清全部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四、振达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中关于要求支付下欠租金、返还租赁物的请求,因系同一合同主体就同一项目施工所产生的纠纷,相关租赁费用结算和应返还租赁物数量,均有东昌公司工作人员李兵、葛文武签字确认,故振达公司要求同案处理并无不当。
东昌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振达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1、东昌公司与振达公司没有签订任何承包合同,振达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与东昌公司已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振达公司于2010年以前并没有脚手架施工资质。2、东昌公司将案涉工程项目分包给李兵,双方签订有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由李兵以包工包料、自负盈亏方式承包施工。李兵、杨世权不是东昌公司工作人员,并没有获得公司的授权,不能代表公司。3、东昌公司已与李兵就案涉工程项目已结算完毕,并足额支付工程款,付款义务已履行完毕。4、东昌公司支付的10万元系受李兵委托支付贾大郢拆迁复建点工程项目的劳务费,该款项支付与本案无关。5、振达公司诉称的租金、返还租赁物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与本案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其要求并案处理没有法律依据。
李兵未答辩。
振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东昌公司、李兵向振达公司支付工程欠款41416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7029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6年2月1日暂计算至2017年1月9日,之后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判令东昌公司、李兵向振达公司支付材料租金223630元;3、判令东昌公司、李兵向振达公司返还下欠的钢管4078.6米、扣件6245个、10#槽钢359米,如不能返还,则按照钢管10元/米、扣件3元/个、10#槽钢22元/米予以赔偿计6741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19日,东昌公司及案外人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共同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中盐安徽红四方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东昌公司负责中盐安徽红四方股份有限公司2*20万吨/年复合肥项目成品库(含包装楼)及栈桥的土建工程承包和施工。2010年5月7日,东昌公司与李兵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约定东昌公司将承接的中盐红四方成品库工程交给李兵实行包工包料、自负盈亏方式承包施工,李兵除上交工程管理费及税金外,自行承担其他一切费用。上述工程于2013年1月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经建设单位审定,该工程土建总价款18265020.18元,扣除管理费及税金1095901.21元,东昌公司应支付李兵17123295元,实际支付17123295元。
2014年1月5日,杨世权签字确认“中盐红四方成品库内外架工程(1-32)”如下:1、合同价486667元;2、1#、2#栈桥(主体结构)追加15000元;3、1#、2#包装楼追加12500元。总合计514167元。对此,李兵于2016年1月31日签字确认。同日,李兵还对“李兵工地工程量”签字确认如下:1、包河苑工程量1#楼生产车间7111.6㎡、配电房913.9㎡;2、原红四方工程量3133.4㎡;3、红四方工程款514167元;4、贾大郢计2037328元。另,李兵对“李兵工地材料租金及赔偿结算单”签字确认如下:1、包河苑材料租金2977元;2、原红四方下欠材料租金22765.99元、租用工地钢管租金﹣1962元、杂工650元、材料赔偿6692元,小计28146元;3、贾大郢16#槽钢截止到15年12月31日租金905242元、10#槽钢下欠租金13608元(13.2.1-15.12.31)、下欠槽钢合计金额38982元,小计957832元;4、红四方下欠材料租金191298元、顶托租金及赔偿2393元、下欠材料合计金额37419元,小计231110元。现振达公司持上述结算确认单诉请东昌公司支付工程劳务费及材料租赁费等。
一审庭审中,李兵确认其与杨世权均不是东昌公司员工,李兵与东昌公司存在长期的工程承包关系,杨世权系李兵聘用的施工员;另提出经与振达公司核算确认,李兵收到振达公司钢管76290.7米、退还振达公司钢管92431.2米,实际多退还钢管16140.5米,多退的钢管应返还李兵并向李兵支付自钢管退还之日起至今的租赁费计31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等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振达公司与东昌公司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即承担案涉工程欠款支付责任的主体;二、本案对因租赁法律关系产生的材料租金及返还租赁物等纠纷是否应当一并处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振达公司主张东昌公司将案涉成品库项目内外脚手架搭设拆除工程发包给其施工,其已完成合同义务并得到东昌公司确认,东昌公司应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东昌公司辩称其就该项目与振达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东昌公司将中盐安徽红四方成品库土建工程交由李兵承包施工,实行包工包料、自负盈亏,该工程已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双方工程款已结算支付完毕,振达公司应向李兵主张工程欠款。李兵同意东昌公司的抗辩意见。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振达公司就案涉项目未能提供其与东昌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东昌公司对李兵进行劳务分包、李兵和杨世权进行劳务费用结算等行为亦不予追认。故李兵、杨世权的上述行为不足以形成其具有代理东昌公司的资格及权限的客观情形。另,振达公司自认东昌公司已付该项目工程款10万元,实为东昌公司针对双方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的贾大郢项目所支付的费用,与本案无关。综上,本案中振达公司与东昌公司无合同关系,且东昌公司已向李兵付清全部工程款,故振达公司要求东昌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案涉劳务合同的相对方应为振达公司与李兵,振达公司已实际完成约定劳务,李兵未支付劳务工程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支付劳务费及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振达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明确其请求权的基础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而其诉请中的下欠材料租金及应返还材料等主张属财产租赁合同纠纷,系另一法律关系,东昌公司、李兵亦不同意并案审理,故本案不作处理。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李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振达公司劳务工程款51416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1416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2月1日起计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振达公司对东昌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23元,由振达公司负担2081元,李兵负担8942元;保全费4131元,由李兵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证据,所举证据均同一审,相对方质证意见亦同一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一审所举证据,二审另查明:东昌公司与中盐安徽红四方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载明项目经理为韩德树,项目副经理为杨世权。东昌公司与李兵(乙方)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中“乙方(李兵)责任”中第12项约定,“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24号文件规定,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和《劳务分包合同》”。
2011年11月8日,李兵作为东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振达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约定东昌公司将其承建的贾大郢复建点1#、2#、5#、6#、8#、9#、11#、12#楼工程项目的外脚手架搭设、拆除工程劳务分包给振达公司,开工时间为2011年10月8日,完工时间为2012年6月7日,振达公司委派的项目经理是陈文斗。该合同加盖了东昌公司合同专用章。
一审审理期间,东昌公司提交了其统计的贾大郢项目付款明细,其中最后一笔款显示为2015年2月17日陈文斗借款10万元。东昌公司提交了该笔款的相关付款凭据,即陈文斗于2015年2月17日出具的一张《借条》以及当日东昌公司转款10万元至陈文斗账户的银行转款凭证,借条上载明“借到东昌公司10万元”。振达公司在2017年8月9日一审法院的《询问笔录》中陈述该款确实收到了,振达公司记账在案涉工程项目中。振达公司于2017年12月7日向一审法院出具《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申请书中振达公司自认东昌公司已付案涉工程项目10万元,尚欠工程款414167元。
二审审理期间,本院向振达公司释明,在李兵未对一审法院判决其向振达公司支付工程欠款本金为514167元的情形下,是否坚持其上诉请求即支付工程欠款本金为414167元。振达公司明确表示坚持其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李兵与东昌公司就案涉中盐红四方成品库工程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并约定工程若有项目需要劳务专业分包的应当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振达公司就案涉中盐红四方成品库工程的内外脚手架搭设拆除项目虽进行了实际施工,但并未提交李兵以东昌公司名义与其签订的书面劳务分包合同,且振达公司的施工时间应当早于李兵代表东昌公司与振达公司签订的另一分包项目即贾大郢工程脚手架搭设拆除项目的劳务分包合同时间,并不存在李兵将案涉中盐红四方成品库内外脚手架搭设拆除项目交由振达公司施工时的行为对振达公司足以构成表见代理即有权代理东昌公司的表象特征。故振达公司依据李兵以个人名义出具的劳务费用结算单向东昌公司主张工程款的付款责任,无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杨世权在东昌公司与发包人中盐安徽红四方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载明的身份是项目副经理,并无证据证明其权限范围可以直接对外进行结算,也无证据证明杨世权于2014年1月5日在劳务费用结算单上的签字行为系代表东昌公司对振达公司的劳务费用进行结算,而从李兵于2016年1月31日又再次在同一结算单上签字的行为亦可印证,杨世权的签字行为系事后征得了李兵的追认,而非东昌公司亦或李兵代表东昌公司进行追认。故振达公司以此认为杨世权的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并主张东昌公司对此承担责任,亦无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振达公司自认东昌公司已经向其支付案涉项目工程款10万元,但根据东昌公司所举证据,该款系陈文斗以个人名义向东昌公司的借款,而陈文斗又系振达公司在其与东昌公司之间就另一分包项目即贾大郢工程脚手架搭设拆除项目中指定的项目经理,故东昌公司将该款视为该项目中向振达公司的付款,有事实依据,亦具有合理性。振达公司并无证据证明东昌公司对于该笔款的付款性质明确是针对案涉中盐红四方成品库内外脚手架搭设拆除项目,而振达公司收到该款后按其所称将该款记账在中盐红四方成品库内外脚手架搭设拆除项目中,亦系其单方行为,其所依据的东昌公司事后付款行为难以达到足以证明其与东昌公司之间已经形成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或是东昌公司事后对李兵的行为予以追认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关于东昌公司不承担付款义务以及双方争议的10万元付款与本案无关的认定理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振达公司上诉主张东昌公司应当承担本案工程款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振达公司一审中对于其诉请的工程欠款本金已明确是414167元,李兵对于一审法院判决其向振达公司支付工程欠款本金为514167元未提起上诉,但振达公司二审期间在本院的释明下仍坚持其上诉请求,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故本院对振达公司上诉主张工程欠款本金数额应为414167元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
另,振达公司就返还租赁物以及支付所欠租金的请求,虽基于本案同一争议项目,但与本案属于不同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作出本案中不予处理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振达公司就该部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7)皖0111民初33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安徽振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安徽东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7)皖0111民初3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李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徽振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工程款41416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1416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2月1日起计至款清之日止)。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负担部分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1023元,由安徽振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长海
审判员  沈 静
审判员  马枫蔷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罗 晶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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