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东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8-20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皖01民辖终6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东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工业园北京路201号1栋5层。
法定代表人:*少东,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原审被告:合肥市大海脚手架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店埠镇花园居委会前委大道东二中围墙边。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安徽东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市大海脚手架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8)皖0122民初37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安徽东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27.1条约定“工程承包人和劳务分包人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可以自行和解或要求有关主管部门调解,任何一方不愿和解、调解或和解、调解不成的,双方约定向包河区人民法院起诉”。该条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本案应由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依法应由上诉人住所地的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来看,本案被上诉人是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为由向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合肥市大海脚手架有限公司主张支付剩余的工程款,故本案系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案涉工程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案涉“桴槎北路拆迁复建点(二期)”工程项目位于原审人民法院辖区,本案应由原审人民法院管辖。因《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系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合肥市大海脚手架有限公司签订,且该合同中的管辖约定与专属管辖的规定不符,上诉人主张以其与原审被告合肥市大海脚手架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的管辖约定确定本案管辖法院的理由不成立。上诉人认为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的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无误,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军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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