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东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9-03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皖01民辖终7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东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包河工业园北京路201号1幢5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原审被告:合肥昌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玉兰大道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安徽东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昌河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皖0191民初3213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安徽东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住所地为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包河工业园北京路201号1幢5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关于“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的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向原审人民法院起诉,于法不符。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来看,本案被上诉人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为由向上诉人等主张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和利息,故本案系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案涉工程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案涉“合肥昌河实业有限公司28#、29#、30#职工住宅楼”工程项目位于原审人民法院司法管辖区域内,故本案依法应由原审人民法院管辖。另,即便本案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规定确定管辖,本案存有多个被告且其中一个被告合肥昌河实业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原审人民法院司法管辖区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关于“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规定,原审人民法院作为其中一个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亦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的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无误,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军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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