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包河区金欧雅建材商行与安徽东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1-16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皖0111民初10440号
原告:合肥市包河区金欧雅建材商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卫岗金三角建材城,注册号340111600156838。
经营者:**,男,196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有良,安徽胜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胜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东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东流路3号骆岗镇贾大郢村,现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北京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711320525(1-4)。
法定代表人:*少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合肥市包河区金欧雅建材商行(经营者**)与被告安徽东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市包河区金欧雅建材商行(以下简称金欧雅建材商行)经营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徽东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东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欧雅建材商行(经营者**)诉称:2011年7月26日,被告承建合肥市包河区淝河镇贾大郢村拆迁安置工程。2012年10月6日,因被告所建房屋厨房以及卫生间需要,其项目负责人**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奥德赛墙地砖购销的工商企业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所承建的项目供应瓷砖,实际供货款共计1045042.6元,结算方式为货到付款60%,铺贴完付款至90%,余款交工时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工地供应瓷砖,并有被告指定的***、***签收。被告承建的工程于2014年9月22日经审计竣工验收,现已经交付使用,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截止2017年5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45042元。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4504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货款付清时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安徽东昌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以及经济往来,我公司不承担相关责任。原告与**所签的合同书,不能证明是本案涉及工程的合同书,同时该合同书上**所盖印章是其私自刻制,且**非我公司员工,因此不能代表公司和履行职务行为。收料单记载的收料人员,是否有权签收无证据证明,也无从知晓用于何处工地。本案涉及工程即贾大郢村拆迁安置工程,由我公司内部承包给**,我公司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有法院判决书为证。此外,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丧失诉讼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6日,合肥市包河区淝河镇人民政府与安徽东昌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安徽东昌公司承建淝河镇贾大郢拆迁复建点1#-14#楼及附属工程,约定开工日期2011年7月1日、竣工日期2013年1月1日。后安徽东昌公司将承接工程中的1#、2#、5#、6#、8#、9#、11#、12#恢复楼工程承包给**,由其包工包料进行施工。原告陈述该项工程于2013年2月10日竣工,被告陈述于2013年前后竣工,对此双方均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2012年10月6日,原告与**签订了《工商企业合同书》,由**向原告购买奥德赛品牌瓷砖,合同价款850341.9元;合同约定:产品送至需方工地,合同签订半个月内货到工地,结算方式为货到付到60%,余款铺贴完工付至90%,余款交工付清。合同中未明确货物交付地点和货物签收人,也未注明该货物的实际用途。在合同尾部,原告经营者**签字并加盖了“合肥市包河区金欧雅建材商行合同专用章”印章,**签字并加盖了其私自刻制的“安徽东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资料章”印章。原告为此提交了26份收料单,作为履行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的证据,26份收料单记载时间为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1月9日,26份收料单签字人均为***、***。原告当庭陈述26份收料单货款计1045042.6元,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分多次以现金方式支付原告共700000元,尚欠345042.6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商企业合同书、收料单以及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安徽东昌公司承建淝河镇贾大郢拆迁复建点工程,并将承接工程中的部分工程承包给**进行施工,结合原被告陈述及提交证据,对此事实应予以确认。而本案的焦点在于:首先,原告与**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否履行。一方面,**与原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中,未明确货物交付地点和货物签收人,也未注明该货物的实际用途,26份收料单签字人***、***是否由**指派或授权签收货物,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另一方面,原告陈述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分多次以现金方式支付700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因此,原告与**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否履行,现有证据并不能予以确认。其次,本案的诉讼时效。原告陈述其提供货物已经交付**、并用于贾大郢拆迁复建点工程,根据**与原告签订合同即“余款铺贴完工付至90%,余款交工付清”的约定,原告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应当从“交工”时起算。由于双方不能证实“交工”的具体时间,结合原被告陈述以及淝河镇人民政府与安徽东昌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以认定,交工时间应当在工程竣工之前即2013年2月之前,距本案原告起诉已达四年有余,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或者有不可抗力等因素导致不能行使权利,应当排除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情形,因此本案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庭审中原告虽提交其向**的催款短信复印件,不仅短信接受方身份及短信内容的真实性、对应性存疑,而且该短信复印件记载的时间为2017年7月13日,故原告陈述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本案原告诉请被告偿付货款,证据不足且已超过诉讼时效,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合肥市包河区金欧雅建材商行(经营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32元,减半收取3316元,由原告合肥市包河区金欧雅建材商行(经营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朝保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二款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相关更新信息
建筑企业
中标业绩
企业资质
热门产品
业主名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