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包河区金欧雅建材商行、安徽东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6-25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01民终29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市包河区***建材商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卫岗金三角建材城,注册号340111600156838。
经营者:**,男,196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有良,安徽胜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胜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东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包河工业园北京路201号1幢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711320525(1-4)。
法定代表人:*少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合肥市包河区***建材商行(以下简称***建材商行)因与被上诉人安徽东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7)皖0111民初10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材商行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合同款143600元及逾期利息。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以合同未注明货物签收人和送货地点为由,认定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显属错误。上诉人提供的供货合同、收料单、微信催款记录、工地收货人***的录音资料等证据都能证明上诉人将货物送至被上诉人的工地并且已实际使用,而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其构成职务行为。收料单上有**的私人印章和施工员***以及**父亲***的签字,备注了***工地;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依据。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了对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催款微信及材料员***的短信。实际上,上诉人也多次去被上诉人公司,其公司人员均以要求上诉人找**和***要款为由推脱责任。
被上诉人东昌公司辩称:上诉人诉我公司所欠货款没有任何理由,我公司没有与上诉人签订任何书面的供货合同,上诉人提供的合同书没有注明货物交换地点、签收人、货物实际使用人,没有供需双方的甲方、乙方,没有使用工地。此外,上诉人提出的相关的催收短信,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对方有权结算人和**的往来,况且短信发生时间是2017年,距离整个工程已达四年时间,上诉人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诉请。**是公司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他在接我们公司合同的同时也在外接其他公司合同,一审中我们提供了相关证据,因此上诉人提供的合同书,不能证明是我公司项目的合同。
***建材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东昌公司支付货款1436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货款付清时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1年7月26日,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政府与东昌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东昌公司承建******拆迁复建点1#-14#楼及附属工程,约定开工日期2011年7月1日、竣工日期2013年1月1日。后东昌公司将承接工程中的3#、4#、7#、10#、13#、14#恢复楼工程承包给法定代表人**,由其包工包料进行施工。***建材商行*述该项工程于2013年2月10日竣工,东昌公司*述于2013年前后竣工,对此双方均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建材商行与**签订《工商企业合同书》,由**向***建材商行购买奥德赛品牌瓷砖,合同价款743861.9元,但未写明合同签订时间。该合同约定:产品送至需方工地,合同签订半个月内货到工地,结算方式为货到付至60%,余款铺贴完付至90%,余款交工付清(不开发票)。合同中未明确货物交付地点和货物签收人,也未注明该货物的实际用途。在合同尾部,***建材商行加盖“合肥市包河区***建材商行合同专用章”印章,**签字但未加盖印章。***建材商行为此提交了1份收料单,作为履行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的证据,收料单记载时间为2012年12月30日,收料单中项目负责人栏盖有**私人印章,签字人栏由***签字,在收料单中注明:供货单位包河园雅建材商行,货款计143600元,***工地。***建材商行当庭*述实际供货922079元,东昌公司分多次以现金方式支付***建材商行共778479元,尚欠1436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
另查明,2013年12月13日,东昌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并作出股东会决议,通过了公司章程修正案,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并于同年12月16日办理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东昌公司承建******拆迁复建点工程,并将承接工程中的部分工程承包给**进行施工,结合双方*述及提交的证据,对此事实应予以确认。而本案的焦点在于:首先,***建材商行与**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否履行。一方面,**与***建材商行签订的购销合同,未注明合同签订的具体时间,未明确货物交付地点和货物签收人,也未注明该货物的实际用途;***建材商行提交收料单作为履行供货义务证据,而该收料单所记载的供货单位名称与***建材商行名称不相符合。另一方面,***建材商行诉称向东昌公司供货计922079元,东昌公司已现金支付778479元,不仅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同时也明显不符合东昌公司的财务管理制度。***建材商行提交其代理人与所谓***的电话录音及录音整理资料,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辅证的前提下,不能判明通话双方的身份以及通话内容的真实性,因此该录音资料不具有相应的证明效力。因此***建材商行与**签订的购销合同于何时签订,签订合同的目的以及合同是否履行,现有证据并不能予以确认。其次,本案的诉讼时效。***建材商行*述其提供货物已经交付**、并用于***拆迁复建点工程,根据**与***建材商行签订合同即“余款铺贴完付至90%,余款交工付清”的约定,***建材商行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应当从“交工”时起算。由于双方不能证实“交工”的具体时间,结合双方*述以及***人民政府与东昌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以认定,交工时间应当在工程竣工之前即2013年2月之前,距本案***建材商行起诉已达四年有余,而***建材商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向东昌公司主张过权利或者有不可抗力等因素导致不能行使权利,应当排除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情形,因此本案***建材商行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庭审中***建材商行虽提交其向**的催款短信复印件,不仅短信接受方身份及短信内容的真实性、对应性存疑,而且该短信复印件记载的时间为2017年5月5日、5月26日,故***建材商行*述一直向东昌公司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本案***建材商行诉请东昌公司偿付货款,证据不足且已超过诉讼时效,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建材商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90元,减半收取1845元,由***建材商行负担。
上诉人***建材商行在本院二审期间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关于成立***复建点项目部的通知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承建的***复建点项目工程,决定**为项目部副总经理、**为技术负责人同时也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项目部材料员,上诉人与上述人员签订合同以及作为材料员签收货物构成职务行为,即便部分人员不是公司员工,也构成表见代理行为。
证据二、情况说明一份、催款短信三份。证明上诉人的业务经理***2016年11月23日向**的弟弟***主张货款,于2017年5月5日向**主张货款,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证据三、瑶海区人民法院(2013)瑶民二初字第01705号案件材料一份,证明***复建点是被上诉人承建,**是项目部负责人,***、**是接洽人员,负责货物现场验收。
证据四、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01民终2390号判决书,该判决确认了被上诉人承建了案涉工程的事实。
被上诉人东昌公司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关于成立***复建点项目部的通知、授权委托书,认为该通知不是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该份通知中东昌公司的印章是复印的,盖章的是工大监理公司;授权委托书也是复印件,没有原件,不予认可。
对证据二,情况说明,其证明梁荣是上诉人单位的业务经理,但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梁荣具有结算货款的资格,短信无法证明是**本人所发,短信中也没有同意结算给付货款,况且日期显示是2017年7月,距离该项工程竣工已经四年之久。
对证据三,瑶海区法院的案卷材料,与本案无关。授权委托书告知的是合肥利发钢管租赁有限公司,而非被上诉人,授权内容为项目租赁建筑钢管、扣件等,本案上诉人主张的事项不在该授权范围内。
对证据四,合肥中院的民事判决,该份判决与本案无关,该判决书是指望湖城项目,一审中我们提供了证据证明**是公司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在同一时间**个人承接一些业务,与他人签订合同。中院的判决书涉及的项目人员的身份不能等同于本案项目人员身份。
被上诉人东昌公司二审未提供证据。
对上诉人***建材商行二审提交的证据一,因为其未能提交原件,故本院不予采纳;对其提供的证据二予以采纳;对其提交的证据三,系调取于瑶海法院的诉讼卷宗,本院予以采纳;对其提交的证据四,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涉案《工商企业合同书》系***建材商行与**签订,**虽然在签订合同时系东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亦是***项目的实际承包人之一,但**在签订该合同中并未表明其系代表东昌公司所签,合同以及其后的送货单据中均未披露东昌公司,故本院认定合同主体为***建材商行与**。***建材商行向东昌公司主张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90元,由上诉人合肥市包河区***建材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思
审判员万庆农
审判员*倩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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