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农区鑫磊水泥经销部与陕西煤业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矿建二公司、陕西煤业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1-22
***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宁0205民初125号之一

原告:惠农区鑫磊水泥经销部,经营场所:石嘴山市,注册号:XXXX。

经营者:**,男,1974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身份证号码:××。

被告:陕西煤业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矿建二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负责人:***,系陕西煤业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矿建二公司总经理。

被告:陕西煤业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系陕西煤业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

原告惠农区鑫磊水泥经销部诉称,被告陕西煤业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矿建二公司系被告陕西煤业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被告陕西煤业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承揽的宁夏英力特煤业有限公司沙巴台煤矿二采区工程交给其分支机构被告陕西煤业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矿建二公司进行施工,2013年起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购买425#水泥,合计货款240720元,2014年5月2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425#水泥,合计货款38600元,于2015年2月7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27932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所欠的货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793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陕西煤业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矿建二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和原告从未签订任何合同,也从未向原告采购过水泥并支付过款项,另被告承包施工的项目已经于2012年12月底完工交付,原告所述时间不是被告施工时间,原告提供的欠条所盖印章和签字不是被告的合法印章和项目经理签字,认为惠农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为此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有”陕西煤业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矿建二公司沙巴台项目部”的印章,但双方未对履行地点进行约定,故应按照法律规定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为买卖合同合同纠纷,由被告陕西煤业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矿建二公司向惠农区鑫磊水泥经销部支付货款,因此原告惠农区鑫磊水泥经销部为接受货币一方,且印章中的”沙巴台项目部”所在地在惠农区,故本案合同的履行地为惠农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惠农区鑫磊水泥经销部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陕西煤业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矿建二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陕西煤业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矿建二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一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序号案件名称案件编号
相关更新信息
建筑企业
中标业绩
企业资质
热门产品
业主名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