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咸中民初字第00071号
原告西安华隆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六村堡西坡村头。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战,该公司业务主管。
被告陕西煤业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西安市经济开发区未央路138-1号中登大厦24层F1室。
被告陕西煤业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韩城分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韩城市新城区黄河大街中段。
负责人***。
本院在审理西安华隆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诉陕西煤业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其韩城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西安华隆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西安华隆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西安华隆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7540元,减半收取18770元由西安华隆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唐鸿彬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康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