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全周与陕西煤建澄合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劳动者争议纠纷

执行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3-07-10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澄民初字第00328号
原告***,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男,陕西秦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煤业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澄合分公司(以下称陕煤建澄合分公司)。
地址,陕西澄城县西七路千号。
负责人***,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陕西古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陕西煤建澄合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陕煤建澄合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承建矿务局地下车库主体工程,同年12月份被告将该工程违法分包给陕西飞乐劳务有限公司,陕西飞乐劳务有限公司又将木工业务分包给不具资质的自然人师成双,原告在师成双领班下从事木工工作中受伤。事发后原告无法联系师成双和陕西飞乐劳务有限公司,即向澄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裁决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被告和陕西飞乐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故澄城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使用法律不当,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供支持其主张的主要证据有:
原告与师成双所签(赔偿)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三位工友书面证言证明原告在工地上干活受伤的事实。
被告陕煤化澄合分公司辩称,原告受雇于师成双,在被告工地上干活受伤属实,该工程的劳务部分(含木工)被告已分包给陕西飞乐劳务有限公司,陕西飞乐劳务有限公司是具有一级木工作业分包资质的独立企业法人。原告诉称陕西飞乐劳务有限公司将部分木工劳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师成双,被告并不知情,事发后被告向陕西飞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某核实情况,徐某予以否认,即使陕西飞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将木工部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师成双,原告与被告之间也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陕煤建澄合分公司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供支持其主张的主要证据有:
《劳务分包合同》证明被告承建矿务局地下车库主体工程项目的劳务部分已分包给陕西飞乐劳务有限公司的事实。
陕西飞乐劳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等证明该公司是具有国家认可资质的劳务派遣公司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陕煤建澄合分公司承建澄合矿务局西七路地下车库主体工程后,于2011年12月20日,将该工程项目中的部分劳务又分包给了陕西飞乐劳务有限公司,并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陕西飞乐劳务有限公司是经陕西省工商管理局核准注册(注册号:61000100432531),具有木工作业分包一级资质等级(证书编号C1014061010123)的独立企业法人。陕西飞乐劳务有限公司在签订合同后,又将部分木工劳务分包给自然人师成双。原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2月19日起,在师成双的领班下从事木工工作。2012年3月27日上午9:00时左右,被告***在卸木料时,被倒下的木料砸伤,造成左锁骨骨折并住院治疗。出院后,原告***向澄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确认原告***与被告陕煤建澄合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申请,2013年4月25日澄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澄劳仲案字(2013)12号裁决书裁决:申请人(原告)与被申请人(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裁决书送达后,原告***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了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对方各自出事的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是在师成双领班下,在被告陕煤澄合分公司所承建的工程工地上从事木工工作,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被告陕煤建澄合分公司已分包给了具有木工业务资质的陕西飞乐劳务有限公司,并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陕西飞乐劳务有限公司作为劳务派遣单位,是实际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原告***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而被告陕煤建澄合分公司接受陕西飞乐劳务有限公司派遣的劳动者在其承建的工程工地上工作,只是用工单位,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依法确认与被告陕煤建澄合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确认被告陕煤建澄合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闫刚
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婕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五十八条: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第五十九条: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以下称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
用工单位应当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与劳务派遣单位确定派遣期限,不得将连续用工期限分割订立数个短期劳务派遣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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