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天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靖远县中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靖远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9-13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甘0421民初2548号

原告:甘肃天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1,该公司董事长。

项目负责人:***,该公司010项目部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该公司010项目部职工。

被告:靖远县中医院。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该院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院党支部书记。

原告甘肃天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鹏公司)与被告靖远县中医院(以下简称中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杨某,被告中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5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利息损失16.8万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交付之日算至现在);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9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建被告综合门诊楼扩建改造及维修工程,该工程于2010年竣工后交付被告。工程交工后,被告另行承包给他人在该楼上加盖一层。由于该加盖楼层属于违章建筑,导致原告承包建设的工程无法通过政府建设部门的竣工验收,所以至今没有进行竣工验收。截至目前,对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25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原告总以未竣工验收为由不予支付。原告认为无法通过竣工验收的责任在被告,与原告无关,原告承建的综合门诊楼,被告一直在正常使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款”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之规定,原告承包施工该综合门诊楼工程已经视为验收合格,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应予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如所请。

原告天鹏公司提交的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份;2.对账单3份;3.调查笔录1份;4.申请法院向原中医院院长***询问笔录1份。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经质证,对证据1.4.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完成了将近400万元的总工程,原告结算数是390多万元,被告实际支付了360多万元,用于工程其他用途5万元,对挂账的25万元有出入,应当经决算、审计程序才能支付。对证据3.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被告中医院辩称,一、被答辩人诉称”2009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包建设被告单位'综合门诊楼扩建改造及维修工程',该工程于2010年竣工”是事实。二、导致没有竣工验收的原因,不是答辩人的原因所致,答辩人没有建设违章建筑,加盖楼层是根据有关部门要求(专项)加盖的,合法有效,况且,加盖楼层是在2012年,不会影响争议工程竣工验收的。三、截至目前,该争议工程没有决算,工程建设过程中,被答辩人陆续领取了工程款,工程竣工后,由于没有验收,因此一直没有决算。所以,被答辩人诉称的答辩人拖欠25万元工程款,没有依据,至少不准确。四、关于挂账25万元。建设工程(包括其他合同之外的工程)结束后,被答辩人做了结算,并且根据其结算的数字,开出了3946612.43元的税务发票,答辩人支付了除挂账25万元以外的全部工程款。答辩人之所以挂账25万元,就是为了在工程竣工验收后,通过合法的决算渠道,决算以后再行长退短补。综上,答辩人的意见待决算以后,根据决算结果再行是否支付被答辩人所谓拖欠的工程款。

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天鹏公司提交的证据3.调查笔录1份,被调查人***系诉争工程的监理工程师,其证言反映了诉争工程的相关情况,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能证明有关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二、本案的事实为:原告原系靖远县第二建筑公司,2010年1月25日变更为现在的名称。2009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建被告综合门诊楼扩建改造及维修工程,2010年竣工后交付被告使用。施工过程中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后原告向被告出具了3946612.43元的工程款税务发票,在该税务发票载明的工程款范围内,被告前后共向原告支付了360多万元,用于工程其他方面费用5万元,剩余25万元挂在单位会计账上未支付,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这25万元工程款,被告未能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依约为被告承建了合同约定的工程,虽未进行竣工验收,但已交付被告使用多年,且被告亦认可并同意视为验收。工程交付使用以后,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工程款税务发票,被告接受该税务发票,并已在税务发票载明的工程款范围内累计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60余万元,尚余25万元挂在单位会计账上未付,该行为亦应视为是对工程款的结算,被告抗辩工程未结算,应先进行决算、审计等程序后再行支付应付工程款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25万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从2010年工程交付之日至现在的利息损失168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本案的实质是工程款的给付,此案原告向被告出具工程款税务发票、被告接受税务发票后,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及利息,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确定具体的给付日期及利息的约定,其具体的给付时间只能由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才能确定,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一款(四)项、第一百零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靖远县中医院给付原告甘肃天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甘肃天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70元,减半收取3785元,由原告甘肃天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260元,被告靖远县中医院负担2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一八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焦丽丽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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