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新华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国有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巨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9-17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402民初1320号
原告:山东新华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华医疗科技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267171351C。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作东,男,1964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山东新华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攀枝花市国有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机场路9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709193348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6年2月9日出生,汉族,攀枝花市国有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被告:重庆巨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服装城大道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450414243L。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5月26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巨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山东新华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山东新华公司)与被告攀枝花市国有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攀枝花国投公司)、重庆巨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重庆巨能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重庆巨能公司于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8年5月3日以(2018)川0402民初1320号民事裁定驳回其提出的异议。重庆巨能公司不服裁定提起上诉。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31日以(2018)川04民辖终***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18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新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作东,被告攀枝花国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巨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新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欠款699991元,逾期付款经济损失86818元,合计78980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攀枝花国投公司和被告重庆巨能公司签订了攀枝花市中心医院消毒供应中心净化装修工程合同。其中合同第9.5条约定工程款由原告提出付款申请,被告重庆巨能公司出具付款委托,直接由攀枝花国投公司将工程款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完成了合同外新增工程项目。上述工程于2013年7月16日验收合格。工程最终审定额为2494233元。被告攀枝花国投公司已付款1794242元,现尚欠工程款699991元。根据合同第10条、第13条约定,上述欠款应在2015年7月24日付清,但二被告却迟迟未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按贷款年利率4.75%计付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8年3月4日的逾期付款经济损失86818元。
被告攀枝花国投公司辩称,攀枝花国投公司已支付给原告三笔款。2012年8月14日支付670000元,2013年1月31日支付670000元,2013年10月22日支付500000元,共计已支付1840000元。这三笔款均含税,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扣除原告应缴的税费45758元。余款未支付的原因是原告未依据合同第9.5条约定,出具重庆巨能公司的委托,不具备付款条件所致。现攀枝花国投公司认可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为654233元,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经济损失不予认可。
被告重庆巨能公司辩称,攀枝花国投公司至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840000元。根据合同第9.4条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应向重庆巨能公司支付合同金额3%的工程总承包服务费67093元但原告未支付,因为该部分费用是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使用塔吊等的服务费,该部分款项应从未付款中予以扣除。未支付的工程款在扣除工程总承包服务费67093元及相应的税费,并由原告补开未开具金额的发票后,同意由攀枝花国投公司代为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山东新华公司提交了《攀枝花市中心医院消毒供应中心净化装修工程合同书》、《攀枝花市中心医院消毒供应中心装饰净化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四川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书、证明信、《工程造价结算审计审核定案表》、《审减汇总表》、《新增项目审核表》、增值税发票、建筑业统一发票、邮寄凭证、客户明细账、催款函、EMS快递详单、《关于山东新华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催款函的复函》、《关于攀枝花市国有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我公司催款函的复函的回复》、承诺书、付款申请书、邮寄凭证、《请求函》、《关于攀枝花市中心医院二住院楼项目部分工程尾款的说明》、攀枝花国投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被告攀枝花国投公司提交了委托书、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代建项目工程进度拨款申请表、完税证等证据。被告重庆巨能公司提交了《印章刻制、查询、缴销证明》。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综合全案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依法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6月25日,被告重庆巨能公司将其承建的攀枝花市中心医院第二住院大楼建设项目工程中的消毒供应中心净化装修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原告完成,被告攀枝花国投公司为案涉建设工程项目的付款方。三方在工程合同书中对工程范围、工程价格、付款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约定本案工程固定价格2236433.36元,除工程范围变更外,竣工后不再按实际审计调整;工程款由原告提出付款申请,并由被告重庆巨能公司出具付款委托,直接由被告攀枝花国投公司支付给原告;工程款按进度支付,项目整体通过验收合格后,支付至95%,余5%为质量保证金,两年质保期满后,若无质量问题七日内付清。案涉工程于2013年7月16日竣工验收合格。因工程项目涉及增减,经攀枝花市审计局审计,于2015年1月16日核定工程总价款为2494233元。被告攀枝花国投公司分别于2012年8月14日支付670000元,2013年1月31日支付644942元,2013年10月22日支付479300元,共计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794242元。
同时查明:原告于2015年2月4日向被告攀枝花国投公司开具金额为2236433.36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2017年8月29日开具金额为257799.64元的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邮寄给被告攀枝花国投公司,两张发票总金额2494233元。被告攀枝花国投公司提交的三份完税证明显示:2013年12月2日,纳税人为被告重庆巨能公司,纳税税种为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资源税、印花税、企业所得税、工会经费等,计税金额共计2545000元,缴税金额共计20700元;被告攀枝花国投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原告因案涉工程应缴纳税费45758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攀枝花市中心医院消毒供应中心净化装修工程合同书》,其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三方当事人均具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案涉工程,工程于2013年7月16日经验收合格。被告攀枝花国投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因案涉工程有增减项目,依约进行了审计,即应在2015年1月16日完成审计后及时按约付款。然至今已三年有余,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重庆巨能公司未及时出具付款委托、被告攀枝花国投公司未及时付清工程余款,其行为均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699991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攀枝花国投公司关于其已支付1840000元,原告诉讼请求未扣除其应缴的税费45758元的辩解意见,因合同对税费缴纳及抵扣并无相关约定,且原告已开具全部金额的发票,而被告攀枝花国投公司所提交的完税证明也不能证明其反驳主张,故此辩解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重庆巨能公司关于原告应支付合同金额3%的工程总承包服务费67093元,该部分款项应予扣除的辩解意见,因被告重庆巨能公司未依法提起反诉主张此款,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按年贷款利率4.75%计付2015年7月24日至2018年3月4日的逾期付款经济损失86818元,无悖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以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攀枝花市国有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巨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支付给山东新华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699991元、逾期付款经济损失86818元,合计78680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68元减半收取5834元,由攀枝花市国有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巨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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