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新华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思拓空气净化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9-12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3民终29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新华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高新区新华医疗科技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267171351C。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2年3月20日生,汉族,山东新华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山东省淄博高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思拓空气净化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桥头镇大洲社区东正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56482599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新华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思拓空气净化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鲁0391民初8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东新华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东莞市思拓空气净化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山东新华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关于宿松县人民医院消毒供应中心装饰装修工程分包合同,被上诉人施工内容遗漏了门禁系统,该部分金额为10500元,该款项应从被上诉人的尾款中扣除。且被上诉人尚有62000元发票未开具。
被上诉人东莞市思拓空气净化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1、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施工内容遗漏了门禁系统,认为应当扣除该部分金额105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无此项施工义务。2016年12月26日,上诉人项目负责人***给被上诉人发出的邮件中也未提及门禁系统,且原告已按合同约定设置线管预留。因此,上诉人的主张无事实依据。2、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尚有62000元发票未开具,与本案无关联。
东莞市思拓空气净化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2000元为本金从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宿松县人民医院消毒供应中心装饰装修工程分包合同书,由原告为被告承接的部分工程进行施工,该合同工程总价620000元。关于门禁合同约定依据各房间功能划分,设置合适的线管预留,以备日后增设视频、门禁、背景音乐、网络的需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施工义务,被告支付工程款558000元,2016年12月26日被告项目负责人***给原告发送邮件,载明扣除个人垫资,尚欠工程款61468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按约完成合同义务,被告应按约付款。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欠原告工程款61468元,双方对此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遗漏门禁系统,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并无此项施工义务,且在被告项目负责人给原告于2016年12月26日发送的邮件中也未提及门禁系统。原告称已经按合同约定设置线管预留,被告对此未提交证据反驳,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有62000元发票未开,该事实不是被告拒绝付款的抗辩理由,被告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山东新华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思拓空气净化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61468元并支付自2018年5月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经济损失(本金61468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山东新华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山东新华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主张被上诉人东莞市思拓空气净化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所签装饰装修合同第八条付款方式约定,安装完毕后,支付总工程款的20%;供应室整体通过验收,支付工程款项的50%;拿到证书后支付总工程款的90%;余款一年后支付完毕。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门禁系统是否是被上诉人东莞市思拓空气净化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施工范围、上诉人山东新华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安装门禁金额是否应从被上诉人工程尾款中扣除。二、62000元发票未开是否是被上诉人东莞市思拓空气净化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主张支付货款的前提条件。
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山东新华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主张被上诉人东莞市思拓空气净化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施工遗漏了门禁系统,该部分金额为10500元,应从被上诉人的工程尾款中扣除,但未提交证据证明门禁系统是被上诉人东莞市思拓空气净化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施工范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装饰装修合同中并未约定门禁系统由被上诉人安装,在该合同的第四条第七部分的第二项约定:依据房间功能划分,设置合适的管线预留,以备以后增设视频、门禁、背景音乐、网络的需要。从该约定足以认定,门禁系统不是双方约定的被上诉人的施工范围,被上诉人设置合适的管线预留,就已完成合同任务,门禁仅是以后可能增设的部分。上诉人山东新华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要求从被上诉人东莞市思拓空气净化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尾款中扣除门禁系统金额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山东新华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主张被上诉人东莞市思拓空气净化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尚有62000元的发票未开具,但双方并未约定需要先开具发票后付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装饰装修合同第八条付款方式约定,安装完毕后,支付总工程款的20%;供应室整体通过验收,支付工程款项的50%;拿到证书后支付总工程款的90%;余款一年后支付完毕。现工程已交工并投入使用,上诉人山东新华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以被上诉人东莞市思拓空气净化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未开具发票为由不支付货款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山东新华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7.00元,由上诉人山东新华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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