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122江苏扬建集团有限公司与扬州美凯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3-05
*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1002民初4122号
原告:*苏扬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盐阜西路1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韵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韵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扬州美凯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都南路669号3幢248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扬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建集团)与被告扬州美凯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凯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建集团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美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扬建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106万元;2、判令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9.129841万元(截止2017年8月31日);3、判令被告以106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给付原告从2017年9月1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4、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原名扬州聚源潮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份签订了《钢结构加层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完成合同范围内的施工项目。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未能依约给付工程款,至今尚拖欠原告工程款106万元致原告诉讼。被告美凯公司辩称:工程验收报告不予认可,涉案工程尚未进行竣工验收。根据施工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的约定,现场签证、工期顺延以甲方现场代表**签字并加盖甲方公司公章方有效,而本案验收报告上没有甲方公司的公章,故对验收报告不予认可,涉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原告扬建集团的下属部门*苏扬建集团有限公司钢结构分公司(以下简称钢结构分公司,乙方)与扬州聚源潮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源潮公司,甲方)签订《钢构架加层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聚源潮公司将其开发的扬州东方国际商业广场B区2#楼二/三层、2#楼四/五层、1#楼四/五层区域内钢构架加层工程设计、制作及安装发包给钢结构分公司施工。开工日期:2015年9月30日,竣工日期:2015年11月30日,其中:2#楼2015年11月5日前加层内部工程量必须完成、交付装饰。按期或提前完成不奖不罚;因乙方原因:延误5天(含)以内每天罚0.5万元、延误5-10天每天罚1万元、且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或有权采取增加其他施工人员等措施、增加费用由乙方承担而不需要乙方认可,同时乙方需赔偿甲方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延误10天以上的,除每天罚1万元外,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所欠工程款不付。现场签证、工期顺延以甲方现场代表(**,电话:139××××7555)签字并加盖甲方公章方为有效。承包方式为加层土建、钢结构工作量部分包设计、包工包料、包质量安装合格。本工程为总价合同,包干价为156万元。其总价包含附图范围内的设计费、所有材料及配件及脚手架、材料检测(应由施工方承担的部分)、施工、验收等所有费用的含税总价。如有变更增减,双方商议。付款方式:工程验收合格后付审计结算价的70%,如按期完工可付至90%,余款质保期满后10日内付清(如有维修、赔偿费用需扣除)。以上付款前,乙方均需提前5日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至甲方,甲方方可按上述进度付款。本工程质保期为验收合格后一年。2015年12月26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钢结构分公司与聚源潮公司现场代表**及其他工作人员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盖章签名,载明工程符合各项要求,验收意见为合格。审理中,原告提供钢结构分公司的情况说明,讼争合同权利义务由原告行使。同时陈述聚源潮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50万元,尚欠工程款106万元,对此被告美凯公司予以认可。另查明:2016年9月12日,扬州聚源潮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扬州美凯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扬建集团下属钢结构分公司与聚源潮公司签订的《钢构架加层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合同履行中,聚源潮公司名称变更为被告美凯公司,被告美凯公司应当承继聚源潮公司在本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双方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总价为156万元且双方已签署竣工验收报告,审理中,原告陈述被告已支付工程款50万元尚欠106万元,对此被告并无异议,故被告应当给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106万元。被告迟延给付原告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但诉讼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作为乙方已经依照合同约定提前5日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至甲方,故对逾期付款利息可按年利率6%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予以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扬州美凯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苏扬建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06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9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58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581元,由被告美凯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二〇一八年三月五日法官助理时曼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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