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宁夏方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4-09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灵民初字第1721号
原告:**,男,1972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被告:宁夏方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华贵普,公司经理。
被告:***,男,196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宁夏方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夏方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1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3100元,共计144100元;2.诉讼费及保全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打井降排水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被告承揽的灵武市城乡环境整治拆迁六小安置区52号至58号楼打井降水工程,工期为40天,工程价款为包工包料,采用1米水泥滤水管,每米造价120元;降水每台水泵每天24小时为一个台班,每台班12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积极施工。2014年11月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61000元,后被告仅支付了13万元,下欠131000元至今未付。
宁夏方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辩称,原、被告约定由原告直接与建设方东塔镇政府就涉案工程量进行结算,但时至今日,原告也未向建设方提供竣工结算资料,致使工程至今未能结算。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5000元,由于原告的原因致使工程未能结算,故延期付款利息被告**荣不应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以被告方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打井降排水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灵武市城乡环境整治拆迁六小安置区52-58号楼打井降排水工程进行施工。后被告**荣支付原告工程款135000元,下剩部分因工程量结算问题双方发生争议。在双方签订的《打井降水工程结算确认单》中载明的工程量由原告自行确认,但被告随后书写以建设单位核算的井口数量和降水井台班数为准结算,庭审中,被告不认可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原告亦不同意申请鉴定,因双方就结算不能协商一致,导致本院无法认定具体工程量,原告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待证据充分后,原告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182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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