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方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银川市金凤区个体经营和平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筑设备纠纷

执行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5-23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宁01民终31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方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华贵普,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银川市金凤区个体经营和平租赁站,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经营者:***,男,1974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嘉若,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2月19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上诉人宁夏方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公司)与被上诉人银川市金凤区个体经营和平租赁站(以下简称和平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院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2016)宁0106民初2173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被告方圆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宁01民终19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6)宁0106民初2173号民事判决,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院重审。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1日作出(2016)宁0106民初1205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方圆公司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6民初1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方圆公司的经营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羽,被上诉人和平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上诉人方圆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7宁0106民初1205号民事判决书,关于”被告****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2016年2月5日,被告方圆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经营者***3万元,备注款项为工程款”的事实认定;2、依法改判本案,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根据本案的事实结合2016.7.12日***出庭的第一次庭审笔录,能够证明涉案租赁合同系张百学与租赁站之间签订且双方实际履行的,我方公司没有参与合同签订也没有履行该合同的任何内容,从合同签订、租赁物的拉运及到租金的支付,部分租赁物的返还全部是由***个人完成的,我方没有租赁涉案设备的任何意思表示,涉案设备由目前仍由***使用保管,***租赁拉运设备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及租赁费的支付情况设备的返还情况我方均不知情,**学自第一次参加庭审后就再也不出现,其目的也是为了转移其法律责任,若按一审判决,由我方承担责任明显对我方不公平;张百学是宁夏协力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建党将承包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双方签订了书面分包协议,协议中加盖了我方公司与协力公司的公章,故从合同角度讲,我方公司与协力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务分包合同,***和劳务公司以其名义对外签订的租赁合同与我方无关,更不能将存在合法合同关系的情形下,将张百学认定为实际施工人,本案法律关系是租赁合同关系,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由我方来承担应当由***承担的法律责任,综上我方不应当在本案中承担法律责任,恳请法庭支持我方上诉请求,驳回被上诉人对我方的全部诉请。
被上诉人和平租赁站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诉请,维持原判。详见书面答辩状。
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原告和平租赁站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561177.56元(截止2016年11月30日)、运费15150元、违约金150000元,合计726327.56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钢管22855.1米,扣件3769个,如不退还的则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51165元(钢管每米10元、扣件每个6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方圆公司下设的”灵武市城乡环境整治拆迁六小安置区项目部”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器材,用于其承建的灵武市××乡工程,钢管每天每米0.15元,扣件每套每天0.08元,租金按日计算,自提货日起至退货之日止;租金按月结清,被告每月5号前到原告处结算并付清上月发生的租赁费,如逾期未付,租金按原约定租金的二倍计算,并按日承担所欠租金总额5‰的违约金,如损坏或丢失则承担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钢管94638.50米,扣件43860个,自2013年4月至2016年11月,被告承担上述租赁物共产生租赁费644177.56元,被告累计付款83000元,下欠租赁费561177.56元未付。被告依法应对其下设的项目部所签订的合同发生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其拖欠的租赁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延期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双方约定过高部分原告予以放弃,按欠款总额30%主张。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审被告方圆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本案合同的签约、履行一直到提货、结算均是由***个人完成,被告方圆公司从未参与,涉案租赁物的使用地点工程是由方圆公司发包给***,***又将其中的部分分包给了***,虽然建设工程相互转包、分包行为属于无效,但是租赁合同具有严格的合同相对性,本案原告合同相对一方是张百学,依法应当约束***与原告,与被告方圆公司无关,关于原告诉讼请求,因为涉案的租赁合同是由原告与张百学签订的,对于租赁费的计算应由***与原告进行结算,与方圆公司无关,只有***与原告双方清楚;2.原告第二项诉请,请求返还租赁物,被告方圆公司没有任何人从原告处拉取过租赁物,租赁物方圆公司也未占有使用过,更不知在何处,根据租赁合同履行,应当由***承担返还义务,而非方圆公司,实际上方圆公司也是无法履行的。综上所述,方圆公司无法律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方圆公司的诉请。
原审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方圆公司系灵武市东塔镇六小安置区工程建设施工单位。2013年9月1日,被告***以方圆公司灵武市城乡环境整治拆迁六小安置区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和平租赁站签订一份《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提供建筑器材供其租赁使用,钢架管原值20元/米,日租金为0.15元/米,扣件原值6元/套,日租金0.08元/套;被告应于每月5日前到原告处结算并付清上月发生的租赁费。如逾期,则按日承担所欠租金总额5‰的违约金;被告提货所需装卸及全部运费自行承担。租赁物不退还的按丢失处理。该合同的承租方及乙方签字(签章)处均由被告***签字,并加盖”宁夏方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灵武市城乡环境整治拆迁六小安置区项目部”印章,指定收货人为常学文。2014年12月31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确认累计已付款83000元,2013年2月28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欠付租金361378.56元,包含运费15150元;2015年7月30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确认2015年2月28日至2015年7月30日期间欠付租金66433.65元,以上结算表均由常学文、***签字。2015年11月30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确认2015年7月3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欠付租金45946.26元;2016年5月31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结算,确认2016年2月29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欠付租金34314.02元,未还钢管22855.1米、扣件3769个,以上结算表由被告*百学签字确认。现因被告未清结下剩款物,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被告****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2016年2月5日,被告方圆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经营者***3万元,备注款项为工程款。
本案在发回重审期间,原告按照同样计算标准,追加计算22855.1米钢管、3769个扣件自2016年5月31日至2016年11月30期间租赁费68255.07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后,将租赁的建筑设备用于灵武市××乡工程,被告张百学作为建筑设备的实际使用人,其应当对欠付原告的租赁费承担付款责任。六小安置区项目部系被告方圆公司为所承建的工程而设立,被告张百学在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时加盖了六小安置区项目部印章,被告方圆公司对其设立的项目部负有管理职责,其对项目部实施的民事行为应负有法律责任,故其对被告*百学以项目部签订的租赁合同产生的欠款亦负有清偿义务。虽然被告***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宁夏协力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方圆公司间存在合同关系,但根据被告方圆公司出示的证据中,被告张百学自认其租赁建筑设备系个人行为,故该民事责任应由其个人承担。截止2016年5月31日,被告张百学确认欠付原告和平租赁站租金492922.49元(361378.56元-15100元+66433.65元+45946.26元+34314.02元)、运费15150元,未还钢管22855.1米、扣件3769个,对以上数额,予以确认。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原告主张22855.1米钢管、3769个扣件产生租赁费68255.07元,予以支持。2016年2月5日,被告方圆公司支付原告的3万元款项,应从以上租赁费中扣除,综上,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为531177.56元(492922.49元+68255.07元-30000元)。如被告不能退还剩余租赁物,应按丢失处理,赔偿原告的损失,经核算,未退还器材损失共计251165元(钢管22855.1米×10元+扣件3769个×6元)。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双方合同约定过高,原告自愿降低并主张违约金15万元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百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宁夏方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银川市金凤区个体经营和平租赁站租赁费531177.56元、运费15150元、违约金150000元,以上共计696327.56元;二、被告***、宁夏方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银川市金凤区个体经营和平租赁站钢管22855.10米、扣件3769个,如不能返还原物,则赔偿租赁物损失费251165元;案件受理费15036元,原告银川市金凤区个体经营和平租赁站负担461元,被告***、宁夏方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575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及上诉人方圆公司成立的”方圆公司灵武市城乡环境整治拆迁六小安置区项目部”与被上诉人和平租赁站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而被上诉人和平租赁站的租赁器材已经送到该项目工地后用于灵武市××乡工程,张百学作为建筑设备的实际使用人,方圆公司作为建筑承包施工单位,应当对欠付被上诉人和平租赁站的租赁费承担付款责任。
六小安置区项目部系方圆公司为所承建的工程而设立,被告张百学在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时加盖了六小安置区项目部印章,方圆公司对其设立的项目部负有管理职责,其对项目部实施的民事行为应负有法律责任,其承建工程的项目内部管理不能对抗第三人,同时其未能对支付给和平租赁站的3万元做出合理解释或出示相关证据,故其对上诉人方圆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学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处理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36元,由上诉人宁夏方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刚
代理审判员XX程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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