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市海角天涯人力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朝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纠纷案件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劳动行政确认纠纷

执行法院: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5-06-24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朝行终字第000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朝阳市海角天涯人力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朝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原审第三人***。
原审第三人朝阳正达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海角天涯公司因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2015)朝双行初字第0000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角天涯公司法定代表人海鸥的委托代理人宫翠英、杨丹,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含,原审第三人正达电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红岩,原审第三人***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第三人张春礼系原告海角天涯公司派遣到第三人正达电建公司的职工,在第三人正达电建公司成立的大唐小塔子风电场66kV线路工程施工项目部(以下简称小塔子项目部)从事炊事员工作。2011年12月3日14时许,第三人***在北票市101线下窑村路段小塔子项目部附近横过马路时,被袁军驾驶的冀B7032D号轿车撞伤,后被送至北票市第一人民医院、朝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12月12日,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北公交认字(2011)第01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军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三人***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2年5月14日,第三人***的姐姐***以***是在为单位买菜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为由,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事实劳动关系认定表、身份证等材料。2012年6月27日,被告市人社局向正达电建公司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2年6月28日,海角天涯公司作出关于派遣工***事故说明,并提供第三人正达电建公司小塔子项目部负责人***、正达电建公司派遣到第三人正达电建公司小塔子项目部的职工**出具的情况说明。2012年7月17日,被告市人社局分别对***、**作询问调查。2012年9月1日,正达电建公司作出关于海角天涯公司事件的补充说明。2012年9月29日,第三人***的姐姐***向被告市人社局提交了***的诊断书、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北公交认字(2011)第01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2012)北民一权初字第00029号民事判决书等材料。2012年10月26日,被告市人社局再次对**作询问调查,并作出编号(2012)45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三人***对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2月5日,本院作出(2013)朝双行初字第00009号行政判决,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编号(2012)45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告市人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3年3月14日,被告市***分别对第三人正达电建公司小塔子项目部负责人***、正达电建公司派遣到第三人正达电建公司小塔子项目部的职工**作询问调查。2013年3月20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编号(2013)6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三人***对该决定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2013)朝双行初字第00057号行政判决书,被告市人社局、海角天涯公司、正达电建公司均提出上诉,市中级法院作出(2013)朝行终字第00135号行政裁定书,撤销了该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2014年2月28日作出(2014)朝双审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书,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的(2013)6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责令被告朝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市人社局、海角天涯公司、正达电建公司均又提出上诉,2014年5月28日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朝行终字第00074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7月28日,被告作出编号(2014)37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于2011年12月3日14时许发生交通事故所受伤害,符合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原告海角天涯公司不服,向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复议,2014年11月28日,省人社厅作出辽人社复字(2014)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编号为(2014)37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海角天涯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另查明,经朝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正达电建公司与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正达电建公司和原告海角天涯公司均没有为第三人***缴纳工伤保险费。第三人***及其他在第三人正达电建公司小塔子项目部工作的职工,在小塔子项目部工作期间,由第三人正达电建公司统一安排在小塔子项目部吃住,第三人的具体工作是为在小塔子项目部工作的职工做饭。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海角天涯公司不服被告市人社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被告市人社局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其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其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五)项规定,职工因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是原告海角天涯公司派遣到第三人正达电建公司工作的,工作岗位是厨师,其远离家乡,吃住均由单位负责,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当日的外出行为,虽不排除有个人事由,但顺道买菜的行为与其从事的厨师工作有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虽然原告海角天涯公司和正达电建公司否认***有买菜的职责,但未能提供***不是为单位买菜的证据,原告海角天涯公司和正达电建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编号(2014)379号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对原告海角天涯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朝阳市海角天涯人力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朝阳市海角天涯人力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海角天涯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事发当天去北票取钱的行为系个人行为,并非因公外出。且被上诉人仅依据(2014)朝双审行初字第00001号和(2014)朝行终字第00074号两份行政判决作出认定工伤决定,没有法律依据,系典型的司法干预行政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我局认为编号为(2014)37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原审第三人***陈述称,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正达电建公司陈述称,同意上诉人意见,***并非因公外出,且项目部有明确的规章制度,***只负责做饭,项目部有专人采购,仅凭事故现场有蔬菜而认定***买菜是因工作原因,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行政行为。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2.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3.申请人的诊断书及病情介绍;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劳动关系认定表;6.事故说明及送达材料证明;7.北票法院民事判决书;8.入院记录;9.赔偿明细;10.交通事故现场图;11.***、**的证明;12.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3.海角天涯公司的事故说明及补充说明;14.***、**的情况说明;15.存折明细表;16.对***、**的所作的调查笔录;17.**劳动合同书;18.(2012)45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9.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2013)朝双行初字第00009号行政判决书;20.正达电建公司(2011)7号文件;21.对***、**所做的调查笔录;22.**的劳动合同;23.**身份证复印件;24.双塔法院(2013)双行初字57号行政判决书;25.中级法院(2013)朝行终字135号行政裁定书;26.双塔法院(2014)朝双审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27.中级法院(2014)朝行终字74号行政判决;28.(2014)37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29.辽宁省人社厅行政复议决定,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市***还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说明其职权依据及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原审第三人正达电建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照片复印件一张;2.项目部房东提供的说明;3.正达电建公司项目部管理制度。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本院认定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且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的证据有效,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原审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当日的外出,虽不排除个人事由,但顺道买菜的行为应与其从事的做饭职责相关,且经职权部门认定,其在该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五)项规定,其因工作外出期间发生非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的,应具备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故被上诉人根据调查核实的事实作出原审第三人***受伤为工伤的认定决定,并无不当。原审第三人正达电建公司称项目部有明确规章制度,有专人采购食品,***只负责做饭,无证据证明其事故发生日的买菜与工作有关,但正达电建公司没有将事故发生前该项目部食品采购的账目明细作为证据提交,无法排除交通事故发生时作为厨师的***工作原因买菜的合理情形。该案自原审第三人受伤日起,已近4年,历经多个行政与司法程序,案件事实已经查明,且该事实已为生效的(2014)朝行终字第00074号行政判决所认定,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正达电建公司以被诉行政行为主要依据行政判决及司法干预行政权的理由不能成立。以原审第三人***的伤情,对上诉人而言确实负担巨大,但工伤等劳动保障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立法目的是“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上诉人在今后的用工时,亦应认真履行相关法律,及时与劳动者签署劳动合同并为劳动者投保工伤保险等,加强对劳动者安全和企业自身权益的保障,分散用工风险。故建议上诉人应与原审第三人积极协商赔偿事宜,不宜陷入诉累之中。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朝阳市海角天涯人力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孟凡芹
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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