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13民终8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朝阳市海角天涯人力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朝阳市。
法定代表人:海鸥,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繁勇,辽宁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宫翠英,女,1969年7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人力资源员工,住朝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朝阳市。
委托代理人:张春杰(系***之妻),197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朝阳市。
委托代理人:孙立军,辽宁明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朝阳正达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凌河街三段5号。
法定代表人:张永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红岩,辽宁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伟,男,197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朝阳市。
上诉人朝阳市海角天涯人力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角天涯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朝阳正达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达电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双塔区人民法院(2017)辽1302民初4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角天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5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规定,劳动者所在的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如果劳动者已经获得侵权赔偿,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中应扣除第三人已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器具辅助费和丧葬费等实际发生的费用。用人单位应先行支付工伤保险赔偿的,可以在第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第三人追偿。本案应根据***提供的第三人的赔偿情况,应将第三人赔偿过的各项费用予以扣除。2、一审判决认定海角天涯公司与正达电力公司的责任承担错误。由于海角天涯公司(乙方)与正达电力公司(甲方)于2009年1月1日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书中约定派遣人员在甲方工作期间所发生的工伤、职业病、死亡等事故的费用由甲方承担。所以***的工伤赔偿费用应全部由正达电力公司承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的起诉。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无理,应依法驳回。
原审被告正达电力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海角天涯公司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42,189.54元、护理费962,241.12元(2,227.41元/月×12月×36年,至***75周岁)、停工留薪期间工资74,400元(2,400元/月×31个月,截止到2015年8月14日共31个月)、伤残津贴907,200元(2,160元/月×12个月×35年)、伙食补助9,350元、伤残补助金64,800元(2,400元/月×27个月)及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朝阳市双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7月***日作出的朝双劳人仲字[2016]第203号裁决数额有误,原告不服,故提起诉讼。一、医疗费数额裁决错误。尽管原告***在肇事一方处已经获得了124,000元,此款系原告基于交通事故侵权在肇事方获得的赔偿,与本案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无关,因为该两种赔偿完全是基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所提出的主张,根据相关规定,***的两种索赔完全互不影响,均应全额支持,不存在“重复索赔”的情形。因此,在计算医疗费数额时,不应扣减肇事方已付的款项;二、关于护理费问题。根据相关规定,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50%,即为2,046元(2015年度辽宁省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9,110元÷12个月×50%);三、关于伤残津贴问题。本案伤残津贴的起算日期应为伤残评定之后,在此伤残评定之前被告应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全额工资;四、关于伙食补助问题。原告***的伤情极为严重(一级伤残),其伙食补助的数额每日应为50元;五、关于停工留薪期间工资问题。在伤残评定之前应该由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全额工资,伤残评定之后应改为伤残津贴;六、关于后续治疗费问题。因***伤情尚未痊愈,仍需后续治疗,该费用应一并赔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海角天涯公司派遣到被告正达电力公司职工,被告海角天涯公司与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亦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被派遣到正达电力公司后,在正达电力公司成立的大唐小塔子风电场66KV线路工程施工项目部(以下简称小塔子项目部)从事炊事员工作。2011年12月3日,原告***去北票取钱后为单位买菜,当日14时许,当原告行至101国道北票市马友营乡下窑村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被袁军驾驶的冀*****号轿车撞伤,原告被送至北票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2天(其中一级护理17天);2011年12月24日,原告被转入朝阳市中心医院治疗165天(其中一级护理22天),经医院诊断:原告多发性创伤,创伤性休克、重度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肺挫伤,下颌骨骨折、左股骨干骨折、左胫腓骨骨折、左动眼神经损伤、脑干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共计住院治疗187天。住院期间,被告海角天涯公司和被告正达电力公司均未派人护理,由原告妻子张春杰护理。原告在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6,316元(在北票市第一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102,569.02元,在朝阳市中心医院支付医疗费113,746.98元),其中袁军为其支付了4,300元,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海角天涯公司先后分三次支付原告医疗费25,000元。2014年7月***日,朝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张春玲(系***姐姐)的申请,作出编号[2014]379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原告***所受伤害符合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被告海角天涯公司对该工伤认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5)朝双行初字第00009号行政判决,驳回了被告海角天涯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海角天涯公司不服,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年6月24日,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朝行终字第00052号行政判决,驳回了被告海角天涯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8月14日,朝阳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朝劳鉴字[2015]765号伤残程度鉴定,结论为:***伤残等级为壹级,完全生活自理障碍。庭后原告又提供了一张于2017年12月27日在朝阳市中心医院治疗的收费票据,支付医疗费3,2***.45元,二被告对此收据予以认可。
另查明,庭审中二被告对本院(2016)辽1302民初3***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伤残津贴、伤残补助金的数额均没有异议。朝阳市上年度(2010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404.67元。事故发生前十二个月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409元。原告***的工资于2011年11月开始停发。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因公受伤,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原告***在为单位买菜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业经朝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且经朝阳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壹级,完全生活自理障碍。被告海角天涯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给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导致***不能在工伤基金中享有工伤保险待遇,故被告海角天涯公司应支付原告***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因二被告对本院原审判决中认定的原告的伤残津贴、伤残补助金的数额均没有异议,且二被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的工资数额,故应按事故发生前十二个月原告***的月平均工资认定原告的月工资为2,409元。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数额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故被告海角天涯公司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5,043元(2,409元×27个月)。
关于医疗费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原告在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6,316元,其中,被告海角天涯公司分三次支付原告医疗费25,000元,肇事车辆司机袁军支付医疗费4,300元及车辆交强险中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10,000元,余款177,016元系原告自行支付,北票市人民法院虽然判决肇事司机赔偿原告医疗费,但该医疗费原告未完全受偿,故未受偿部分177,016元应由被告海角天涯公司支付,海角天涯公司支付后,可向肇事司机袁军行使追偿权。另原告在后期就医又支付医疗费4,863.1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海角天涯公司一并赔偿。
关于护理费问题。因原告***被鉴定为完全生活自理障碍,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海角天涯公司应自2011年12月3日起按朝阳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按月支付原告护理费。故被告海角天涯公司每月支付原告护理费1,202.34元(2,404.67元×50%),该护理费随着朝阳市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的涨幅而浮动。
关于伤残津贴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三)项规定:“(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伤残津贴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应从停工留薪期满开始计算伤残津贴,故被告海角天涯公司应自2012年5月25日起,每月支付原告***伤残津贴2,168.10元(2,409元×90%)。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问题。《关于贯彻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通知》(辽人社[2010]483号)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在本市住院治疗工伤的日伙食补助费标准,按照统筹地区月最低工资标准乘以70%在除以30天计算。”原告在北票第一人民医院、朝阳市中心医院共住院治疗187天(其中,一级护理共计39天,每天2人),故被告海角天涯公司应支付原告伙食补助费4,113.20元[(187天+39天)×(780元×70%÷30天)]。
关于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数额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因公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期限,即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期应为住院医疗187天(住院治疗结束),被告海角天涯公司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5,229.31元[2,409元×6个月+(2,409元÷***.75天)×7天]。
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问题,因该费用尚未发生,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正达电力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人单位为共同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第九十二条“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给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海角天涯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后,在未给原告缴纳工伤等社会保险情况下,将原告派遣到被告正达电力公司工作,被告正达电力公司作为用工单位予以接收,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故被告海角天涯公司应支付原告上述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正达电力公司对上述款项应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九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关于贯彻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朝阳市海角天涯人力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5,043元、医疗费用181,879.1元、伙食补助费4,113.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229.31元。合计人民币266,264.***元;二、被告朝阳市海角天涯人力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2012年5月25日起每月支付原告伤残津贴2,168.10元;三、被告朝阳市海角天涯人力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2011年12月3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护理费1,202.34元。该护理费随着朝阳市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的涨幅而浮动;四、被告朝阳正达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朝阳市海角天涯人力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朝阳正达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的委托代理人张春杰向本院提交了***诉袁军等交通事故执行案件的相关材料,证明因袁军已无财产可供执行,且下落不明,故***医疗费未执行。海角天涯公司、正达电力公司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定。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2012)北民一权初字第00029号民事判决书、(2012)北执字第00548号案卷材料、劳人仲字[2016]第203号仲裁裁决书、(2015)朝双行初字第00009号行政判决书、(2015)朝行终字第00052号行政判决书、(2012)北民一权初字第00029号民事判决书、编号[2014]37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朝劳鉴字[2015]765号伤残程度鉴定结论书、医疗费收据、工资表、劳务派遣协议书、记账凭证、庭审笔录等载卷为凭。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为袁军支付的相关费用是否已在赔偿费用中予以扣除及海角天涯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问题。首先,关于袁军支付的相关费用是否已在赔偿费用中予以扣除的问题,在***诉袁军等交通事故执行案件中,因袁军已无财产可供执行,且下落不明,该执行标的未能得到执行。鉴于一审法院已在判决中将袁军垫付的医疗费用4300元予以扣除,故本院对海角天涯公司的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海角天涯公司在先行支付工伤保险赔偿后,可以在袁军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袁军追偿;其次,关于海角天涯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为共同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第九十二条规定:“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海角天涯公司以其与正达电力公司有约定为由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海角天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兴利
审判员 张淑梅
审判员 袁 源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孙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