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朝阳正达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陈某、肖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8-10-11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1324民初1102号
原告朝阳正达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凌河街三段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訾力更,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女,汉族,住建昌县***子乡。
被告肖某某,男,汉族,住建昌县***子乡。
原告朝阳正达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朝阳正达公司”)与被告陈某、肖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朝阳正达公司委托代理人訾力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肖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朝阳正达公司诉称:2015年9月16日,原告与辽宁鼎峰生物质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峰公司)在喀左县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在喀左县十二德堡镇为鼎峰公司承建(2015-108)10KV配电工程,合同价款180000元,付款方式为,对合同价款在200万元及以下的工程,应在本合同签订后,工程开工前一次付清。合同还同时约定了工程内容、承包范围、质量标准、保修期限等内容。
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施工,于2015年9月17日开工,同年9月22日该工程竣工,竣工后由原告与鼎峰公司双方共同验收合格后,签订《受电工程竣工报告》并将工程交付期使用。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鼎峰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于开工前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而是分别于2015年12月14日、2016年2月25日分两次共计120000元的部分工程款给付原告,剩余60000元工程款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鼎峰公司以各种理由予以拖延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在催要工程款过程中发现其公司二位股东陈某、肖某某即本案被告现已失联。后经查询,鼎峰公司已于2016年9月2日在喀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企业注销登记。该公司注销登记档案材料《辽宁鼎峰生物质燃料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中记载该公司全体股东已“通过了清算组清算报告,债权债务清算完毕,无债权债务,企业注销后一旦出现债权债务由全体股东共同承担”等内容,在《企业简易注销登记申请书及承诺书》中也向登记机关表明无债权债务同时承诺“以上情况真实。注销后如有未了事宜,由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但,原告从未收到申报债权的书面通知,更不知晓该公司已注销的事实。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作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然而作为公司股东的二被告却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虚构已经清算及无债权债务事实,恶意逃避债务,并在注册登记机构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原告依法享有的债权无法获得清偿,其行为严重损害原告作为该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故原告诉请:一、二被告连带支付拖欠工程款人民币60000元;二、二被告连带支付欠款期间所产生的利息(从2015年9月17日至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肖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6日,原告朝阳正达公司(承包方、乙方)与辽宁鼎峰生物质燃料有限责任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内容:一、签约方(略)。二、合同种类(略)。三、合同名称:辽宁鼎峰生物质燃料有限责任公司(2015-108)10KV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四、工程概况:(三)工程内容:新装S13-250KVA变压器一台,总容量250KVA。组立B1912型圆水泥杆3基,组立B1915型圆水泥杆5基。五、工程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六、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5年9月23日,竣工日期2015年9月25日。七、质量标准(略)。八、甲方现场负责:肖某某。九、乙方现场负责:***。十、合同价款:(大写)壹拾捌万元整,(小写)180000.00元整。十一、付款方式:(一)对合同价款在200万元及以下的工程,应在本合同签订后,工程开工前一次性付清;(二)对合同价款在200万元以上的工程,应在本合同签订后,工程开工前预付合同价款的40%,工程开工后按工程进度的需求再付合同价款的50%,余款10%必须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送电之前付清。十二、保修期限:一年。十三、乙方向甲方承诺(略)。十四、甲方向乙方承诺(略)。十五、违约责任:(一)因甲方原因致使工程停建、缓建造成停工、窝工损失的乙方有权要求赔偿;(二)因乙方原因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责任。十六、争议解决方式(略)。十七、补充约定(略)。十八、合同份数及生效(略)。
上述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原告朝阳正达公司出具《10KV线路及变台工程预算书》的工程预算为180000.00元。原告进行了施工。工程竣工后,辽宁鼎峰生物质燃料有限责任公司分两次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于2015年12月14日、2016年2月25日分别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00元和20000.00元,合计120000.00元,现尚欠工程款60000.00元。
另查,辽宁鼎峰生物质燃料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9月7日成立,注册资本500万元,其中被告陈某认缴货币出资100万元,占认缴注册资本20%,被告肖某某认缴货币出资400万元,占认缴注册资本80%,经营期限20年。2016年8月20日,辽宁鼎峰生物质燃料有限责任公司经股东会决议,申请企业简易注销登记并承诺无债权债务,对注销后未了事宜,由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辽宁鼎峰生物质燃料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9月2日核准注销。
庭审中,原告提出该工程于2015年9月23日开工,2015年9月25日竣工。庭后,被告肖某某、陈某到本院提出其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予以认可,因签订合同时并没有写明开竣工时间,开竣工时间都不能确定,且利息部分也不应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2015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10KV线路及变台工程预算书一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二份、工程施工委托书、开工报告、10KV线路隐蔽工程施工记录及受电工程竣工报告各一份,被告提交的2015年5月26日、2015年9月16日原告与国电喀左新能源有限公司分别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证据在卷证明,经庭审举证质证,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朝阳正达公司与辽宁鼎峰生物质燃料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约定进行了施工,工程现已完工。辽宁鼎峰生物质燃料有限责任公司给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尚未给付,现该公司已注销,故被告陈某、肖某某作为该公司股东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工程余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关于迟延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合同中约定了合同价款在200万元及以下的工程,应在本合同签订后,工程开工前一次性付清,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肖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庭后向本院提出关于不应承担利息的意见,本院不能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朝阳正达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剩余工程款60000元及此款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二被告对上述欠款及利息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如不能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4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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