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双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朝阳正达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5-06-29
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朝双民初字第00468号
原告朝阳双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永芝,辽宁帅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朝阳正达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红岩,辽宁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
原告朝阳双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诚公司)与被告朝阳正达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诚公司委托代理人***、翟永芝,被告正达公司委托代理人杜红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协议》,施工地点为北票市小塔子。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工程于2011年12月10日竣工,2013年1月23日进行了工程决算,但在决算时误将材料山地人力运输价格每公斤0.20元,计算成了平地材料人力运输价格每公斤0.10元,导致少计算了施工费用107,936.40元。为此事原告依照《工程施工协议》材料人力运输价格的约定,多次找到被告重新计算并给付,因被告不予重新计算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施工费用107,936.4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方不同意给付原告施工费用107,936.40元,理由如下:1、依据原、被告双方2011年10月14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与本案相关联的条款,对于工程结算与本案相关联内容在协议单价中不再进行支付,预决算双方已签字确认。2、原告诉请给付施工费用107,936.40元,认为是材料运输费,平地每公斤0.10元,山地每公斤0.20元,在施工完毕双方对工程量等内容进行核定时,进行了协商,根据《电力建设工程》定额名称,山地的概念核定,原告施工的几乎都是平地,山地指一般山岭或沟谷等水平距离是250米以内,地形起伏在50-150米的高度算山地,原告施工现场从山地的概念来衡量很少,在结算工程量的时候大多数属于平地范畴,双方协商按每公斤0.1元计算,双方决算确认的。3、双方在工程决算过程中,由原告方提交的分包工程决算书,上报人有实际施工人***签字,同意核定工程造价数额是720,798.20元,这个数额里面的运输费用就是每公斤0.10元,我方按照相关程序进行审核,审核结果与上报人即原告上报数额完全一致。我方已按照工程决算支付全额工程价款,原告方全部收到。基于上述三点,我方不同意原告给付施工费用107936.40元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4日,原告双诚公司(乙方)与被告正达公司(甲方)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工程名称:小塔子66千伏线路基础工程,工程地点:北票市小塔子,工程施工范围及内容:小塔子66千伏线路基础部分施工;开工日期:2011年10月15日,竣工日期:2011年11月10日;工程量及协议价款:小塔子66千伏线路28#-41#,共计14基,混凝土工程量489.4m3,合同价款暂定为人民币349,592元;工程价款:执行综合单价计算表(见附表),最终价款以预决算审核中心结算为准。协议第八条乙方工作:“甲方供应的基础施工所需的钢材、水泥、地脚螺母、方垫、塔料、导、地线金具等材料,从交货地点到工地作业现场的清点、装卸运输以及现场保管”。第十三条资金支付与工程结算:“1、工程价款以施工图、设计变更为依据,按实际完成的形象进度进行结算。2、工程进度款按实际完成工作量的50%-70%拨付,工程款最高拨付到70%。工程验收通过后,分期拨付余款。施工进度由甲方管理人员审核、有关部门审批后,由甲方的公司拨付。工程竣工结算时,乙方持余款报表及竣工验收报告,到甲方有关部门办理结算手续”。协议附《基础工程综合单价表》一份,单价表第17项“材料人力运输,单位Kg,说明200米以外平地0.10元/Kg,山地0.20元/Kg”。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工程于2011年12月10日竣工,2012年12月至2013年6月,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施工工程进行工程决算,双方相关人员包括原告方人员均在分包工程决算书,现场签证单、工程竣工报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决算审核确认表上签字,其中人力运输(28#-34#、38#)904124公斤、(护坡29、33)175240公斤,均按平地每公斤0.10元计算,共计107,936.40元。工程决算结果,工程款总计720,798.20元,扣除10%质保金72,080元,原告领取工程款648,718.20元。工程结算后,原告认为在工程决算时,误将材料山地人力运输计算成了平地材料人力运输,导致少计算了施工费用107,936.40元,要求被告重新核定,支付该费用,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加盖被告正达公司大唐小塔子风电场66KV线路工程施工项目部公章的“大唐北票小塔子风电工程工程签证单”11张,以此证明工程决算后,原告对按平地结算人力运输费用存在异议,要求项目部对工程进行重新签证,项目部同意并盖章;同时,提供了北票市小塔子乡西营子村民委员会为其出具的证据,证明材料运输雇佣该村村民是山地运输;申请法院要求原、被告双方到现场勘验。对原告提供的签证单,被告正达公司不予认可;对北票市小塔子乡西营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据及现场勘验照片,被告认为是不是山地需要专业部门现场勘验证明,这些证据不具有专业性。但双方均不申请对是否是山地进行鉴定。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工程决算书,工程签证单,北票市小塔子乡西营子村民委员会证明,现场照片;被告提供的《工程施工协议》,分别工程决算书,现场签证单,开工报告,竣工报告,竣工验收报告,决算审核确认表;以及原被告双方陈述笔录附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朝阳双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朝阳正达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工程施工,并如期交工。工程完工后,双方对工程进行决算,关于人力运输费用双方是按平地每公斤0.10元予以结算。但此后,原告认为按平地结算人力运输费用有误,应按山地每公斤0.20元结算。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加盖被告正达公司大唐小塔子风电场66KV线路工程施工项目部公章的“大唐北票小塔子风电工程工程签证单”及北票市小塔子乡西营子村民委员会为其出具的证明,并申请现场勘验。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现场勘验,能够证明原告所建塔基均在山区,材料人力运输山地所占比例应在60%,平地为40%。被告提出按照山地的概念来衡量,在结算工程量的时候大多数属于平地范畴,因其在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协议》时,没有向原告明确告知山地的概念,且双方结算确与事实存在差距,对此应予以调整。被告应按山地占60%给付原告材料人力运输费用64,761.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朝阳正达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朝阳双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费用64,761.84元。
二、驳回原告朝阳双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9元,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艳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宋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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