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

执行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日期:

--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浙0921民初822号

 

原告:舟山市大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小沙街道小沙中路81-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027290971929(1/5)。

法定代表人:方建国,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品正恒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海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岱山县长涂镇金海大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00759073627R(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工。

原告舟山市大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金海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预立案,于同年7月5日正式立案。被告金海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浙江中际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予以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6年12月22日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原告舟山市大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舟山市大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舟山市大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4535元,减半收取计17267.5元,由原告舟山市大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93138元,由被告金海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一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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