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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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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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902民初1176号

原告:舟山市定海区白泉镇柯梅村大胜经济合作社,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白泉镇柯梅村復禧路1号。

负责人:叶顺苗,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舟波,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莹,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军,男,197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舟山市定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明军,北京大成(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舟山市大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小沙街道小沙中路81-83号。

法定代表人:方建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菁雄,浙江六和(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佩佩,浙江六和(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舟山市定海区白泉镇柯梅村大胜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大胜合作社)诉被告李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胜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舟波、吴莹、被告李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舟山市大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沙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胜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舟波、吴莹、被告李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明军、被告大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菁雄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需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案中止审理35天。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3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李军返还工程款114726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款项付清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损失。在追加大沙公司为本案被告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共同返还工程款114726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款项付清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损失。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5日,通过招投标方式,原告与被告大沙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大沙公司出面承接位于原告处的社区文化礼堂周边场地浇筑及大胜停车场建设工程,但工程实际由原告自行施工建造。被告李军受原告委托找了三家建筑公司进行投标。合同签订后,原告自行组织村民进行施工。2014年11月6日,经审核,工程总造价为123362元。2014年11月17日,定海区民政局向大沙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2015年2月9日,大沙公司按约定扣除相关管理费后,将剩余工程款114726元支付给被告李军。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将上述工程款返还给原告。

被告李军辩称,2014年6月25日,被告大沙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大沙公司出面承接位于原告处的社区文化礼堂周边场地浇筑及大胜停车场建设工程,但我是工程实际承包人,大沙公司只收取管理费,实际施工及工程款全部由我负责。合同签订后,由我进行施工,至2014年6月,经审核,工程总造价为123362元。定海区民政局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承包人大沙公司,大沙公司按约扣除管理费后,将剩余工程款114726元支付给我。本案工程实际承包人是我,原告无权要求我退还工程款。因工程开始时没有从民政局拿到拨款,故该工程部分工程款由原告先行垫付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部分系门球场等其他工程的支付款项,付款行为与本案没有关联,不应由我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大沙公司辩称,被告李军系原告指定的款项接收人,原告委托李军全程代表原告实施案涉工程,包括案涉工程的招投标、施工合同的签订、工程的实际实施及工程款的领受,除李军外,原告并未委派第三人与我公司联系案涉工程,李军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代表原告领受工程款,我公司付款给李军并无不当,原告无权要求我公司返还工程款。无论从李军代表原告实施案涉工程的客观事实还是从施工合同上载明的实际施工人系李军的约定以及在向民政部门申请付款时,原告再次确认项目系李军施工的事实,均可表明李军是实际施工人,原告认可李军,并认可其有权代表原告领受工程款,因此我公司在原告认可的情况下将案涉工程款交付给李军,原告无权要求我公司返还。从款项性质来看,该款不应属于原告所得,该款的发放人系民政部门,款项属于省水库移民扶助基金,按照相关规定,该款要直接支付给项目的实际实施方,不是支付给项目的立项人,即便案涉工程不是李军实施,该款也应由民政部门取回后依法支付给实际施工人,无论如何不属于原告所有。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原告大胜经济合作社决定对该村文化礼堂周边场地浇筑及大胜停车场进行施工。经公开招标后,该工程由被告大沙公司中标。2014年6月25日,原告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大沙公司签订了关于白泉镇柯梅社区文化礼堂周边场地浇筑及大胜停车场建设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签约合同价为120013元。同日,被告李军在该合同第二部分中的承包人处签字,约定承包人施工标准、合同计价方式等。2014年11月6日,经浙江明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结算审核,审定工程造价为123362元。2014年12月5日,被告大沙公司向民政部门申请该项目的扶助资金120000元,报账申请单载明项目责任主体为原告,项目施工单位为被告大沙公司,项目施工单位负责人为被告李军,收款单位为被告大沙公司。原告在申请单上签字盖章确认。2015年1月29日,定海区民政局将补助款120000元汇入被告大沙公司账户,2015年2月3日,原告将税款3362元汇入被告大沙公司账户。被告大沙公司在扣除相关管理费用后,于2015年2月9日将剩余工程款114726元支付给被告李军。2016年7月15日,大沙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涉案工程由该公司中标承建,其与被告李军签订承包协议,在工程前期、施工、后期工作中只由李军一人与公司发生联系。

另查明,一、涉案工程项目为舟山市定海区2013年度小型水库移民解困项目计划,安排2013年度小型水库移民扶助基金120000元,项目坚持专款专用原则,项目资金由定海区民政局拨付。二、原告大胜合作社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先行支付了部分工程款。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发票、银行回单、被告提供的建筑工程决算书、大沙公司证明、被告大沙公司提供的报账申请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水库移民工作领导小组文件、银行回单、本院调取的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及原、被告陈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先行支付的具体费用,其向本院提供了发票、工资领发单及证人证言。

证人叶某向本院陈述:2014年5月份本案工程开始施工,当时与门球场等工程共同施工,部分费用混同,工资由其发放,其能大概区分票据上的费用使用情况。

证人夏某向本院陈述:涉案停车场工程的混凝土由其承包,其也做了门球场等工程,门球场与涉案工程的工资单混同。

对于证人叶某夏某的证言,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门球场工程发票与本案无关,相关费用应予扣除。被告李军在本案第二次开庭过程中,对第一次开庭中认可的部分先行支付费用予以否认,陈述前后不一,本院采信第一次开庭时被告李军的自认,确认其自认的44970元为原告先行支付的工程款,对于被告李军提出异议的发票及工资单,本院根据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人叶某的证言,确定为28356元,综上,原告先行支付的工程款共计73326元。

本院认为,白泉镇柯梅社区文化礼堂周边场地浇筑及大胜停车场建设工程由被告大沙公司中标并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李军在该合同第二部分承包人处的签字应视为代表被告大沙公司,综合施工合同、报账申请单等记载内容,被告大沙公司系工程承包人,被告李军系工程实际施工人,原告诉称被告李军系受其委托进行投标,与合同内容及报账申请单上的记载不符,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现工程款实际由被告李军取得,原告诉请被告大沙公司返还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在施工过程中,由原告为涉案工程先行支付的费用,被告李军在取得工程相关的拨付资金后应支付给原告。关于利息一节,被告李军于2015年2月9日取得工程款,利息可自2015年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舟山市定海区白泉镇柯梅村大胜经济合作社支付工程款73326元,并自2015年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该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舟山市定海区白泉镇柯梅村大胜经济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5元,由原告舟山市定海区白泉镇柯梅村大胜经济合作社负担937元,被告李军负担16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雯

人民陪审员  陈忠恺

人民陪审员  翁红亚

 

 

二○一七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陶姿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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