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浙0902民初1818号
原告舟山市定海区宏达新墙体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马岙街道团结村。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宇,北京大成(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舟山市大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小沙街道小沙中路81-83号。
法定代表人方建国。
本院在审理原告舟山市定海区宏达新墙体有限公司与被告舟山市大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原被告案外达成和解为由,于2016年6月8日主动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舟山市定海区宏达新墙体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舟山市定海区宏达新墙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8351元,减半收取4175.5元,由原告舟山市定海区宏达新墙体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鸿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余璐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