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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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法院:

嵊泗县人民法院

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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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舟嵊洋民初字第2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

被告舟山市大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建国。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舟山市大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波诉称,2007年6月1日,嵊泗县民政局与被告签订洋山骨灰陵塔及殡仪馆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项目经理为**。工程于2007年9月1日开工,于2013年11月8日完成造价审核。该工程的部分涂漆工程由原告施工完成。经核算,原告负责施工的人员工资、涂料总价款为56.86万元,项目经理**签字确认。被告陆续支付38.5万元,尚有18.36万元未付。原告认为,被告拒付款项显属违约,故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8.36万元,并支付从2011年6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法庭上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

1、被告在工商部门登记信息、建设工程施工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开工报告和竣工报告各一份,以上证据是为证明经招投标承建洋山骨灰陵塔及殡仪馆工程,以及工程的开工、竣工、结算审核时间。

2、舟山市注册建造师工作手册、洋山陵塔殡仪馆工程涂料结账单各一份。原告为证明舟山市大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洋山工程的项目经理在结账单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确认欠款金额。

对原告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被告认为注册建造师工作手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开工报告和竣工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原告想要证明的事实没有关联性;**在其不再担任工程的项目经理后在涂料结账单上的签名确认,结账单上记载的价格、面积与造价报告书不符,结账单上印章也属虚假,结账单对被告不具有法律效力。

被告舟山市大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洋山骨灰陵塔及殡仪馆工程系被告从嵊泗县民政局承包,自行组织人员施工完成,未与原告达成施工合意,原、被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涂料结账单与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相比面积不同,单价虚高,且结账单上印章显属虚假,结账单上**签名是其个人行为,结账单上原告身份仅是油漆工,涉案工程油漆工程并非原告一人完成,无权替他人代领工程款,结账单属虚假对被告不具有法律效力;涉案工程在2011年6月10日实际交付使用,工程实际交付日期应为付款日期,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综合上述情况,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法庭上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关于启用工程资料章的通知、关于启用新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的通知、关于舟医门诊楼装修工程资料章的通知各一份,被告是为证明被告自2007年6月29日起在洋山工程中启用的工程资料章是7号椭圆形章,而不是结账单上的1号圆章,且公司旧资料章2012年1月1日起已经作废,结账单上的印章显属虚假。

对被告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原告认为该三份证据都是被告以公司文件形式出具,未对外公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并不能说明结账单上印章是虚假。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法庭上出示的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洋山骨灰陵塔及殡仪馆工程经工程招投标嵊泗县民政局发包给被告施工,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结账单虽有异议,但并没有对结账单上印章真伪要求司法鉴定,且被告公司洋山工程项目经理***结账单的内容予以认可,故本院对结账单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出示的证据仅是公司内部文件,仅对公司内部具有效力,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日,嵊泗县民政局与舟山市大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工程招投标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嵊泗县民政局将洋山骨灰陵塔及殡仪馆工程发包给舟山市大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合同价款为1532.8080万元。2013年8月20日,嵊泗县民政局与舟山市大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签订了建设工程补充合同,约定主合同未包括室外挡土墙、道路等附属工程,附属工程开工日期为2010年3月。洋山工程于2007年9月1日开始施工,该工程的项目经理为舟山市大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二级建筑工程建造师**。**与原告达成口头合意,将工程油漆项目包工包料交由原告负责施工。施工期间,**通过现金或银行转汇方式共支付给原告工程款32.5万元,2010年2月12日,被告另出具给原告6万元现金支票一张支付工程款。2011年6月13日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2013年11月8日,舟山市建银工程造价审查中心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2014年3月10日,工程项目经理***工程竣工被嵊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核销记录。2014年3月20日,原告与***结算后,**在洋山陵塔殡仪馆工程涂料结账单上签名确认,并加盖舟山市大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资料章(1),双方确认涂料款共56.86万元,已支付涂料款38.5万元,尚欠涂料款18.36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建了洋山骨灰陵塔及殡仪馆工程,并指定由公司项目经理**负责施工,**作为工程实际管理身份将工程油漆部分交由原告施工,并在结账单上签字确认油漆欠款金额,应为被告公司行为,非个人行为,对被告具有法律的约束力。虽然原告不具有相应法定资质,原、被告的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洋山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双方实际履行洋山陵塔殡仪馆工程涂料结账单约定的工程价款数额,体现了双方当事人对工程价款一致的意思表示,故原告向被告主张剩余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结账单上双方结算最终确认欠款时间是2014年3月20日,该日期应视为被告应履行支付欠款的日期,故利息亦应从该日起算。虽然被告辩称与原告并未达成过施工协议、涂料结账单内容不真实、所盖印章虚假、签字属**个人行为、对被告无法律效力等主张,但被告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被告辩称不予采纳。至于被告辩称原告主张工程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经本院审查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舟山市大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欠款18.36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72元,由被告舟山市大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972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帐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代书 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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