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力市德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铁力市点石成金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铁力市人民法院

日期:

2016-05-16
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黑0781民初387号
原告铁力市德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铁力市中心路。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省铁力北方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铁力市点石成金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力市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职务不详。
委托代理人***,职务不详。
原告铁力市德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龙公司)与被告铁力市点石成金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点石成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9日诉讼来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德龙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点石成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龙公司诉称,自2012年开始,原告为被告承建开发的工程提供建筑材料,被告分别出具欠据5张,拖欠原告材料款共计1237444.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给付上述货款,并给付利息60771.72元(上述5笔欠款均按月息2%计算至2015年12月8日。其中400000.00元欠款从2013年10月1日开始计息、50000.00元欠款从2013年10月18日开始计息、48150.00元欠款从2014年2月1日开始计息、117330.00元欠款从2013年11月10日开始计息、621964.00元欠款从2014年2月1日开始计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德龙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3年9月30日400000.00元借据1张。拟证实,被告点石成金公司拖欠原告材料款400000.00元,约定利息为2分,上有被告公司公章及负责人的签名,该款系被告购买原告砌块所欠货款。
2.2013年10月17日50000.00元借据1张。拟证实,被告点石成金公司拖欠原告材料款50000.00元,上有被告公司公章及负责人的签名,该欠款也是被告购买砌块所欠货款。
3.2014年1月26日48150.00元欠据1张。拟证实,被告点石成金公司拖欠原告材料款48150.00元,上有被告公司公章及负责人的签名,该款系被告购买原告混凝土实石砖所欠货款。
4.2014年1月26日117330.00元欠据1张。拟证实,被告点石成金公司拖欠原告设备租赁款117330.00元,上有被告公司公章及负责人的签名。
5、2014年1月25日621964.00元欠据1张。拟证实,被告点石成金公司的承建商***拖欠原告青砖及砂石款,被告公司同意代为偿还。该欠款是承建商***所欠,2014年6月23日原告向***主张权利时,**会说被告公司拖欠***工程款,将原告领到被告公司,被告公司负责的*经理与***联系后同意该欠款由被告公司承担,*经理签的***名,盖的被告公司公章。2014年11月6日***又补签的字。原告认为”此款由我***支付”就是由被告公司支付,***签字按押就是对被告公司还款的确认。
被告点石成金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
1.全国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查询结果(下载打印)1份。该结果显示被告点石成金公司登记状态为存续,***、***为公司股东。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
2.本院在(2015)铁商初字第1233号案件中对***所作调查笔录1份。主要内容为,被告点石成金公司系***投资设立,***系***妻姐,公司实际由***负责。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
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是否应当承担给付原告欠款的民事责任。2、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合理合法。
庭审中,原告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所举证据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诉讼主张认定以下事实:
2013年9月30日和2013年10月17日,被告点石成金公司分别给原告出具借据2张,借据载明被告分别借原告400000.00元和50000.00元,其中400000.00元借据约定利息2分,还款日期为2013年10月30日。2014年1月26日被告又为原告出具欠据2张,欠据载明被告分别欠原告混凝土实石砖款48150.00元和压路机工时费117330.00元。2014年1月25日案外人***给原告出具青砖、沙子款621964.00元欠据1张,被告点石成金公司、***分别于2014年6月23日和2014年11月6日在该欠据上盖章和签字确认该款由被告点石成金公司支付。
另查明,***系被告点石成金公司二名股东之一,其自认系公司实际投资人和负责人。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均系借款借据,原告主张系被告购买原告砌块所产生的欠款无证据证实,应按借据上载明的内容和交易习惯认定为借款,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的法律关系。其中400000.00元借款,被告应按双方约定的时间和利率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经计算利息为210133.00元(400000.00元2%26个月+400000.00元2%÷30日8日)。50000.00元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并从主张权利之日起要求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但原告无证据证实在起诉前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因此逾期还款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原告未主张起诉后的利息,故对该笔借款本院仅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50000.00元本金的诉讼请求,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所举证据3证实该笔欠款系被告购买原告混凝土实石砖而拖欠的货款,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该欠款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没有约定,可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罚息,按照原告请求的计息期间计算,即8244.00元(48150.00元6.15%150%÷12个月22个月+48150.00元6.15%150%÷12个月÷30日8日);原告所举证据4证实该笔欠款系因租赁压路机而产生的租金,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租赁合同的法律关系,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该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但可参照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要求从2014年2月1日开始计算,予以准许。经计算为20053.00元(117330.00元6.15%150%÷12个月22个月+117330.00元6.15%150%÷12个月÷30日7日);原告所举证据5证实被告公司同意负担他人债务,原被告之间形成债务转移合同的法律关系,该债务转移行为合法有效,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该欠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可以从债务形成时即2014年1月25日要求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其要求从2014年2月1日开始计算,予以准许。经计算利息为106306.00元(621964.00元6.15%150%÷12个月22个月+621964.00元6.15%150%÷12个月÷30日7日)。以上借(欠)款本金共计1237444.00元,利息为344716.00元。
综上,原被告之间分别形成了借款合同、租赁合同、买卖合同、债务转移合同的法律关系,本案案由应当变更为上述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铁力市点石成金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铁力市德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欠)款1237444.00元,支付利息344716.00元,合计1582160.00元。
二、驳回原告铁力市德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80.00元,由原告承担3019.00元,被告承担1836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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