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铁力市德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铁力市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3-01

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黑0781民初67号
原告***,男,1970年7月2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庆安县。
被告铁力市德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铁力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铁力市德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沙石款13170.00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9月,被告在双丰春光村施工期间,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提出由原告为被告运送沙石,在2016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共为原告运送沙石产生沙石款合计13170.00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给付,故原告提出上述诉请。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
本院依法对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调查笔录一份,主要内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张入库单,其中五张有被告公司项目经理**签字,另外一张有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签字,被告公司都认可,认可系被告公司行为,**和***均是履行工作职务的行为。原告自行记载的账单被告公司不认可,以入库单为准,入库单体现原告为被告公司运送沙石产生沙石款的金额。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及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即六张入库单从调查笔录中可知被告公司并无异议,故该证据具有客观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自行记载的账单,从调查笔录中可知,被告不认可,因该账单没有任何人签字,均为原告自行记载,证据形式不具有合法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具有客观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依据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了以下事实:原告为被告公司运送沙石,由被告公司项目经理**及工作人员***为原告出具了六张入库单,体现原告为被告公司运送沙石产生沙石款的金额合计1317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沙石款13170.00元。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双方未签订运输合同,但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为原告出具了入库单,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可认定系原告与被告公司形成运输合同关系,被告理应按入库单的记载向原告支付沙石款,支付沙石款的金额以入库单为准,经本院核对合计为13170.00元,故原告诉请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铁力市德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沙石款合计13170.00元。
案件受理费64.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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