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广东正力精密机械有限公司、阳江市建安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执行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5-12-15
***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856号
原告***,男,197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
委托代理人赖春、黄凌武,广东桂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正力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汤炎(TANGYAN)。
委托代理人刘嘉惠、王雪琴,广东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江市建安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区。
法定代表人黄延惠。
被告程银松,男,197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
委托代理人廖健、张君仪,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辉华,男,197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
原告***诉被告段辉华、广东正力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力精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判员张燕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凌武,被告正力精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雪琴到庭参加诉讼,后被告正力精密公司申请追加阳江市建安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江二建公司)为本案被告、阳江二建公司申请追加程银松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查后均予以准许,被告程银松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裁定予以驳回。本案依法变更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威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燕婷、人民陪审员冯诗乐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12月7日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赖春,被告正力精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嘉惠,被告程银松的委托代理人廖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江二建公司及被告段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段辉华承包了被告正力精密公司水电安装工程,2014年6月原告受被告段辉华的聘请进入其承包的被告正力精密公司工地进行水电安装。2014年8月24日下午,原告被安排在工地安装电线线槽,当时原告站在活动的脚手架上(脚手架下面有两个轮子,由被告段辉华安排两个员工移动脚手架,推着脚手架沿着厂房线路移动)下午约3点左右,原告在装线槽,由被告段辉华安排两个员工移动脚手架的过程中,由于脚手架的轮胎压到了地下的电缆线,导致脚手架突然制动,原告因惯性摔下脚手架受伤。原告受伤后由被告段辉华的其他工友送到桂洲医院进行治疗,原告住院12天,后被诊断为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出院后被评定为九级伤残。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合计234651.3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程银松辩称,一、被告程银松与原告不存在雇主与雇工关系,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其雇主即被告段辉华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程银松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作为一名从事建筑工作多年的建筑工人,其在没有戴安全帽、没有做好安全措施的情况下就进行违规操作,是原告受伤的一个重要原因,故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事故发生的大部分原因在于原告。事故发生时原告是站在可移动脚手架上进行施工,后因脚手架的轮胎压到地下的电缆线,导致脚手架突然制动,原告因惯性摔下脚手架受伤。从起诉状中可知,原告当时并没有做好安全措施,根据施工规范,原告应该先行从脚手架下来,待脚手架移动到目的地时再上脚手架进行施工,但原告为贪图方便直接叫工友推动脚手架移动到目的地,被告程银松认为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及其损失均具有重大过错,原告至少应承担50%以上的责任;三、事故发生后,被告程银松已为原告垫付事故发生当天的门诊费用和所有住院费用,合计39953.9元。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请也均有异议(详见附表)。
被告正力精密公司辩称,其于2014年2月12日与被告阳江二建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将包括涉案的水电安装在内的全部工程发包给被告阳江二建公司,该公司具有合法资质,除了该公司外,被告正力精密公司没有转包给其它任何个人,无论是原告还是被告段辉华,被告正力精密公司从来都不认识,与其没有经济往来,不知道事故发生过程,原告、被告段辉华也没有与被告正力精密公司往来,因此被告正力精密公司与原告之间未形成提供劳务法律关系,被告正力精密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
被告阳江二建公司及被告段辉华未发表答辩意见。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是多少?各被告是否承担责任和应如何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围绕争议的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正力精密公司、程银松的质证意见如下:
1.被告正力精密公司企业信息一份、原告及被告段辉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正力精密公司对企业信息无异议,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不予确认。
被告段辉华无异议。
2.××医学证明书一份、出院小结一份、发票2张、收费明细清单5页、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住院花费医疗费39953.9元。
被告正力精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不予认可。首先这组证据不能证明事故案发现场是在被告正力精密公司的工地,票据不能证明这组费用是原告支付的。
被告程银松对真实性无异议,相关费用其已经垫付。其余与被告正力精密公司的意见一致。
3.存折流水记录一份、居住证历史记录一份、照片打印件一张,证明原告在顺德生活居住情况。
被告正力精密公司对存折流水记录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存折也是在四川开户,无法证明在顺德居住情况。居住证表明居住期限是间断性的。最近连续时间只有六个月。对照片真实性与合法性均不予认可。
被告程银松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存折的开户行不在广东,不能证明其应按顺德标准计算赔偿份额,也无证据证明其在顺德生活一年以上。居住证历史记录的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根据日期是事故发生后才办理,无法显示原告事故发生前在顺德连续居住一年以上。
4.证明2份、孙克霞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
被告正力精密公司对证明2份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没法证明被扶养人是否在世,不能作为请求扶养费依据,户口本无异议,但户口本的登记时间是2011年,不能证明孙克霞在世情况。
被告程银松的意见与被告正力精密公司的意见一致。
5.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张,证明原告伤残情况及所花的鉴定费用。
被告正力精密公司无异议,但鉴定费用的支出是原告主张权利的手段之一,该笔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
被告程银松对鉴定费发票与被告正力精密公司的意见一致。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详见答辩意见。我方要求重新鉴定。
6.霍应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房产证复印件一份、关系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顺德的出租屋居住,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我方已申请霍应钊出庭作证。
被告正力精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该地方居住满一年。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正力精密公司一致,因租赁合同没有备案信息,所以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7.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2011年开始被告居住在顺德林头海旁二街29号直到现在。
被告正力精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是伪造的,租赁期与常识不符。笔迹不是2011年的。
被告程银松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且没有出租房屋的产权证件,也没有该房屋租赁合同的备案信息,所以真实性无法确认,更加不能证明在事故前原告在该地居住满一年以上。
围绕争议的焦点,被告正力精密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原告、被告程银松的质证意见如下: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2月12日与被告阳江二建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将包括涉案水电安装在内的全部工程发包给该公司,该公司具有合法资质,除了该公司外,被告没有转包给其它任何个人,该合同明确约定发生事故由被告阳江二建公司承担。
原告无异议。
被告程银松无异议。
2.被告阳江二建公司的机构代码证及主体资格信息一份,证明被告阳江二建公司是具有承建资格的主体,被告正力精密公司的发包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原告无异议。
被告程银松无异议。
围绕争议的焦点,被告程银松提供的证据及原告、被告正力精密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
协议书一份,证明协议书已成立及生效,双方应按协议书履行。
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协议书是在原告出院后达成的,达成协议后原告没有收到款项,协议是在原告没有伤残评定情况下达成,事后原告被评定九级伤残,赔偿金额高于协议金额。
被告正力精密公司认为,其没有参与该协议,对内容不清楚,该组证据由法庭酌定。
原告于庭审中申请证人霍应钊出庭作证,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对此形成的证人证言笔录,双方当事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正力精密公司认为原告与霍应钊的租赁合同没有备案,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程银松同意被告正力精密公司的质证意见,且房产证的地址也与租房合同约定的地址不一致。
本庭于2015年10月14日对陈某、段辉华分别进行询问,形成笔录两份,于庭审中交由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双方当事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原告对两份笔录无异议;被告正力精密公司认为该证据证明是被告段辉华聘请原告,与被告正力精密公司无关,其也不认识该证人;被告程银松认为该两份笔录可以证明原告是被告段辉华聘请的,与被告程银松无关,根据证言可知原告没有采取安全措施及施工没有按照规范进行。
被告阳江二建公司于庭前向本院邮寄送达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内部合同一份,本庭于庭审中出示,双方当事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这种承包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正力精密公司认为被告阳江二建公司的分包行为违反合同的规定,且其对此不知情;被告程银松无异议。
经庭审辩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4,被告正力精密公司、程银松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正力精密公司虽对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够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6、7,存折流水记录显示的结算信息均系在2011年之前,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居住证历史记录、照片打印件及证据6、7之间可以相互印证,结合房东霍应钊的证人证言笔录,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已经在顺德居住满一年以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程银松对伤残鉴定等级有异议,并申请进行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且为其单方陈述,故本院对被告程银松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对被告正力精密公司提供的证据1、2,原告及被告程银松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对被告程银松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于庭审中出示陈某及被告段辉华的笔录两份,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阳江二建公司于庭前向本院邮寄送达的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内部合同,原告及被告程银松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2日被告正力精密公司与被告阳江二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正力精密公司将装配车间土建、钢结构工程承包给被告阳江二建公司,承包范围包括:装配车间建施、结施、水施、电施、防雷、消防设计图的所有工程内容和投标文件中约定的内容,包括防雷接地工程,低压电器工程,消防、生活给水工程,室外爬梯制作安装,大门制作与安装,落水管安装及招标文件及其会议纪要中约定的事项和承包人在投标预算书中所包括的所有工程项目。开工时间2014年2月22日,2014年8月21日竣工验收。2014年2月17日,被告阳江二建公司与被告程银松签订《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内部合同》,被告阳江二建公司将自己承包的被告正力精密公司的装配车间土建、钢结构工程转包给被告程银松,开工时间及竣工时间均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执行。被告程银松将涉案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段辉华。被告段辉华主张系其朋友介绍而非由被告程银松直接分包,被告程银松主张被告段辉华与胡兴仕系合作关系,两人共同承包涉案水电工程,但被告程银松、段辉华均未能提供胡兴仕身份信息,也未能提供转包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原告于庭审中也明确不追加胡兴仕为本案被告,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胡兴仕的责任承担不予处理。被告段辉华承包涉案水电安装工程后,雇请原告进行水电安装。2014年8月24日下午,原告被安排在工地安装电线线槽,原告当时站在活动的脚手架上,脚手架上并无扶手,其他两个工作人员控制脚手架,推着脚手架沿着厂房路线移动,后脚手架的轮胎压到了地下的电缆线,导致脚手架突然制动,原告摔下脚手架并受伤。原告于当日被送往佛山市顺德区桂洲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从2014年8月24日住院至2014年9月4日,共住院11天,共花费医疗费合计39953.9元,原告于庭审中陈述上述医疗费用已由被告段辉华支付完毕。出院医嘱建议原告腰围保护3-6个月。2014年9月30日,胡兴仕与原告达成协议书一份,胡兴仕同意向原告支付50000元,原告与胡兴仕不再追究此次事故的责任,但该笔款项最终并未支付。2014年12月24日,经广东正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脊柱损伤致胸12椎体粉碎性骨折,被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原告需后续治疗费150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已经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事故发生时其在建筑工地从事杂工工作,鉴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其主张按照41217元/年计算其误工费未超过同行业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另查明,被告阳江二建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承接、承包、建造: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装饰工程,建筑幕墙工程,土石方工程,公路、城市道路(不含快速路)、水电安装、污水及供水管道工程,城市园林绿化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被告程银松、段辉华并不具备相应资质。
再查明,原告的母亲于1931年10月26日出生,在原告被评定为伤残时年满83周岁,被扶养年限为5年,其共生育有4名子女。
本院认为,被告段辉华雇佣原告到涉案工地从事杂工工作,两者之间建立劳务关系。原告在安装电线线槽的过程中摔下脚手架受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具体到本案中,依据证人陈某的笔录,施工现场地上有很多线,脚手架上并无扶手,被告段辉华雇佣原告提供劳务,却未采取相应安全保障措施,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原告从事高空作业,明知缺少安全保障措施,施工场所具有危险性,为贪图方便疏于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在没有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的脚手架上,由两工友推动前进,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被告段辉华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60%的责任,原告承担40%的责任。
被告正力精密公司将装配车间土建、钢结构工程发包给被告阳江二建公司,被告阳江二建公司再转包给被告程银松,被告程银松将其中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段辉华,被告段辉华雇请原告到涉案工地上从事杂工的工作,被告阳江二建公司具有相应资质,被告正力精密公司已尽到审慎检查义务,故其对原告的损失并无责任;被告程银松、段辉华并无相应资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程银松、阳江二建公司对被告段辉华的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207202.2元(计算详见附表)。被告程银松主张原告已与胡兴仕达成协议,原告的损失仅有50000元,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协议写明在胡兴仕支付50000元之后,双方不再追究此次事故责任,但原告最终并未收到50000元,协议条件尚未成就,该协议对双方并不具有约束力,对被告程银松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双方过错程度,被告段辉华、程银松、阳江二建公司应向原告连带支付127521.32元[(207202.2元-8000元)×60%+8000元,因本院在确定精神抚慰金时已经考虑到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故此处不再重复计算],原告的医疗费已被垫付完毕,应予扣减,故被告段辉华、程银松、阳江二建公司应连带向原告支付87567.42元(127521.32元-39953.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江市建安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段辉华、程银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支付赔偿款87567.4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
本案受理费1673.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负担1073.25元,被告阳江市建安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段辉华、程银松连带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威
代理审判员  张燕婷
人民陪审员  冯诗乐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庆明
附表:
序号
赔偿项目
原告主张(元)
被告程银松答辩
本院认定(元)
本院认定理由
医疗费
39953.9
已垫付
39953.9
依据原告提供的票据
住院伙食补助费
/
按照100元/天计算11天
营养费
无医嘱,应予驳回
未有医嘱,不予支持
后续治疗费
过高,应待实际发生时主张
依据鉴定意见,予以支持
残疾赔偿金
136421.2
要求进行重新鉴定,且赔偿标准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126314.58
因本案于2015年12月7日法庭辩论终结,故按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120771.6(30192.9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22171.9元×5年×20%÷4=5542.98元。残疾赔偿金合计126314.58元
护理费
按照70元/天计算
按照70元/天计算11天
交通费
无票据,应予驳回
酌定
误工费
13776.24
按住院天数计算误工天数
13663.72
从事故发生之日2014年8月24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4年12月23日,共计误工121天,误工费按照41217元/年计算,共计为13663.72元(41217元/年÷365天×121天)。
鉴定费
应待重新鉴定结果出来后再确定
依据票据
精神损害抚慰金
过高
考虑到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伤残程度,予以酌定
本院认定的赔偿金额合计
207202.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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