崇仁发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徽耀实业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筑设备纠纷

执行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5-07-23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沪高民二(商)申字第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崇仁发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余庭,上海观庭观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徽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70年5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滁州市。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68年6月12日出生,住江西省抚州市。
再审申请人崇仁发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发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徽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徽耀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发达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系争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为***及***,发达公司仅仅系投资方、见证方。原审法院错误将发达公司认定为系争租赁物承租人,而***和徽耀公司共谋虚假诉讼侵吞发达公司工程款,转嫁责任给发达公司。原审法院将调解书的内容作为证据使用,不符合法律规定。系争租赁物实际并不在发达公司处,不应由发达公司承担责任。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系争的《租赁合同》合同双方载明系徽耀公司、发达公司,亦盖有发达公司滁州分公司印章,原审法院认定发达公司系《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并无不当。而***和***与发达公司之间的约定,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审法院不予审理,合法有据。原审法院详尽阐述了判决理由,本院予以认可,不再赘述。发达公司主张其并非系争租赁物的承租人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发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崇仁发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周林发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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