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正邦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湖南省洪江市玉龙水电有限责任公司(曾用名湖南省洪江市正龙水电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执行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5-07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民终7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省正邦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西兴镇水电新村。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科,浙江永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洪江市玉龙水电有限责任公司(曾用名湖南省洪江市正龙水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洪江市安江镇两眼塘。
法定代表人:章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磊,湖南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省正邦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正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洪江市玉龙水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洪江玉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12民初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浙江正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科,洪江玉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正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洪江玉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洪江玉龙公司申请的740万元汇款浙江正邦公司并未收到,洪江玉龙公司并未提交740万元汇款的银行交易明细单,一审法院也未依职权进行调查,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2、2011年7月26日的《承诺书》是合法有效的,其中承诺的利息计算标准应当遵照执行。
洪江玉龙公司辩称:1、洪江玉龙公司对于740万元已偿还完成了举证义务,浙江正邦公司称没有收到该款没有依据;2、洪江玉龙公司提交的潘建英在2011年7月26日的《承诺书》与本案并无关联,不能作为当事人主张权利的依据。
浙江正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洪江玉龙公司向浙江正邦公司支付所欠款项本息合计20559914.11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直至本金全部还清为止);2、诉讼费由洪江玉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04年9月30日浙江正邦公司作为甲方与洪江正龙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还款协议》1份,其主要内容为“双方就有关借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2003年6月1日,甲方借给乙方720万元建设资金,2004年2月18日,甲方又借给乙方100万元建设资金,同年4月7日,乙方归还甲方50万元资金,2003年9月23日,乙方借给甲方嵊州高速公路项目部30万元资金。因此,截止2004年9月30日,乙方共欠甲方740万元建设资金,其利息为525311.25元。截止2003年9月30日甲方给乙方代垫各类费用共计84195.30元(已扣除原已入账的利息部分)。以上两项合计8009506.55元。2、乙方承诺上述款项8009506.55元在2004年12月31日前支付给甲方。2004年10月1日至支付完毕前所发生的利息根据实际发生时间按同期利率由乙方一并支付给甲方。3、甲方承诺继续为乙方提供玉龙岩水电站项目贷款的阶段性担保,直至乙方玉龙岩水电站建成发电,并由玉龙岩水电站形成的固定资产担保为止。甲方的担保未撤销之前,乙方同意将玉龙岩电站的同额度资产抵押给甲方”。2010年12月2日洪江玉龙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章健出具《承诺书》,承诺:“本公司所欠浙江省正邦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如下款项(具体以双方财务核对为准):(1)玉龙岩电站工程款2594804.07元;(2)借款400万元(2008年12月29日借入500万元,2010年2月5日已还100万元);以上两笔本金6594804.07元,利息另行协商计算;承诺于2011年6月30日之前还200万元,余款及利息于2011年12月31日之前全部还清。(3)由浙江省正邦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借给本公司的工程建设资金及各项代垫款本金尚欠5509508.55元,利息另按约定的利率计算。具体的归还时间待与本公司另一股东潘芳协商后确定”。2005年7月28日洪江玉龙公司还款50万元;2006年1月12日洪江玉龙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汇票转入浙江正邦公司账户资金740万元;2006年1月23日洪江玉龙公司通过浙江亚东电力有限公司还款200万元。
二、2008年9月22日浙江正邦公司、洪江玉龙公司双方签订了1份《玉龙岩电站工程款结算清单》,就玉龙岩电站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洪江玉龙公司共欠浙江正邦公司的工程款总额为32630081.30元。从2002年12月2日至2013年8月22日止,洪江玉龙公司预付、支付给浙江正邦公司玉龙岩电站工程款(包括借款抵扣等)共计31119814.23元,洪江玉龙公司尚欠浙江正邦公司工程款1510267.07元。工程完工后,浙江正邦公司共给洪江玉龙公司开具税务发票金额27000000.24元,尚有金额5630081.06元工程款未开具发票。另洪江玉龙公司为浙江正邦公司代扣代缴各种税金60万元。
三、2008年12月29日浙江正邦公司作为甲方(出借人)、洪江玉龙公司作为乙方(借款人)、浙江广大实业有限公司作为丙方(担保方)签订了1份《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由洪江玉龙公司向浙江正邦公司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08年12月29日至2009年3月28日,借款期限内利息为月利率2.5%,以浙江广大实业有限公司资产为本借款担保,同时约定了还款方式和违约金。借款到期后洪江玉龙公司分5次向浙江正邦公司进行了偿还:2010年2月4日偿还100万元;2011年7月28日偿还200万元;2014年8月27日偿还10万元;2015年10月30日偿还10万元;2015年11月12日偿还10万元。共计偿还330万元,洪江玉龙公司尚欠浙江正邦公司本金17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浙江正邦公司所主张的三笔借款和工程款的情况现分述为:
浙江正邦公司与洪江玉龙公司双方于2004年9月30日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根据还款协议,2004年9月30日洪江玉龙公司欠浙江正邦公司借款8009506.55元。后洪江玉龙公司分三次共计还款990万元(2005年7月28日还款50万元、2006年1月12日还款740万元、2006年1月23日还款200万元)。由于《还款协议》中双方没有约定具体的借款利率,虽然2010年12月2日的《承诺书》中约定利息另行协商,但过后双方也没有就借款利率另行约定,可视为双方对利率的标准没有约定。综合《还款协议》中所发生的利息和根据浙江正邦公司提供利息明细表的陈述,本案可以按照1-3年贷款基准利率进行测算各个阶段的利息。根据计算,截止2006年1月23日,洪江玉龙公司已多还借款本息2000000-109506.55-586086.59=1304406.86(元)。
浙江正邦公司以玉龙岩电站工程款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洪江玉龙公司提出企业借贷纠纷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两者是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的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浙江正邦公司、洪江玉龙公司双方已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签订了《玉龙岩电站工程款结算清单》,达成了债权债务协议,浙江正邦公司以此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符合法律的规定,因此洪江玉龙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经结算并双方认可,洪江玉龙公司尚欠浙江正邦公司工程款1510267.07元,扣除代扣代缴的60万元,洪江玉龙公司应支付浙江正邦公司工程款1510267.07元-600000元=910267.07元。在计算开具工程款发票应交纳的税金数额时,浙江正邦公司、洪江玉龙公司双方所主张的计算方法和税率均不相同,各持异议,但均没有提供所主张的法律依据,故对该部分双方可另行协商约定或另行主张权利。由于该笔工程款双方在结算时没有约定利息和违约责任,故浙江正邦公司要求洪江玉龙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
2008年12月29日浙江正邦公司、洪江玉龙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由于洪江玉龙公司没有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本金和利息的法律责任。由于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已超过法律所保护的月利率2%的上限,故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洪江玉龙公司2010年12月2日的《承诺书》,2010年12月2日之后的利息双方另行协商计算,故该笔借款按约定的利率只能计算至2010年12月2日,此后的利率可以根据浙江正邦公司的陈述,按照1-3年贷款基准利率进行测算。在第一笔借款8009506.55元中,洪江玉龙公司已多还借款1304406.86元,多还部分可以在本笔500万元的借款中作为本金进行抵扣,故本笔借款应还本金为5000000-1304406.86=3695593.14(元)。以还款本金3695593.14元为基数,计算各阶段的借款利息,截止2017年2月28日洪江玉龙公司尚欠浙江正邦公司本金395593.14元,利息1838667元,合计2234260.14元。以上三项相加,洪江玉龙公司尚欠浙江正邦公司借款本息和工程款共计:910267.07元+2234260.14元=3144527.21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洪江玉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浙江正邦公司借款本金395593.14元、截止2017年2月28日的利息1838667元(2017年2月28日以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还清之日止)和工程款910267.07元,三项共计3144527.21元;二、驳回浙江正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4600元,由浙江正邦公司负担72300元,由洪江玉龙公司负担723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浙江正邦公司提交了建设银行转账明细记录及账号变更告知书各1份,拟证明浙江正邦公司并未收到740万元。洪江玉龙公司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浙江正邦公司的账号进行了变更,没有提供最原始账号的银行流水,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2018年1月22日,浙江正邦公司向本院申请调查取证,本院认为浙江正邦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并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江支行调取了单号为00019977的银行汇票凭证和电子汇划划款补充报单,并组织双方对以上证据进行了质证,洪江玉龙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能够直接证明740万元借款已经由洪江玉龙公司通过开具汇票方式给付浙江正邦公司。浙江正邦公司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汇票款项已经进入浙江正邦公司账户。
本院对浙江正邦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浙江正邦公司申请调查的证据认定如下:对于本院依申请调查的银行汇票凭证及电子汇划划款补充报单,来源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江支行档案材料,银行加盖了核对印章,本院与原件亦进行了核对,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关联性,银行汇票凭证载明出票金额为740万元,收款人为浙江正邦公司,账号为330617035010023332102,申请人为洪江正龙水电有限责任公司,并加盖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江支行的转讫章;电子汇划划款补充报单中载明740万元汇票款项于2006年1月13日由建行洪江支行营业部汇划至钱江支行营业部。该两份证据能够证明740万元银行汇票,浙江正邦公司已经进行了承兑,故对其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据此,对于浙江正邦公司提交的建设银行转账明细记录及账号变更告知书,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一、二审查明事实,洪江玉龙公司作为借款人分三次与浙江正邦公司确定债权债务关系,即2004年9月30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确定洪江玉龙公司欠浙江正邦公司借款8009506.55元;2008年9月22日,双方签订了《玉龙岩电站工程款结算清单》,经结算并双方认可,洪江玉龙公司尚欠浙江正邦公司工程款1510267.07元;2008年12月29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确定由浙江正邦公司向洪江玉龙公司借款500万元。以上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二审中对三份协议所确定的借款本金金额均无异议,但对偿还金额及利息计算各执己见。浙江正邦公司上诉主张洪江玉龙公司用于偿还借款的740万元汇票其并未收到,虽然一审中洪江玉龙公司提交了740万元建设银行汇票申请书,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银行汇票是否申请成功,申请成功的汇票是否交付给了浙江正邦公司,浙江正邦公司是否收到了该740万元。对于一审所确定的其他还款金额浙江正邦公司无异议。洪江玉龙公司则主张740万元款项已经通过银行汇票方式给付浙江正邦公司。二审中本院依浙江正邦公司2018年1月22日提交的《请求法院调查取证申请书》,调取了汇票出票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江支行的单号为00019977的银行汇票凭证和电子汇划划款补充报单,该两份证据能够证明银行汇票已经申请成功并已承兑,电子汇划划款补充报单中载明该款项汇划日期为2006年1月13日,收款人账号为浙江正邦公司330617035010023338102账户。故对于浙江正邦公司关于其并未收到740万元的上诉主张,以及请求本院再次调查取证之申请,本院不予支持。而对于借款利息计算问题,浙江正邦公司认为应当按照2011年7月26日的《承诺书》约定的500万元按年利率15%计息,其余款项的利息按银行同期1-3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归还日。本院认为,对于2011年7月26日的《承诺书》,洪江玉龙公司并不认可,而该《承诺书》并未加盖洪江玉龙公司印章,而对于承诺人潘建英的身份,浙江正邦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未采信该《承诺书》符合法律规定,该《承诺书》不能作为确定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依据。故对于正邦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004年9月30日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对利率标准没有约定,原审法院按1-3年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进行测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2008年12月29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所约定的月利率2.5%超过法律所保护的月利率上限,原审法院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0年12月2日洪江玉龙公司出具《承诺书》之日,此后利率按1-3年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2008年9月22日,双方签订了的《玉龙岩电站工程款结算清单》对欠款利息计算标准及支付时间均无约定,原审法院对该笔欠款未计算利息并无不妥。故对于一审法院对涉案三份合同的利率计算标准之认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双方签订的三份合同所确定的洪江玉龙公司欠款本金共计14519773.62元(8009506.55+5000000+1510267.07),洪江玉龙公司2005年7月28日还款50万元、2006年1月12日还款740万元、2006年1月23日还款200万元、为浙江正邦公司代扣代缴各种税金60万元、2010年2月4日还款100万元、2011年7月28日还款200万元、2014年8月27日还款10万元、2015年10月30日还款10万元、2015年11月12日还款10万元,共计给付1380万元。经计算,2004年9月30日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中所确定的欠款洪江玉龙公司多还借款本息1304406.86元,该多偿还的本息抵扣2008年12月29日《借款协议》中所确定的欠款500万元本金后,再计算各阶段借款利率,截至2017年2月28日,洪江玉龙公司尚欠浙江正邦公司该500万元欠款本金395593.14元,利息1838667元。2008年9月22日,双方签订的《玉龙岩电站工程款结算清单》所确定欠款金额为1510267.07元,扣除洪江玉龙公司为浙江正邦公司垫付的各类税金60万元后,尚欠910267.07元。据此,截至2017年2月28日,洪江玉龙公司尚欠浙江正邦公司款项合计为3144527.21元(395593.14+1838667+910267)。原审法院对借款本息的计算方式及计算结果正确,本院亦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浙江正邦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44600元,由浙江省正邦水电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元清
审 判 员 唐雨松
审 判 员 刘 杨

二〇一八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 樊 航
书 记 员 杨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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