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浙江省正邦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8-18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103民初4544号
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营业场所:***新业路200号。
负责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正邦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正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上海银行杭州分行)诉被告浙江省正邦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邦建设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上海银行杭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正邦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银行杭州分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代为偿还浙江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23966266.49元、利息1643249.70元、罚息2479058.04元、复利188832.25元(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6月15日,此后按编号178150400178(B)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2、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40000元;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ZDBSX17815040017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自愿为原告与借款人浙江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暨阳公司)在2015年6月18日至2016年6月18日期间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主债权限额为280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6月24日,原告向借款人暨阳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27994344.26元,该借款到期后暨阳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于2016年8月4日向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借款人暨阳公司支付借款本息并承担律师费及诉讼费,保证人浙江腾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于2016年10月26日就此案作出(2016)浙0103民初5821号《民事判决书》支持原告的诉请。该判决生效后,该判决书项下债务本金已清偿4027877.77元。截止2017年6月15日,暨阳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966266.49元、利息1643249.70元、罚息2479058.04元、复利188832.25元。另原告为实现债权实际支付律师费人民币40000元。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对暨阳公司欠原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正邦建设公司答辩称:1.诉讼请求无异议,现被告经营较困难,请原告给与充分的时间予以归还贷款;2.贷款金额无异议。
因被告正邦建设公司对原告上海银行杭州分行所举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并且能相互印证,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正邦建设公司未提交证据。
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上海银行杭州分行诉称事实一致外,另补充事实如下:
《最高额保证合同》另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权实现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等)以及债务人给债权人造成的其他损失。
为实现本案债权,原告上海银行杭州分行向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支付律师费4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正邦建设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根据在案证据,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正邦建设公司为借款人暨阳公司在2015年6月18日至2016年6月18日期间向原告上海银行杭州分行所负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借款人暨阳公司于2015年6月24日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项下的债务已由(2016)浙0103民初5821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综上,案涉主债务发生于最高额保证期间,被告正邦建设公司理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上海银行杭州分行请求其支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上海银行杭州分行主张的律师费系实现债权的费用,有合同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省正邦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贷款本金23966266.49元。
二、被告浙江省正邦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利息1643249.70元、罚息2479058.04元、复利188832.25元(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6月15日,此后按编号17815040017(B)《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
三、被告浙江省正邦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律师费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387元,由被告浙江省正邦水电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省正邦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书生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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