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永州市冷水滩区天兴建筑器材租赁部与被告湖南省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筑设备纠纷

执行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3-12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湘1103民初4423号
原告:永州市冷水滩区天兴建筑器材租赁部,所在地永州市冷水滩区春江路停车场内。
经营者:***,男,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户籍地湖南省浏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高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佳,男,汉族,1985年12月13日出生,湖南省浏阳市人,户籍地湖南省浏阳市,住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县,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湖南省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州市祁阳县浯溪镇窑背岭路1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年3月14日出生,冷水滩区人,现住永州市冷水滩区。
原告永州市冷水滩区天兴建筑器材租赁部(以下简称天兴租赁部)与被告湖南省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兴租赁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佳,被告天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与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天兴租赁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9月1日签订的《脚手架包工包料承包协议》;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主工程款354690元;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地下室工程款137***8元;4、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2月10至2017年7月19日的主工程超期款832782元;5、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施工电梯部分脚手架的超期工程款46400元(从2017年7月20日暂算至2017年12月12日),并从2017年12月13日开始按照320元每日追加,直至施工电梯全部拆除;6、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永州市“巴州安置小区”工程项目,于2015年9月1日与原告签订《脚手架包工包料承包协议》,协议约定:1、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巴州安置小区”项目工程提供脚手架,并负责搭设及工程完工后的拆除,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承包价格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4元进行结算(按实际面积计算);3、付款方法按照每完成两层面积工程款的80%,脚手架全部拆除后付到全部工程款的95%,余款在脚手架全部拆除后两个月内付清;4、约定工程15个月,超期工程款自约定工期期满一个月之后起算,费用按实结算。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于2015年10月10日收到被告进场通知书后正式进场,然而被告至今仍然只支付了约定工期内主工程款的80%;地下室及边坡工程款从未支付;主工程超期至2017年7月19日;因被告的施工电梯未拆除,导致原告仍有钢管23554米、扣件18042套为支撑施工电梯而至今不得拆除。截止2017年12月12日,被告已拖欠原告工程款共达150296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酿成纠纷。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天宇公司辩称: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已过举证期限,此诉请不予支持;2、工程款被告已全部付清,原告所诉不符合事实;3、原告主张工程超期与事实不符,超期原因是原告拖欠民工工资;4、对该项目是被告天宇公司依法中标施工的,与本案第二被告***无关,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确认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事实如下:
被告天宇公司承建了永州市巴州安置小区项目一标段工程,包括:1#、2#、3#、8#、11#、12#,共6栋房屋,总建筑面积为55398.64平方米。2015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天宇公司巴州安置小区项目部就该工程签订了《脚手架包工包料承包协议》,协议主要条款约定:第二条:原告(乙方)向被告(甲方)承建的“巴州安置小区”项目工程提供脚手架的搭设,承包范围“本工程所有脚手架的搭设、拆除,(包括悬挑架槽钢、钢丝绳等全部所需材料)安全网张挂、拆除,脚手片的铺设(含脚手架围护脚手片)、拆除,物料提升机口的通道搭设、拆除,卸料平台搭设、拆除(包括卸料平台制作全部材料),所有安全防护棚(楼梯口防护棚、物料提升机口防护棚等)的搭设、拆除,“四口”(指通道口、楼梯口、预留洞口、电梯井口等)和“临边”(指阳台临边、楼梯临边、楼层临边、屋面临边、地下室及基坑周边等)的防护栏搭设、拆除,所有工作棚(钢筋棚、木工棚、搅拌机棚、物料提升机操作棚等)的搭设、拆除”;各栋楼之间的材料运输道的搭设、拆除,***顶内架(粉刷用)的搭设、拆除(以上全部工作内容均包括施工材料在内)。第三条承包价款及付款方式: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4元进行结算(按实际面积计算);3、付款方法:原告(乙方)在完成第二层时按一、二层面积计算付80%,以后每完成二层结算一次付款80%;脚手架全部拆除后付到全部工程款的95%,余款在脚手架全部拆除后两个月内付清;第五条:工程进度要求:施工工期为15个月,开工日期以被告(甲方)提供的开工令为准;由于甲方原因造成工程超期,外加不能拆除,自超过工程期满之日一个月后起算,每超过一个月被告(甲方)付原告(乙方)按实结算或每月按10000元。2015年10月10日,被告天宇公司向原告天兴租赁部下达了进场施工通知书。从设备进场施工过程中,原告依照协议按施工面积及每二层的进度与被告项目部的负责人及施工员进行了面积核对并结算。1#、2#、3#、8#、11#、12#楼地上部分工程实际面积为56354平方米,地下室部分实际面积为4047.47平方米,并以每平方35元,每二层结算一次,按80%付款,原告在被告项目部领取租赁费1***7700元。6栋房屋主体工程于2017年5月开始陆续拆除脚手架,同年7月10日后原告在诉讼前仍有施工电梯部分未拆除。
另查明,被告天宇公司在2017年5月至2018年2月期间共支付承包原告脚手架工程的民工(文华、***)工资150000元。原告也认可这一事实。在诉讼过程中,于2018年4月14日剩余施工电梯部分全部拆除。
以上事实,有协议书、通知书、对账单、领款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脚手架包工包料承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存在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依法成立并有效的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诉请解除合同,由于该合同租赁搭建、拆除已全部履行完毕,故不存在解除合同。该案中合同约定以每平方米34元结算,但在双方对账结算及领款均是实际以每平方米35元结算,故应认定为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并认可该价格结算。根据原、被告双方面积对账单确定该工程实际总面积为60401.47平方米(其中6栋房屋主体工程实际面积56354平方米,地下室实际面积4047.47平方米),总租赁费为:6栋房屋主体工程实际面积56354平方米×35元=1972390元,地下室实际面积4047.47平方米×35元=1416***.45元;扣除原告已在被告处领走的租赁费1***7700元及被告支付的民工工资150000元,被告还应给付原告租赁费346351.45元。该工程工期为15个月,2015年10月10日进场,到期时间应为2017年1月10日,现脚手架主体工程全部拆除时间为2017年7月10日,超期5个月,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合同约定按超期工程款自约定工期期满一个月之后起算,每超过一个月按实结算或每月按10000元,由于该合同对违约的费用计算方式约定不明,鉴于被告已支付了合同租赁期内的部分租金并将部分租赁物陆续退还给原告的客观事实,本院酌情确定每栋每月按10000元违约金计算,(2017年2月10日至2017年7月10日)违约金计:6栋×10000元×5个月=300000元;另施工电梯部分脚手架酌情确定违约金为60000元,违约金共计360000元。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财产保全保险费2760元,本案中财产保全提供担保,原告提供什么担保物与被告无关,该保险费用并非必要开支费用,故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履约责任,由于被告***虽然在合同上签字,但本工程的承建方是天宇公司,租赁物的使用者是工程的承建方被告天宇公司,现原告无证据证实***是工程的实际(施工)承包人或挂靠于天宇公司,因此,***只是天宇公司的代理人,不应是本案被告,不承担履约责任。被告提出租赁费已付清及地下室不属于该合同的抗辩观点,缺乏必要的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省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永州市冷水滩区天兴建筑器材租赁部脚手架租赁费204690元;地下室脚手架租赁费1416***.45元,共计346351.45元;
二、被告湖南省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永州市冷水滩区天兴建筑器材租赁部脚手架延期违约金360000元;
三、驳回原告永州市冷水滩区天兴建筑器材租赁部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永州市冷水滩区天兴建筑器材租赁部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14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2143元,由原告永州市冷水滩区天兴建筑器材租赁部承担8000元,由被告湖南省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41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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