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山东省地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执行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7-31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1121民初1484号
原告:***,男,197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五莲明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省地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历山路74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黑虎泉北路1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96471813XB。
诉讼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赞特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日文,山东赞特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下称原告)与被告山东省地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地矿工程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下称被告人民财险济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民财险济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日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地矿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赔偿损失79827.49元;2.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4日8时许,***驾驶鲁A×××××号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五莲县城区富强路檀香花园路段处,因操作不当,与由南向北顺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鲁L×××××号小型轿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五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0645.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营养费1650元、护理费6086元、误工费30128元、车辆损失26216元、评估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保全费552元。
被告人民财险济南公司辩称:在核实交通事故属实、投保属实、驾驶员具有驾驶资格的前提下,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实际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程序性费用。事故责任应当按照主次责任划分。住院病历记载原告患有××,与本次事故无关。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应当按照20元/天、70元/天、10元/天按实际住院期间计算。原告主张营养费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原告、护理人的工资停发证明、身份证明均不予认可,误工期、护理期过长。原告应当提供银行代发工资明细表证明实际工资情况,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被告山东地矿工程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7年12月14日8时许,***驾驶鲁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五莲县城区富强路檀香花园路段处,因操作不当,与由南向北顺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鲁L×××××号小型轿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五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是被告山东地矿工程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民财险济南公司是***所驾车辆的交强险的保险人。
3.2017年12月14日至2018年2月7日,原告在五莲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55天,支付医疗费10645.49元。该院诊断为脑震荡、颈部损伤、多发性膝关节损伤、右侧半月板损伤、髋周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药物及理疗等措施对症及支持治疗,建议休息3个月,不适随诊复查。
4.原告受伤时年龄为39岁。原告提供了五莲县××有限公司的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自2012年1月为本公司总经理至今,2017年12月14日因交通事故未上班,工资停止发放。***是本单位落纬车间正式在岗职工,原告住院期间,***为其护理,期间工资停发。原告2017年9、10、11月工资分别为6160元、6380元、6160元,***2017年9、10、11月工资分别为3360元、3360元、3240元。营业执照记载: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纺织坯布的生产销售、纺织机械销售。
5.受本院委托,山东天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12日评估认定鲁L×××××号轿车损失为26216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300元。被告人民财险济南公司申请重新评估,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评估报告书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本院未准许重新评估。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法定程序作出的,是人民法院处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重要证据,在没有充分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应当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件事实及因果关系。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的,应当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人民财险济南公司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其异议不应采纳。对***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应予认定。被告人民财险济南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山东地矿工程公司应当对原告的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作如下认定:
1.被告人民财险济南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中存在治疗非交通事故损伤费用的证据,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0645.49元应当认定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
2.原告住院治疗55天,其按照50元/天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按照110.66元/天请求护理费6086元,符合相关规定,应予认定;营养费应当按照20元/天计算,为1100元。
3.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规定,原告的误工时间应当认定为120天。原告是所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其未提供完税证明等证据,其所在单位的证明、工资表不足以证明其收入减少的情况,但营业执照能够证明其所在单位主要经营范围为销售,其误工费可按批发零售业标准61108元/年确定,为20090.30元(61108÷365×120)。
4.被告人民财险济南公司对山东天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鲁天评字〔2018〕第FYR015号价格评估报告书申请重新评估,但未获准许,该价格评估报告书应当作为确定原告车辆损失的依据。根据该价格评估报告书,应当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6216元。
5.原告未提供交通费证据,但考虑其治疗过程等因素,其请求交通费500元基本合理,应予认定。
以上损失合计67387.79元,被告人民财险济南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8676.30元(包括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护理费6086元、误工费20090.3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被告山东地矿工程公司应当赔偿其余损失28711.49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民财险济南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8676.30元,被告山东地矿工程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损失28711.4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8676.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山东省地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28711.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6元,减半收取898元,评估费1300元,合计2198元,由原告***负担34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负担1065元,被告山东省地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磊
书记员冯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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