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平桥建设有限公司与江苏万魁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8-14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1311民初1039号
原告:江苏平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天目湖平桥工业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辉,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万魁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蔡集镇田洼村四组。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苏平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桥公司)与被告江苏万魁置业有限公司(下称万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保证金、赔偿款)款项126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丽华商住楼土建、水电安装、下水道工程(绿化除外)。合同签订后,2014年10月8日,原告向被告缴纳人工工资保证金合计860000元。被告于2014年8月13日通知原告进场,2014年8月13日原告施工人员和管理人员及钢筋机械设备进场,但由于被告未能办理土地证、规划许可证等手续,无法正式开工建设。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无法取得开工的相关证件。2015年1月11日,经原被告进行协商,达成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了被告办理手续具备开工条件等内容,同时约定若年底不能开工,2015年2月1日之前被告退还一半保证金。若2015年2月1日被告不能退还一半保证金,被告愿意赔偿原告200000元的损失。如2015年3月28日仍不能开工,原告可以直接终止施工合同,并要求被告在7天内无条件退还保证金,被告赔偿原告前期费用、进场人员的工资、机械进场等一切损失200000元及年前2015年2月1日之前不能退还一半保证金赔偿200000元。补充协议也约定了相关手续办理的内容。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原告要求终止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860000元,赔偿各项损失400000元。但被告一直予以拖延。
万魁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8日,原告平桥公司与被告万魁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将“丽华商住楼”的土建、水电安装、道路、下水道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8月12日通知原告在2014年8月13日进场。2014年10月8日,原告向被告缴纳丽华商住楼人工工资保证金860000元。后因被告就涉案工程所需的土地证、规划许可证没有办理,工程一直不能正式开工,原告平桥公司(又称乙方)与被告万魁公司(又称甲方)又于2015年1月11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1.若年底不能开工,2015年2月1日之前甲方退还一半保证金。若2015年2月1日被告不能退还一半保证金,被告愿意赔偿原告200000元的损失。2.若2015年3月28日仍不能开工,原告可以直接终止施工合同,并要求被告在7天内无条件退还保证金,被告赔偿原告前期费用、进场人员的工资、机械进场等一切损失200000元及年前2015年2月1日之前不能退还一半保证金赔偿200000元。补充协议签订后,因被告未办齐涉案工程所需的手续致工程仍不能正式开工,原告于2015年7月11日向被告发出合同终止函,主要内容:对双方于2014年8月28日所签订的丽华商住楼工程合同予以终止不再继续履行。除被告同意的126万元资金退还到公司指定帐户外,被告另外承诺延期原告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7月3日期间人工、机械、往返车旅费及总包合同违约费等计50万元。上述款项应于2015年7月20日前付清。另合同终止函后注明原告公司银行帐号。2015年9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主要内容:原被告签订的丽华商住楼工程项目交的保证金退还承诺,2015年9月18号退叁拾万元正,余款在2015年9月30日前一次性退清,如果不按期退还,就按每月伍分息。到期后,原告经索款未果,因而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补充协议,2015年3月28日仍不能开工,原告有权直接终止施工合同,2015年7月11日原告以工程未按约开工为由向被告发出合同终止函,符合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原告可以解除合同。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11日向被告发出合同终止函,要求按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并要求退还保证金和赔偿损失,被告于2015年9月7日出具承诺书,承诺分两次退还保证金,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86000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400000元的主张,因系双方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万魁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平桥建设有限公司保证金、赔偿款合计1260000元。
案件受理费1614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6440元,由被告江苏万魁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付,被告于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14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张明
人民陪审员尹成志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二、申请执行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相关更新信息
建筑企业
中标业绩
企业资质
热门产品
业主名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