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运才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平桥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3-12-02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秦红商初字第59号******
原告南京运才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秦淮区土城头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南京市建邺区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天目湖镇平桥工业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运才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运才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运才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建设有限公司长期存在承、发包工程关系。原告代表人何某某与被告项目经理***、***分别在2010年8月13日、12月24日签订脚手架承包工程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被告将邹城市峄山社区花园及新农村安置房脚手架搭拆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现该工程已竣工并经原、被告双方代表人于2011年10月28日、10月29日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工程款261830元以及租金8000元和赔偿之前被告遗失的材料钢管1200米(13元/米15600元)、扣件7000只(5.5元/只38500元)、木顶2000根(13元/根26000元)共计33193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搪塞。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331930元及违约金,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2010年8月13日签订的“外钢管脚手架承包合同”,甲方一栏加盖的印章是“****建筑公司驻峄山社区第一施工队”,并不是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因此对被告不产生法律约束力。甲方一栏*某某的签字,这个人不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原、被告之间没有形成任何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无须承担任何法律后果。原告提交的2010年12月24日签订的“脚手架承包合同”,甲方一栏加盖的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邹城项目部”印章,该印章系伪造,溧阳市公安局已经决定以伪造变造公文证件印章案立案侦查,因该合同涉嫌经济犯罪,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过任何形式的“脚手架承包合同”,也不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根据“谁主*谁举证”的证明原则,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主*。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代表人何某某与****建筑公司驻峄山社区第一施工队负责人***在2010年8月13日签订脚手架承包工程合同,由其将邹城市峄山社区花园及新农村安置房脚手架搭拆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工程款计算和面积计算规则、施工日期、付款结算方式等,同时约定双方如违反以上条款,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万元。2011年10月29日*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据,载明欠何某某261830元。因被告未付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261830元以及租金8000元和赔偿之前被告遗失的材料钢管1200米(13元/米15600元)、扣件7000只(5.5元/只38500元)、木顶2000根(13元/根26000元)共计33193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6183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50000元。被告辩称,工程款中的计算与合同不符,有明显瑕疵,而且合同中的章是****建筑公司驻峄山社区第一施工队,并不是与被告****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庭审中原告提供被告的峄山社区项目部通讯录、峄山社区工程简介、峄山社区项目管理网络图等用以证实合同中签名的***是被告第一施工队的负责人,并提供*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说明被告在2010年9月3日前的名称为“溧阳市平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此证明****建筑公司驻峄山社区第一施工队的公章中用“建筑”是笔误;同时原告提供已经履行完毕签订于2010年12月24日的“脚手架承包合同”,合同甲方一栏加盖的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邹城项目部”印章,来证明确与被告有业务往来;原告还提出在溧阳市公安局天目湖派出所提供的询问笔录中,被告法定代表人***陈述有山东邹城市峄山社区工程,项目经理为许定保,与原告提供的管理网络中项目经理的名字是一致的。被告则辩称,原告提供的峄山社区工程简介、峄山社区项目管理网络图照片是复制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该处工程在2010年9月14日就完工了,而原告提供的合同签订时间是在三个月后,是原告与他人恶意串通来损害被告的利益。经查,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天目湖派出所报案的询问笔录中,其陈述:山东邹城市峄山镇的社区花园建设工程的五个项目部的负责人来结算工程款,结算单盖有****建设有限公司邹城项目部的印章,我问*某某,他说是为方便工程结算私下刻的;*某某是海南苏溧扬实业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负责人,因为我公司是土建总承包的二级资质,他公司就和我公司签订合同,名义上是我公司负责施工,实际上他是峄山镇的社区花园建设工程的真正负责人,海南苏溧扬实业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既是甲方,又是乙方总承包商,我公司实际上就是准备收取点管理费;工程因为发包方未支付工程款,我公司于2011年11月就停工了。庭审中,本院要求被告提供邹城工地的相关材料包括开工竣工的相关证据,以查明工程承包及分包事实,被告以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拒绝提供。******
上述事实,有脚手架承包合同书、溧阳市公安局立案告知单、民事裁定书、工商行政管理局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欠据、询问笔录、通讯录、管理网络图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承建了山东邹城市峄山镇的社区花园建设工程,并设立了五个项目部。原告于2010年8月13日与****建筑公司驻峄山社区第一施工队签订的脚手架承包合同书上加盖的印章中的“建筑”与被告名称不能完全相符,但印章无论真假,从原告提供的一系列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是为邹城市峄山社区花园搭拆脚手架,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天目湖派出所报案的询问笔录中的陈述相印证。被告以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拒绝提供邹城工地的相关材料,本院认为,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而对方当事人主*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成立。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6183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欠据中工程款的计算与合同不符,有明显瑕疵,是原告与他人恶意串通来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认为被告与案外人某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是何种合作关系、被告与其项目部及项目部下设的施工队之间是如何分配管理,均不能改变峄山社区花园由被告总承包的事实,对外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南京运才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26183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80元,诉讼保全费2320元,共计860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负担83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628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晓******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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