溧阳市大地新材料有限公司与江苏平桥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日期:

2014-12-17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溧天民初字第0174号
原告溧阳市大地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南渡镇工业集中区,组织机构代码:78769293-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77年10月31日生。
被告江苏平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天目湖镇平桥工业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13754190-8。
法定代表人李明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原告溧阳市大地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与被告江苏平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8日、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大地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第三次开庭,原告大地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平桥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地公司诉称,2012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将其12000平方米标准厂房的土建、钢结构工程发包给被告承建,合同总价款为12500000元。合同同时约定开工日期为2012年10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5月8日,工期为200天;合同对工期延误的约定为,超合同工期10天以上即视为延误工期;合同对违约责任的约定为,违约方应承担工程总造价10%的违约金。此外,合同还对工程质量、付款方式、材料供应等问题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进行施工,但因其存在资金和人员短缺、施工管理无序等问题,导致竣工日期一再拖延。原告多次书面通知被告工期延误的违约事实,并要求被告加快施工进度以减轻损失,但被告均置之不理。2014年1月12日,原告组织工程预验收时仍发现工程存在6大问题,并书面通知被告整改,被告既不组织整改,也不提交竣工验收资料,致使工程至今未能竣工验收。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原告与溧阳市南渡镇人民政府签订的《标准厂房建设协议》,原告的标准厂房在竣工验收后,镇政府将以每年150元㎡的价格进行返租。因此,被告逾期竣工已导致原告重大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1250000元;2、被告对车间窗台、天沟与墙连接处、墙面、设备地坑、屋顶的渗水、渗漏现象进行整改,并对设备预留孔按设计要求进行整改。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平桥公司辩称,对逾期竣工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逾期竣工是由多方面原因造成的:1、原告迟迟未办理施工许可证,也未及时下达开工通知,直至2012年11月上旬,原告才口头通知开工,比约定开工时间迟了半个多月;2、施工过程中,原告擅自变更施工方案导致工程量增加;3、被告在土方施工过程中发现有暗塘,要求原告确定增加工程量并提供暗塘淤泥挖除后的处理方案,原告却以增加工程量未达一致为由于2012年12月3日下达停工通知,直至2013年10月4日原告才将暗塘淤泥挖除后的处理方案告知被告进行施工;4、被告于2013年11月16日完成承建工程,在自检合格后报请原告组织验收,但原告迟迟未组织相关部门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被告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发包人未按约定提供开工条件、设计变更致工程量增加、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停工的,工期应当相应顺延。本案被告逾期竣工正是由上述原因造成,工期应当顺延。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承担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对工程进行整改的诉讼请求也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将其标准厂房的土建、钢结构工程发包给被告承建,合同总价款为12500000元。合同同时约定:工程开工日期为2012年10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5月8日,工期为200天;超合同规定工期10天以上即视为延误工期,甲方有权向乙方进行索赔违约责任;如发生违约情形,违约方应承担工程总造价10%的违约金。另双方还在同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乙方在具备竣工验收的条件下通知甲方组织竣工验收,甲方应在一周内组织验收,验收中甲方请有资质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鉴定公司对乙方施工质量进行鉴定,鉴定合格后即视为通过验收。
2012年11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变更通知,对厂房设计和施工方案进行了变更,但通知未明确工程量变化,被告也未就工程量提出异议。2012年12月3日,原告以“北厂房E─H轴间基础土建部分工程量双方未能达成一致”为由,向被告下发了停工通知,要求被告在与原告达成共识后再行施工;2012年12月4日,被告就停工通知向原告回复称,工程量未达一致的原因系被告在土方开挖过程中发现有暗塘,而暗塘淤泥挖运不在工程造价范围内,原告须按实际工程量进行签证,另原告也未书面通知暗塘淤泥挖除后的处理方案,同时被告认为暗塘施工仅涉及工程结算问题,不影响其他部位施工,原告下发停工通知就必须认可被告在此期间的各项损失,工期也应按停工日期顺延。此后,原告未再下发复工通知。2013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了工作联系单,告知因施工现场存在停水、停电等问题,且原告于3月3日起决定自行开挖的厂房超深部位迟迟未能完工,已经导致工期无法保证,因此被告将于2013年3月14日起暂停施工,各项损失由原告承担;对此,原告于2013年3月14日回复称,停水、停电未超8小时,超深部位施工不影响被告对其他部位的施工,且原告开挖期间,被告的泥工、木工、钢筋工并未停工,同时原告指出地坑土方回填已有1月有余,被告仍未按合同约定打入3米深水。2013年4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联系单,要求被告将19-20/M-J独立基础改成打井灌桩。2013年5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告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竣工,且不存在合理顺延工期情形,已经延误工期构成违约;对此,被告于2013年6月11日函复称,被告逾期竣工是由多方面因素造成,包括原告变更设计施工方案、通知停工、原告于2013年3月1日至5月12日自行开挖暗塘等,因此工期应当顺延。2013年8月9日,原告再次发函被告,告知违约事实,并指出被告的违约行为将导致原告依据与南渡镇政府签订的厂房回租协议可享受的租金损失。2013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了工程竣工报验单,原告在该报验单审核意见处注明工程不符合文件与合同要求,工程量未达到全部竣工,并于2013年11月20日向被告发出工程联系单,指出工程尚未达预验收要求,后原告又于2013年12月26日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对工程质量问题进行整改。因双方协商未果,案涉工程至今未予竣工验收。
另查明,2012年9月20日,原告与溧阳市南渡镇政府签订标准厂房建设协议,约定:案涉厂房竣工验收后,如原告未能自行招租,将由镇政府对厂房进行返租,租金为每年150元/平方米。因案涉厂房至今未能竣工验收,原告多次申请返祖未获批准。此外,原、被告双方还于2013年6月10日签订增加工程项目协议书,确认增加工程造价为285164元。
庭审中,针对原告大地公司提出的违约金请求,被告平桥公司认为,原、被告合同约定的工程总造价10%的违约金远远超过了被告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属于法律规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情形,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律师函、承包合同、标准厂房建设协议、市住建委通报、竣工报验单、工程联系单、设计单位检查意见,被告提供的工程设计变更通知、停工通知、回复、工作联系单、工程设计变更及超深部位变更简图、竣工报验单、增加工程项目协议书及造价汇总表、律师函,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大地公司与被告平桥公司于2012年10月1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针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竣工违约责任的请求。根据合同约定,案涉工程应于2013年5月8日竣工,但被告实际至2013年11月16日才向原告提交竣工报验单,仅从时间来看,被告确实逾期竣工。但根据双方提供的工程联系单、增加工程项目协议书及双方的庭审陈述,案涉工程确实也存在工期顺延的情形,因此,要判断本案被告是否逾期竣工构成违约,关键在于对被告可顺延工期的认定。
关于对案涉工程开工日期和竣工日期的认定。首先,对于开工日期,合同约定为2012年10月18日,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于2012年10月8日进场施工,被告则主张于2012年11月中旬接原告口头通知才进场施工,但双方就各自主张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认定开工日期应以合同约定的2012年10月18日为准。其次,对于竣工日期,合同约定为2013年5月8日,庭审中,被告主张应以提交竣工报验单时间即2013年11月16日为准,工程之所以至今未能竣工验收,是因为原告一直拖延组织验收;原告则主张工程质量未达预验收标准,须由被告进行整改后才可组织验收。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对竣工验收的约定,在被告通知原告组织验收后,原告应于一周内聘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质量鉴定公司进行验收,但原告仅仅依据自己和设计单位的检查意见即认定工程质量未达预验收标准而不予组织验收,不符合双方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故本院认定,案涉工程的竣工日期应为2013年11月16日。
关于因工程量增加导致工期顺延的天数认定。首先,对于因暗塘淤泥挖运是否导致工期顺延的问题。虽然暗塘淤泥系原告自行开挖,该部位施工未增加被告的工程量,但暗塘施工确属于案涉工程的一部分,客观上增加了整个工程的工作量,且暗塘施工完成与否,对整个工程的竣工验收以及被告后续工程的施工都有影响,因此,该部分施工时间,应视作工期顺延的情形。对于顺延的天数,本院结合被告于2013年3月13日、2013年4月27日出具的工作联系单和被告于2013年6月11日出具的律师函回复等书证,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确定该部位施工期间为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5月12日,共计73天。其次,对于因原告变更设计施工方案引起的工程量增加问题。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6月10日对此进行了结算,确认增加工程量造价为285164元,因双方对增加工程量施工天数无法确定,本院依据造价与工期比例确定为5天。综上,本院认定,因工程量增加导致的工期顺延天数为78天。
对于被告提出的因原告下发停工通知而致工期顺延的主张,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工程联系单,可以确定在原告未下发复工通知单的情况下被告进行了实际施工的事实,而被告未能就停工天数予以举证,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
综上,被告自2012年10月18日起施工,至2013年11月16日竣工,超合同约定工期192天,扣除工期顺延天数78天,被告实际逾期竣工114天。据此,被告应承担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另根据原告与南渡镇政府厂房返租协议,本院认定原告因被告逾期竣工产生的实际损失为562192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10%的违约金已经过分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故本院对该违约金依法进行调整,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730850元。
针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对工程进行相应整改的请求,因原告至今未对工程组织竣工验收,也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工程质量存在原告所述问题,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无法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平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溧阳市大地新材料有限公司违约金730850元。
二、驳回原告溧阳市大地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3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江苏平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431元,原告溧阳市大地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66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须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130元。中院上诉费账户:帐号:80×××63,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电话:0519-85576043、85576112,汇款人在备注栏或用途栏必填两项内容:1、单位名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费用性质:诉讼费,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帐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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