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浙1102民初4049号
原告:丽水市中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大港头镇石侯村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恒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丁桥镇镇中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丽水市中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恒力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丽水市中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丽水市中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15元,减半收取107.5元,由原告丽水市中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