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大晟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诉西安茂顺装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11-06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115民初4133号
原告陕西大晟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韩森寨新光小区2号楼3单元6层。
法定代表人党军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红军,男,197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陕西大晟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西安市红旗东路浩华北郡小区1号楼1单元1003室。
被告西安茂顺装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临潼区火车站街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大晟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晟钢构”)诉被告西安茂顺装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茂顺装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晟钢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红军、被告茂顺装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晟钢构诉称,2013年原、被告签订多份《钢结构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西北院1121厂房安装合同、西北院催化剂公司库房安装工程等。后双方就已完工程进行结算,但至今尚有部分工程款项未结清。2016年12月29日双方就全部剩余未结工程款进行对账,被告确认欠原告工程款457454.35元。时至今日,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57454.35元,并依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截止立案之日为48640元(日计违约金为457454.35×6%÷360天=76元),合计506094.3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茂顺装备未做书面答辩。但当庭口头辩称,原告主张的工程款457454.35元属实,是经过双方对账确认的。原告要求被告依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按照合同法规定,未约定违约金的,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该驳回。诉讼费用按照法律规定由双方分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钢结构合同,因故该合同未履行,当月双方重新签订了催化剂库房安装合同、1121厂房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签合同当日甲方(茂顺装备)向乙方(大晟钢构)支付合同总额的30%预付款。施工完毕,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50%。工程竣工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根据甲方审计的工程决算,乙方出具有效票据,支付工程款至95%。剩余的工程款总额5%留做工程质量保证金,待工程质保期满后十天内付清。工程竣工后,2016年12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函,双方进行了对账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457454.35元,之后被告因长期生产经营困难,资金紧张,一直未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2017年12月29日被告茂顺装备的单位名称由西北化工研究院机械厂更名为西安茂顺装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9月30日原告大晟钢构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57454.35元,并依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截止立案之日为人民币48640元(日计违约金为457454.35×6%÷360天=76元),合计人民币506094.35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诉讼代理人陈述、双方签订的催化剂库房安装合同、1121厂房安装合同、对账函等证据在卷,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系合法有效合同,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履行中,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完工,被告在竣工验收后,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2016年12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函,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对账结算,被告共欠原告人民币457454.35元。此后被告一直未予支付所欠工程款,其行为侵害了原告合法的财产所有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从2016年11月30日起按照6%的利率为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48640元及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因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并未约定违约金,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茂顺装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大晟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57454.35元;
二、驳回原告陕西大晟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西安茂顺装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元,减半收取4430.5元,由原告陕西大晟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8元,被告西安茂顺装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9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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