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卓裕医药供应链服务有限公司与陕西翰森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7-11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1民终47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卓裕医药供应链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南二环21号华融国际大厦11201、11202室。
法定代表人:张素萍,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秦川,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翰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科技二路65号6幢1单元10701室。
法定代表人:姚进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彤,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卓裕医药供应链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翰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森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2民初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卓裕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翰森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判令翰森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公。一、认定“2017年6月12日,涉案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工作”—节错误。双方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第4.3条明确约定工程质量必须符合《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261-1992的标准、规范。该规范第1.0.3条规定:“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施工,必须受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监督。系统在交付使用前必须经过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验收”。该约定说明,涉案工程的验收必须是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验收,不是发包方与承包方进行的验收。卓裕公司和翰森公司都不是系统验收的合格主体。合同所说的验收也不是承包双方自行进行的完工验收或竣工验收,而是由法定的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进行的质量验收。对此作为一个具有消防设施工程承包一级资质的翰森公司完全是明知的。其在施工前没有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报批,没有接受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监督。在施工结束后,也没有经过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验收,应当认定涉案工程尚不具备交付使用的条件,不可能交付使用,也没有交付使用。翰森公司无权要求支付工程款。二、公安部消防局《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施工许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指主体工程)起7日内,通过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网站进行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或者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业务受理场所进行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这说明首先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备案,消防设计备案应在施工前,不是在施工完成后。消防设计应当首先审查该消防工程所依附的建设工程是否具有土地及规划手续,如果没有就不能进行消防设计。按照《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的规定,消防工程的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均是翰森公司,在没有土地及规划手续的情况下,就不应进行消防设计,更不能进行施工。三、翰森公司自身没有设计资质,违反合同2.3条“不得将工程分包给他人”的约定,将消防设计分包给另外一个公司设计,己构成严重违约,本合同已经终止,翰森公司无权要求支付合同价款。四、本案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无法使用。涉案工程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备案和验收,工程一直无法正式交钥匙使用,现发现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已经出现水泵破裂,管道漏水,报警系统失灵等问题。不仅不能起到消防灭火作用,还造成卓裕公司库房天花板、墙壁被水淋坏,地板被水泡坏,部分药品被淋湿变质,经济损失严重。卓裕公司保留向翰森公司索赔的权利。同时,因翰森公司所做的工程不合格,其无权要求卓裕公司支付工程款。五、本案所涉工程现在还不具备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翰森公司无权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第6.1条说明涉案工程“交钥匙”和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标准,一是必须安装调试完毕,二是必须取得消防备案。现在翰森公司没有安装调试(注:完工验收不是调试)也没有取得消防备案,其无权要求支付工程款。六、双方约定完成消防备案后支付剩余工程款是无条件的,没有将卓裕公司提供土地及规划手续作为办理备案的先决条件。不论什么原因,不论谁的原因,只要没有完成消防备案就不能支付工程款。法院无权超出双方合同的约定,在合同之外设定条件,判决卓裕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七、本案涉案工程是四包,包工、包料、包设计、包备案,并且是无条件的承包。合同没有要求甲方提供任何条件。翰森公司要求卓裕公司提供土地及规划条件显然是对合同条款的变更,法院不应支持。八、即使要求甲方提供土地及规划,也应在消防工程设计前提出,没有规划就不应进行消防设计和施工。翰森公司违法设计自行施工,不能通过备案,无权要求支付工程款,并应将己收取的工程款退还。九、《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第3.3条的约定表明消防备案是有费用的,翰森公司在签订合同时称该费用约为25万元左右。如其确实无法办理消防备案,应从总工程款中减去25万元费用。另外,卓裕公司强烈要求翰森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办理消防备案手续,以避免给卓裕公司造成更大损失。同时,也保留另案起诉要求翰森公司赔偿损失的权利。十、翰森公司根本没有去办理消防设计备案,一审中,卓裕公司没有认可办理备案需要土地和规划证,法律没有这方面的规定。需要土地规划手续仅是翰森公司的单方陈述,对此应当提交证据。翰森公司没有进行120小时连续运行的调试。
翰森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卓裕公司的上诉请求。1、一审法院依据2017年6月12日的《医药库消防工程完工验收单》认定涉案工程完成竣工验收正确。首先,上诉状中提及的编号为GB50261-1992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施工及验收规范》不存在,合同中约定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施工及验收规范》的编号为GB50166-1992,且该规范已被2007年l0月23日发布且于2008年3月1日实施《关于发布国家标准〈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施工及验收规范〉的公告》所废止。再者,即卓裕公司使用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施工及验收规范》有效,该规定1.0.3条的内容只是规定由公安消防机构监督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施工,系统使用的前提须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并无卓裕公司上诉所称的施工前需要向消防部门报批的内容。纵观所有法律,没有任何法律规定消防系统施工前需要向消防队进行报批。正常的消防备案流程为:工程竣工后,由发包方自行申报消防备案及验收,或者由发包方委托施工方进行备案,但前提为发包方提供必要的资料(本案中根据未央消防大队的材料清单,需要发包方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2、《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并未规定所有的消防工程必须进行消防设计备案、竣工验收备案,也未规定没有土地及规划手续就不能进行消防设计。卓裕公司与翰森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消防备案为最终的竣工验收备案,同时,根据未央消防大队的规定及实际操作流程,消防设计备案并非消防竣工验收备案的必备前置程序,且通常进行的只是消防竣工验收备案。卓裕公司主张没有土地及规划手续就不能进行消防设计,且没有土地及规划手续就不能进行施工没有任何法律或现实依据。3、消防设计与消防施工相互独立,翰森公司并未将涉案工程进行分包,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4、涉案消防工程无任何质量问题,从2017年5月7日竣工后就交付卓裕公司使用,一审中都未出现任何问题,现卓裕公司在使用近一年后突然提出质量不合格,原因不知为何。5、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包消防备案的含义为:翰森公司负责质量符合消防竣工验收备案要求的消防工程的施工,且代卓裕公司办理完毕消防备案手续,该约定并不能免除法律规定的卓裕公司作为工程建设单位办理消防备案的法定义务。6、根据《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双方的合同约定不能违反法律规定。办理消防竣工验收备案需要提供的资料系法律规定及主办部门(消防队)的实际要求,并不能因为双方没有约定就能免除卓裕公司作为建设单位的法定义务。即便是合同约定由翰森公司办理备案手续,但前提为卓裕公司提供相应的文件资料,在卓裕公司不能提供备案资料的情况下,强行要求翰森公司办理备案手续根本无法实现。7、双方签订的合同确实约定由翰森公司办理消防验收备案,但该关系只是委托代理的关系,并不因为该约定就能将卓裕公司的法定消防备案义务转让给翰森公司;并且,合同第2.3条主要的意思为确保消防施工的质量能够通过消防部门的备案,翰森公司无任何义务也无任何能力为违法建筑物办理消防备案手续。本案之所以发生纠纷,完全系卓裕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不能提供办理消防备案所必须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文件导致,过错完全在于卓裕公司。8、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必须先办理消防设计备案,完成备案必须要取得施工许可,关于消防备案需要的清单翰森公司一审已提交一审法院,对方对此也是知道的。
翰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卓裕公司支付拖欠的消防工程款31.9万元、资金占用费即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1.9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7年6月12日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卓裕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27日,翰森公司(承包方、乙方)与陕西亨泰诊断试剂有限公司(发包方、甲方。2017年6月1日名称变更为卓裕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就发包人将西安亨泰医药物流中心库房消防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施工事宜达成如下约定:工程地点:西安市丰产路陕西商储公司东区北二库;工程承包内容: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消火栓系统、应急照明、通风排烟、安防监控系统、泵房设备。承包方负责以上所有项目的设计、安装、调试和技术服务;工程承包方式为:采用总价包干方式,即本工程包工、包料,包含设计,确保工期及其质量,包整个消防系统工程能够通过消防部门的备案手续。该工程承包方不得分包,如发生分包现象属承包方违约,发包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并追究其有关的法律责任及经济损失;本合同价格即合同总价为58万元,含11%的工程税发票。本合同价格包括消防备案费用;资金支付和结算:本工程为交钥匙工程,在合同签订后甲方需向乙方缴纳40%预付款。该合同工程承包范围内所有工程安装调试完毕后,取得消防备案后甲方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工程总价至95%的工程款。剩余5%作为工程质保金至备案手续之日起满一年后支付乙方(甲乙双方须签订免费质保一年协议后甲方支付乙方余款5%)。(质保期满后承包方在向甲方提供一年无偿维护服务,后续每年维护维保事宜待双方商议费用再定);发包方责任:……。及时提供办理消防备案手续所需要的文件资料。……;承包方责任:……。负责整个消防工程通过有关政府部门的备案。……。2017年3月28日,卓裕公司向翰森公司支付了23.2万元工程预付款后翰森公司进场进行施工。2017年5月7日,涉案工程竣工。2017年6月12日,涉案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工作,翰森公司、卓裕公司在相应《医药库消防工程完工验收单》上签章。卓裕公司未再向翰森公司支付任何工程款,致翰森公司诉至法院,酿成诉讼。庭审中,翰森公司、卓裕公司均认可涉案工程办理消防备案手续需建设单位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文件;涉案工程办理消防备案相关行政部门不收取费用。经询,卓裕公司未能提供上述证明文件。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系翰森公司、卓裕公司双方自愿签订,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翰森公司依约进行施工且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翰森公司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至于合同中约定的翰森公司负有的办理涉案工程的消防验收备案义务未完成一节,因卓裕公司作为建设单位未能提供办理消防备案手续需要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文件,致消防备案手续无法进行办理,导致翰森公司无法履行办理消防验收备案合同义务的主要过错在于卓裕公司,故卓裕公司应依约向翰森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故对翰森公司要求卓裕公司支付31.9万元(58万元×95%-23.2万元)消防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翰森公司要求卓裕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一节,翰森公司作为消防工程的专业施工单位,其与卓裕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之时应审查卓裕公司是否具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文件,但翰森公司未尽到该项审慎注意义务,造成涉案工程消防备案手续无法办理翰森公司亦存在一定过错,相应的资金占用费损失应由翰森公司自行承担,故对翰森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卓裕医药供应链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翰森科技有限公司消防工程款31.9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47元(翰森公司已预交),由翰森公司承担47元,卓裕公司承担6100元,卓裕公司承担部分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支付翰森公司。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另查,涉案合同约定质量保修期限为2年。
二审审理中,卓裕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一、消防设施漏水照片,用以证明涉案工程不合格(该情况系一审判决后出现);二、设计图纸,用以证明翰森公司存在分包行为;三、微信记录,用以证明已通知对方进行维修。翰森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对方未提供原始载体,无法验证照片的真实性,该照片如何形成、形成时间地点均无法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于证据二,涉案工程设计图系由另一家公司所做,但该公司为其关联公司,工程全部由翰森公司完成,没有进行任何转包、分包。对于证据三,真实性认可,没有去修是因为对方拒绝支付工程款,现出现的质量问题原因不明,不能认定是施工原因。
双方在审理期间共同去沣东新城消防支队进行咨询,确认办理备案手续需要提供库区办理的消防手续。卓裕公司表示该手续库区的业主正在办理中,其仅是租赁了库区中的一部分。关于备案费用,卓裕公司表示消防部门不收取费用,给翰森公司的办理备案的费用包含交通费、打印费、通信费、人员劳务费及代理费。翰森公司表示愿意履行合同约定的办理备案及维修的义务,但是卓裕公司也应履行付款义务。
本院认为,围绕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已具备支付95%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正确。
涉案合同约定所有工程安装调试完毕,取得消防备案后卓裕公司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向翰森公司支付到工程总价款的95%,这表明支付至95%的工程款需要满足两个条件。翰森公司未提交专门的安装调试手续,但提交有《医药库消防工程完工验收单》,卓裕公司、翰森公司在该验收单上签字盖章,确认完成竣工验收工作,该证据可以证明翰森公司的安装调试工作已完成并得到卓裕公司认可。一审法院依据该证据认定涉案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并无不当。相关规范规定火灾自动报警系统交付使用前必须经过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验收,不影响双方当事人就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卓裕公司以规范上的规定来否定涉案工程已进行验收的事实依据不足。现双方均认可消防的设计及竣工验收备案均未进行,由于备案的进行需要卓裕公司提供所在库区的消防手续,但卓裕公司目前无法提供,因此涉案合同约定支付95%工程款的条件无法具备系由卓裕公司原因导致,如果就此让翰森公司无法获得相应的进度款显然缺乏合理性。卓裕公司主张不论什么原因,不论谁的原因,只要没有完成消防备案就不能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的判定属于超合同另设条件,涉案合同约定卓裕公司有及时提供办理消防备案手续所需要的文件资料的义务,这表明卓裕公司并非对消防备案完全没有义务,同时,对合同某一条款的理解应综合其他条款的约定来判定,不能单从字面意思进行简单推定,在合同条款的解释上亦应当遵循权利义务对等和公平合理原则,虽然合同上对于卓裕公司提交相应文件资料的时间没有明确的约定,但按照通常的理解应当在合理的期间内,从本案竣工验收到目前显然超过了合理的期间,故卓裕公司的前述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卓裕公司所提的翰森公司要求其提交相应资料属于对合同条款的变更亦没有依据。需要说明的是,认定本案具备支付95%工程款的条件,并不是免除翰森公司办理消防备案的义务,卓裕公司向翰森公司提交相关资料后,翰森公司仍有办理消防备案的义务,如因翰森公司原因不能办理消防备案手续,卓裕公司有权向其主张违约责任。
关于消防设计、设计备案与施工的关系,《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中对消防设计备案的时间进行了规定,反映了施工与消防设计备案的关系,但该条款并未表明先进行了施工就不可以进行消防设计备案,消防设计由翰森公司负责,确保消防设计符合国家规定,属于翰森公司的义务,但消防设计备案中需要由卓裕公司提交的文件是否具备不是翰森公司进行设计和施工的前提,同时,翰森公司进行施工的情况卓裕公司应当是清楚的,施工完毕后卓裕公司也进行了竣工验收,现卓裕公司以翰森公司没有审查工程是否有手续,不应进行消防设计、不应施工进而拒绝付款,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卓裕公司所提的工程质量抗辩,卓裕公司虽然提交了照片,但不足以证明照片上出现的问题系由翰森公司施工导致,由于涉案工程尚在保修期内,翰森公司有保修的义务,如翰森公司不履行应尽的保修责任,对卓裕公司造成损失的,卓裕公司可另行诉讼解决,在本案中不能拒绝支付进度款。
关于分包问题,根据合同约定涉案工程发生分包,卓裕公司有权中止合同,并追究翰森公司有关法律责任和经济损失,但卓裕公司并没有就此提起反诉,故对于该行为是否违约,产生何种后果,本案不予涉及。
关于卓裕公司要求扣减消防备案费用,由于卓裕公司仍要求翰森公司履行办理消防备案手续的义务,且目前不能办理的原因在卓裕公司,故卓裕公司此请求不能支持,如果在后续的合同履行中确定消防备案不需翰森公司办理,对该部分的结算亦可另行通过诉讼解决。
综上,卓裕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47元,由陕西卓裕医药供应链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文 艳
审判员 臧振华
审判员 蒋 瑜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范 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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