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盛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桐梓县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4-24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3民终11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陕西盛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武功县。
法定代表人:史峰卫,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缪进贵,贵州崇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桐梓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桐梓县。
法定代表人:张元平,局长。
委托代理人:梁宏,贵州贵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小娅,贵州贵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陕西盛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鑫公司”)因与上诉人桐梓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桐梓县交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2017)黔0322民初4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盛鑫公司上诉请求:撤销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2017)黔0322民初4564号民事判决,改判桐梓县交通局立即支付盛鑫公司工程款159.7万元及前期工程款利息4.48万元,并从2017年10月起以159.7万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付至该款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查明事实清楚。双方于2014年4月12日签订《施工合同》,于2015年9月完成弯层检测合格,盛鑫公司一再催告要求竣工验收、支付工程款,但桐梓县交通局拒不理会。经桐梓县交通局委托审计,双方对审计价款和已付款项无争议。二、一审未支持盛鑫公司前期工程款利息44800元,明显不当。根据《施工合同》约定,桐梓县交通局应支付80%的工程进度款5587200元,从2014年11月至2015年8月支付款项累计为4091200元,尚欠1496000元,盛鑫公司以1496000元为基数,计算至2016年2月利息为44800元符合合同和法律的规定。三、一审仅支持质保金50%,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工程为公路的改、扩建,建成即交付使用。桐梓县交通局怠于组织验收,一年质保期已经远远超过。桐梓县交通局并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也未经过司法鉴定。故一审裁定扣减质保金错误。如有工程质量问题,应通过相关鉴定后,由桐梓县交通局另行起诉。
上诉人桐梓县交通局上诉请求:一、撤销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2017)黔0322民初4564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盛鑫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程序不当。桐梓县交通局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涉案工程的质量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未予准许,程序不当。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及双方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未成就。一审仅依据两份《检测报告》认定整体工程验收合格错误,该两份《检测报告》仅是对相应路段弯沉是否合格进行检测,而非对相应路段整体工程的检测,即涉案工程至今并未验收。故一审将相应路段弯沉合格混同于相应路段整体验收合格,进而认定质保期起止时间,并认为桐梓县交通局滞于组织验收、约定的质保期已过事实不清。2、根据桐梓县交通局提供的《公路工程质量鉴定书签发审批表》的复核意见,2017年2月26日,桐梓县交通局明确该工程项目于2015年9月完工,经三次修补整改,修补严重。足以印证2016年4月15日桐梓县交通局向盛鑫公司下达《公路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检查整改通知书》,能够证明盛鑫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至2017年7月27日,涉案工程仍处于未交付且不合格状态,桐梓县交通局无法进行验收并不是怠于组织验收。3、一审判决将审计报告日期2017年5月5日,视为涉案工程验收合格的日期的事实不清。且一审判决认定质保期已过与此相矛盾,即使认定2017年5月5日为涉案工程验收合格日期,根据《合同》第7条的约定,质保期应当在2018年5月4日届满。4、一审判决未查清盛鑫公司违约的事实。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9条的约定,该工程工期为210天,每超期一天,惩扣履约保证金1000元直至扣完为止。盛鑫公司于2014年5月开工,2015年9月完工,实际超期9个月,应当从其保证金中扣除27万元。5、双方签订的《合同》系附条件付款。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7条的约定,至今涉案工程仅对弯沉值验收合格,并未对油面铺装部分、整体工程验收合格,盛鑫公司要求支付相应工程款条件不成就。6、一审判决未查清涉案工程验收分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的事实。涉案工程系公路工程,交工验收后,通车试运营2年后,盛鑫公司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进行整改,最后由遵义市交通工程质量监督处验收合格后,桐梓县交通局才可以进行竣工验收,但一审判决未予以查明。7、一审判决认为桐梓县交通局违约不当。桐梓县交通局多次通知盛鑫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整改,盛鑫公司也整改了三次,但仍不合格,应当继续整改,桐梓县交通局不存在违约行为。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公路工程分为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应当在通车试运营2年后,待交工验收提出的工程质量缺陷等遗留问题处理完毕,才能进行竣工验收。本案中,桐梓县交通局虽同意审计报告,但审计报告仅是其中的条件之一,且桐梓县交通局指出的质量问题至今未处理完毕,该工程无法验收。一审法院直接适用《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判决桐梓县交通局支付涉案工程款错误。综上,特提起上诉。
上诉人盛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桐梓县交通局立即支付工程款159.7万元,及前期工程款利息4.48万元,并于2017年10月起以159.7万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付至该款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桐梓县交通局承担。
上诉人桐梓县交通局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决盛鑫公司修复合理至岩椅,道角至乐坪通村工程存在的翻砂、网裂、坑槽、超包、完善安保设施等质量问题;2、诉讼费用由盛鑫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盛鑫公司、桐梓县交通局于2014年4月12日签订《桐梓县松坎镇合理至岩椅、道角至乐坪通村工程(打捆)施工合同》,由盛鑫公司承包实施“合理至岩椅,道角至乐坪”项目通村油路工程,其中合同第1条约定:合理至岩椅段建设里程为8.92公里,公路等级为省颁四级公路,设计时速为15公里/小时;道角至乐坪建设里程为2.7公里,公路等级为省颁四级公路,设计时速为15公里/小时;合同第二条约定建设内容:挖土方、挖石方、石方填筑、浆砌片石边沟、路肩墙、护肩墙、钢筋混凝土盖板函、钢筋混凝土圆管涵、手摆片石补强层、路肩加固、软基处理、级配碎石基层、沥青混凝土面层、警示墩、公里碑等图纸(工程量清单)工程内容;第五条约定合同价为6984143.00元;第七条工程进程款的拨付:工程进度完成20%拨付合同价的20%的工程进度款、完成级配碎石层、经遵义市交通工程质量监督处检测弯沉值合格后拨付合同价的50%进度款,完成油面铺装,遵义市交通工程质量监督处检测验收合格后拨付至合同价的80%进度款,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审计报告出来后支付到审定金额的95%,预留5%的质量保证金,待质量缺陷期满后,施工企业完成缺陷修复,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甲方支付乙方5%的质量保证金,质量缺陷期为一年,从交工验收之日起计算。合同签订后,盛鑫公司方于2014年5月开工进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其中:合理至岩椅的通村油路于2015年5月20日经遵义市公路工程质量检测中心《路基路面弯沉试验检测报告》确定合格、道角至乐坪的通村油路于2016年1月26日经遵义市公路工程质量检测中心《路基路面弯沉试验检测报告》确定合格。桐梓县交通局按照合同约定拨付了80%的工程进度款6374201.95元。该项目于2017年5月5日经遵义中审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合理至岩椅段公路审计结算金额为5890042.23元、松坎道角至乐坪公路审计金额为2077710.21元,二段公路审计金额合计为7967752.44元。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于2015年9月完工。现盛鑫公司以桐梓县交通局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余额159.7万元向法院起诉。桐梓县交通局答辩称盛鑫公司工程完工后未经验收合格准许社会车辆行驶,导致该工程现在多段出现翻砂、网裂等工程质量问题,盛鑫公司至今未整改,涉案工程至今未验收合格。
另查明:盛鑫公司、桐梓县交通局双方在庭审中一致认可双方合同约定的合理至岩椅、松坎道角至乐坪工程应支付的金额是审计报告中审计的7967752.44元。已付价款为6370752.44元,尚欠1597000元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盛鑫公司、桐梓县交通局双方签订《桐梓县松坎镇合理至岩椅、道角至乐坪通村工程(打捆)施工合同》系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确定,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其合同属有效合同。盛鑫公司、桐梓县交通局双方争议的焦点是:盛鑫公司承建的“合理至岩椅”、“道角至乐坪通村”工程在2015年9月完工后,是否交付并经过验收合格;未经验收责任应当由谁承担;盛鑫公司要求支付余款条件是否成就。因桐梓县交通局作为公路的发包方和管理部门,对盛鑫公司修建完毕的公路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请双方合同约定的部门进行验收,盛鑫公司承建的“合理至岩椅”、“道角至乐坪通村”工程在2015年9月完工后,桐梓县交通局在合理期限内未提请相关部门进行验收,滞于履行义务导致争议路段修建完成后至今未提请验收,其责任在桐梓县交通局一方,属于桐梓县交通局方违约,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盛鑫公司、桐梓县交通局双方签订的《桐梓县松坎镇合理至岩椅、道角至乐坪通村工程(打捆)施工合同》第七条约定,“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审计报告出来后支付到审定金额的95%”的约定,现盛鑫公司承建的“合理至岩椅”、“道角至乐坪通村”工程经过桐梓县交通局委托于2017年5月5日经遵义中审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完毕,即2017年5月5日应视为盛鑫公司承建的“合理至岩椅”、“道角至乐坪通村”工程验收合格时间。盛鑫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经过审计,桐梓县交通局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审定金额的95%为7569364.82元(7967752.44元×95%),扣除桐梓县交通局已支付的6370752.44元,还应支付1198612.38元(7569364.82元-6370752.44元)。盛鑫公司要求桐梓县交通局从2017年10月起以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付至该款清偿之日止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予以确认。盛鑫公司承建的争议公路根据合同约定经遵义市公路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于2015年5月20日对“合理至岩椅”段公路进行检测合格、于2016年1月26日对“道角至乐坪”段公路进行检测合格,并于2017年5月5日审计完成,故盛鑫公司承建的道路工程交付验收合格时间“合理至岩椅”段公路时间应为2015年5月20日;“道角至乐坪”段公路时间应为2016年1月26日。其质保期应当确定从验收合格后一年期限(“合理至岩椅”段公路从2015年5月20日至2016年5月19日;“道角至乐坪”段公路从2016年1月26日至2017年1月25日)。桐梓县交通局方滞于组织验收,双方约定的质保期限已过,故盛鑫公司、要求支付质保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因盛鑫公司所做工程事实上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虽然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期限已过,故对其约定的审定金额5%的质量保证金本院酌情支付50%为199193.81元(398387.62÷2)。因桐梓县交通局滞于履行义务,导致工程保质期已过,故盛鑫公司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修复责任,对桐梓县交通局要求盛鑫公司修复“合理至岩椅、道角至乐坪”通村油路工程存在的翻砂、网裂、坑槽、超包、完善安保设施等质量问题;诉讼费用由盛鑫公司承担的反诉请求,不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桐梓县交通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盛鑫公司工程余款1198612.38元。并从2017年10月1日起以1198612.38元为本金按人民建设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时间止。二、桐梓县交通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盛鑫公司质保金199193.81元。并从2017年10月1日起以199193.81元为本金按人民建设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时间止。三、驳回桐梓县交通局的诉讼请求。四、驳回盛鑫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8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元,由桐梓县交通局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在二审中另查明:2016年4月15日,桐梓县交通局作出《公路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检查整改通知书》,以“合理至岩椅”工程路面多段出现翻砂、网裂、坑槽、起包、推移、安保设施不完善为由,要求盛鑫公司进行整改;盛鑫公司在工程完工后进行三次整改,但整改后并未经验收合格;根据桐梓县交通局在一审中提交的照片载明,涉案工程目前仍存在少量翻砂、网裂、坑槽等问题。
本院在二审中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盛鑫公司要求桐梓县交通局支付95%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二、桐梓县交通局是否应退还盛鑫公司质量保证金。
针对争议焦点一,根据盛鑫公司与桐梓县交通局于2014年4月12日签订的《施工合同》第7条关于工程进度款拨付的约定,桐梓县交通局向盛鑫公司支付95%工程进度款的条件是“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审计报告出来后”。
本案中,根据遵义市公路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于2015年5月20日、2016年1月26日出具的《检测报告》,涉案工程现仅对弯沉值检测验收合格,并未完成交工验收。参照《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2014年第3号)]第四条之规定,公路工程验收分为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两个阶段。交工验收是检查施工合同的执行情况,评价工程质量是否符合技术标准及设计要求,是否可以移交下一阶段施工或是否满足通车要求,对各参建单位工作进行初步评价。竣工验收是综合评价工程建设成果,对工程质量、参建单位和建设项目进行综合评价。
参照《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第八条“公路工程(合同段)进行交工验收应具备以下条件:(一)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已完成;(二)施工单位按交通部制定的《公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及相关规定的要求对工程质量自检合格;(三)监理工程师对工程质量的评定合格;(四)质量监督机构按交通部规定的公路工程质量鉴定办法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测(必要时可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承担检测任务),并出具检测意见;(五)竣工文件已按交通部规定的内容编制完成;(六)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已完成本合同段的工作总结”及第十六条“公路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应具备以下条件:(一)通车试运营2年后;(二)交工验收提出的工程质量缺陷等遗留问题已处理完毕,并经项目法人验收合格;(三)工程决算已按交通部规定的办法编制完成,竣工决算已经审计,并经交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认定;(四)竣工文件已按交通部规定的内容完成;(五)对需进行档案、环保等单项验收的项目,已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六)各参建单位已按交通部规定的内容完成各自的工作报告;(七)质量监督机构已按交通部规定的公路工程质量鉴定办法对工程质量检测鉴定合格,并形成工程质量鉴定报告”之规定,交工验收应当在工程施工完毕后、通车试运营前的合理期限内进行;竣工验收则应待公路工程通车试运营2年后进行。
现盛鑫公司承建的“合理至岩椅”、“道角至乐坪”通村油路工程已于2015年9月完工并实际投入使用,但桐梓县交通局作为发包人至今仍未对涉案工程进行交工验收,应视为桐梓县交通局作为项目法人怠于履行交工验收的义务。现遵义中审会计师事务所经桐梓县交通局委托,已于2017年5月5日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审计,根据《施工合同》第7条之约定,应视为盛鑫公司要求桐梓县交通局支付95%工程款的条件已成就。桐梓县交通局应向盛鑫公司支付工程余款[7569364.82元(7967752.44元×95%)-6370752.44元]=1198612.38元。
针对争议焦点二,根据盛鑫公司与桐梓县交通局于2014年4月12日签订的《施工合同》第7条的约定,桐梓县交通局应待质量缺陷期满后,施工企业完成缺陷修复,并经验收合格后退还5%质量保证金;质量缺陷期从交工验收之日起计算一年。
本案中,虽然桐梓县交通局未对涉案工程进行交工验收,但因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9月完工并实际投入使用,应将2015年9月作为交工验收之日,根据合同中双方关于缺陷责任期一年的约定,桐梓县交通局向盛鑫公司退还5%质量保证金的时间应为2016年9月,现该缺陷责任期已届满,桐梓县交通局应退还质量保证金。但因在缺陷责任期满前,涉案工程已出现质量缺陷并通知盛鑫公司进行整改,盛鑫公司经三次整改后仍未验收合格,且根据桐梓县交通局提供的照片,能够反映涉案工程现仍存在部分质量问题,因双方在《施工合同》中未约定盛鑫公司对涉案工程的保修期,桐梓县交通局要求盛鑫公司对质量问题进行修复没有合同依据。一审法院结合本案事实,在桐梓县交通局应退还的5%质量保证金中酌情扣除50%符合公平原则。
至于盛鑫公司要求桐梓县交通局支付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利息4.48万元的上诉请求。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9条的约定,涉案工程的工期为210天,盛鑫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亦存在逾期完工的违约行为,故本院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盛鑫公司、桐梓县交通局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48元,由上诉人陕西盛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960元,由上诉人桐梓县交通运输局负担978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晶晶
代理审判员  马天彬
代理审判员  张 鹏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守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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