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太白县水土保持工作站、付学锋、陕西盛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太白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7-11-16
陕西省太白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陕0331民初234号
原告:***,男。
委托代理人:***,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学锋,男。
被告:太白县水土保持工作站。
法定代表人:***,站长。
委托代理人:**,太白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陕西盛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高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女。
委托代理人:***,男。
原告***与被告太白县水土保持工作站(以下简称:水土保持站)、付学锋、陕西盛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付学锋,被告水土保持站、盛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诉讼请求为: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拐里”项目工程款158753.63元;事实与理由:太白县咀头镇拐里村水源水保工程项目(以下简称“拐里”工程)由被告水土保持站与付学锋议标,被告***取得项目施工权,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5月10日,原告***完成了施工。2016年5月中旬被告水土保持站、太白县水利局领导、两名监理及原告共同对该项目进行了验收并验收合格。被告水土保持站委派监理做出了项目竣工决算表,工程款共计为382753.63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2016年9月4日,被告水土保持站转账给被告盛鑫公司224000元,被告盛鑫公司将现金提出后,在被告水土保持站的办公室交给原告。“拐里”项目至今下欠工程款158753.63元未付。
重审开庭时,原告***起诉称,被告水土保持站的“七里川”、“六家村”、“拐里村”三个项目实际均交由原告***施工,原告所实施的工程经过了竣工验收属于合格工程,并经监理公司进行了工程决算,“七里川”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在2015年6月16日进行决算,决算价为1418573.91元,原告部分工程没有实施,按照实际施工数量,通过被告盛鑫公司在2015年7月6日、2015年9月9日分别支付给原告工程款450000元、740637.26元,“七里川”项目原告合计收到被告水土保持站工程款1190637.26元,该项目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被告水土保持站提供的2015年6月10日“七里川”项目结算单结算价格为509800元是虚假的,因为被告盛鑫公司在2015年7月6日、2015年9月9日分别支付给原告工程款450000元、740637.26元,共计1190637.26元,远远超过509800元,被告水土保持站辩称该笔款包括“六家村”及“拐里”的工程款的意见不能成立,因为此时以上两项目并未开工,提前支付工程款不符合程序及正常逻辑。
被告水土保持站答辩称,被告水土保持站将“七里川”工程承包给了被告盛鑫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并且已经将涉案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了被告盛鑫公司,被告水土保持站总共支付给被告盛鑫公司1414700元。“七里川”工程因为当时修路,就把这个项目部分变更到“六家村”项目和“拐里”项目里了,工程总资金没变。“七里川”的决算是被告水土保持站与被告盛鑫公司的挂靠人被告***及工程监理***共同结算的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原告***实际上干的工程量也就是50多万。
被告***答辩称:被告水土保持站已经把工程款给被告盛鑫公司付过了,被告***也给原告***付清了,自己还垫了290000付农民工工资。
被告盛鑫公司答辩称:被告盛鑫公司与被告水土保持站签订的是“七里川”项目的合同,本案是鹦鸽镇“六家村”项目,所以本公司不是该项目的承包方与发包方与本案无关。被告盛鑫公司与被告付学锋是挂靠关系,双方签订了合同管理办法,证明被告盛鑫公司对项目的签订和变更有一套严格的程序,“六家村”和“拐里”的工程被告盛鑫公司并不知情,被告***也无权以被告盛鑫公司的名义承包以上两工程。被告盛鑫公司给被告***发的授权委托书,证明其代理权限与期限明确,说明其不是项目经理,实际上被告付学锋是“七里川”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原告***是实际施工人,被告付学锋是借用被告盛鑫公司的名义承包的工程。“七里川”工程至今没有见到正式的结算文件,仅有一份审计报告,对被告***与被告水土保持站和监理公司的结算并不知情。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日,宝鸡市水利局下发关于太白县水利工程项目法人的批复宝市水办发【2012】554号文件,同意“太白县农田水利项目建设办公室”为太白县农田水利及小流域治理项目法人,负责全县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基本口粮田及小流域综合治理工程的建设管理。项目法人代表由**同志担任,技术负责人由***同志担任。2016年3月3日太白县农田水利项目建设办公室项目法人代表变更为***。2014年9月21日太白县农田水利项目建设办公室与被告盛鑫公司签订关于太白县2013年“七里川”小流域水保治理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载明承办人项目经理为***,被告***在合同承包人下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其为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与被告盛鑫公司为挂靠关系,实际施工人为原告***。
2016年6月10日,被告付学锋出具项目内容变更书,将“七里川”流域未实施完成的工程内容变更实施鹦鸽镇“六家村”(内容为渠道维修、部分灌溉设施、)和***“拐里村”(内容为排水渠和沙石道路)。署名为“盛鑫工程公司、付学锋”。
被告盛鑫公司在2015年7月6日、2015年9月9日分别支付给原告***工程款450000元、740637.26元,共计1190637.26元。
2016年4月27日,陕西正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太白县咀头镇拐里村水源水保工程项目进行工程决算,决算的工程款合计为382753.63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工程竣工决算表(后附有工程计量报告单);被告水土保持站提供的宝鸡市水利局关于太白县水利工程项目法人的批复宝市水办发【2012】554号文件、太白县水利局关于变更水利工程项目法人的通知、施工合同书、施工监理合同、项目内容变更书、情况说明、工程竣工决算表、报账汇总单、付款通知单、银行结算凭证、领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水土保持站与被告盛鑫公司签订的《太白县2013年七里川小流域水保治理工程施工合同书》,原告***与被告水土保持站并无合同关系,该工程实际上由被告***挂靠被告盛鑫公司以盛鑫公司名义与被告水土保持站签订的合同,被告***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原告***,由原告***实际负责施工。
原告***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拐里”项目工程款158753.63元的前提是“七里川”工程已结算并履行完毕,其为证明该前提向本院提供了太白县2013年七里川小流域水保治理工程《工程竣工决算表》<承包(2015)水司01-02号>及太白县审计局文件。《工程竣工决算表》中(合同内)栽树部分工程量为:水土保持工程栽植杨树39528株、云杉39528株、五角枫44640株、道路绿化栽植油松753株、红叶李260株、合同外栽植油松86株、红叶李560株、杨树1900株、云杉1900株、五角枫1900株仅栽植各类树木共计131055株。在庭审中,原告***自认因树木价格上涨仅种植了几万棵树,因已过去两年了也不能提出任何其他证据来印证种植树木的数量。同时根据该工程监理***的证人证言,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工程竣工决算表》,是为了应付检查而刻意制作的,原告实际的工程量应以2015年6月10日,有晁克、***和他签字的《工程竣工结算表》为准,即原告仅仅栽植了26800棵树。被告水土保持站辩称,原告提供的《工程竣工决算表》是为了应付上级检查而做的,该结算表与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不符,“七里川”工程实际工程款为509800元(仅栽植树木26800株),被告水土保持站已支付了“三个工程”的全部工程款,所以并不欠付“六家村”工程款及“拐里”工程款。被告盛鑫公司认为“七里川”工程可能还未真正结算,原告***的结算单与实际工程量不符,被告水土保持站提供的结算单(2015年6月16日出具的)被告盛鑫公司也不知情。经本院示明原告可以对“七里川”项目实际工程量进行鉴定,但原告表示树已经栽了两年无法鉴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工程竣工决算表》<承包(2015)水司01-02号>及《太白县审计局文件》<太审字(2015)51号>存在重大疑点,很可能与原告***在“七里川”工程的实际工程量存在巨大差异,结合证人(监理)***的证言,原告提供的《工程竣工决算表》与其实际工程量的关联性不予认定,本案最重要的事实就是“七里川”工程实际干了多少量,而原告***不能提供其他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也不申请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拐里”项目工程款158753.63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46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詹东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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