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盛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武功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8-10-10

陕西省武功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陕0431民初8***号
原告:陕西盛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武功县普集镇邰城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04316779329264。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男,1985年1月6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庭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盛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林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立案。
原告陕西盛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称,1.由被告赔偿损失34641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1日,双方针对甲方(原告)在贵州行政区域内的经营活动承包问题签订了一份承包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1)对于贵州省内的建设工程招标项目由乙方(被告)代表甲方进行投标,对中标的工程由乙方自主经营、照章纳税、自负盈亏、保质保量、文明施工。(2)在承包经营期间,乙方出现的任何民事、刑事、经济、安全责任均由乙方全部独立承担,与甲方无关。(3)乙方在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对甲方造成安全、质量、经济、税收等方面的损失时,甲方有权予以追偿,乙方应承担造成实际性损失的赔偿责任。(4)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私自将经营权向第三方转让、转包等,由此造成的一切责任均由乙方承担。(5)对合同履行发生争议时,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不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不及时有效地处理有关工程纠纷,导致在金沙县禹高化公路大修工程中,发生了***起诉原告的诉讼事件,在该诉讼事件中,金沙县法院判决原告要向***支付机械租金342962元并承担3450元的立案费。这给原告带来了346412元的损失。对此损失原告以合同约定要求被告予以承担,然被告至今不予承担,双方协商无果,无奈,为维护合同的严肃性和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1.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违反国家《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招标投标法》及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该合同对争议解决的约定属于无效约定,本案应按法定管辖审理。2.本案实质是工程欠款纠纷,应属于工程项目所在地专属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为承包经营合同,故本案本质是原告行使追偿权。且双方在合同第五条第一项中约定:发生争议时,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甲方所在地的仲裁部门解决或由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即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而被告辩称合同无效的意见,因合同效力属实质审理阶段审查,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合同效力不影响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故原、被告关于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条款有效,依据约定,本案管辖权属于本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6496元,暂由原告陕西盛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垫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七条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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