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泰安市鲁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9-30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902民初3478号
原告:***,男,1969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2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
被告:泰安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
法定代表人: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法务。
被告:**,男,1962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拓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泰安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150000元;2.按欠款总额支付经济损失至付清之日(从2017年7月31日起至诉讼之日约9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xx二期住宅13-14号楼及附属车库工程由被告泰安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建设。**公司将13号楼整体承包给***进行施工。***将13号楼内墙腻子、楼梯间、乳胶漆、地下配房涂料工程分包给原告,工程完成后被告尚欠原告150000元工程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诉讼请求。
***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属实,我干的xx13号楼工程工资至今没有结算。
被告**建筑公司辩称,一、我单位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没有将承接过的工程发包给原告或者安排原告施工,也不认识原告,原告是否对涉案工程施工被告不清楚,不应对原告的主张承担责任。二、2013年7月3日我单位同山东xx建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定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xx二期一标段工程(13、14号楼及部分车库)由我单位承接,承接该工程后我单位交由**具体施工,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承包人从我单位承接上述工程,向我单位缴纳管理费用,我单位收到发包方工程款后,扣除管理费用已及时将工程款支付给**。三、**并非我单位职工,而是工程承包人,我单位不给其发放工资,如其承接工程后又将工程分包给被告***,该分包行为与我单位无关,未经我单位允许和认可,***并非我单位职工也没有从我单位直接承接工程的情况下,***出具的欠条、结算单或签订的合同对我单位没有约束力,该行为与我单位没有事实和法律关系。四、根据我单位同发包方的约定,承接的工程仅包括楼梯间的涂料工程,不包括室内,即如果原告的施工存在的话,楼内墙涂料工程等工程是多余的工程量,是超出合同范围之内的施工,我单位更不应承担。综上,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对我单位的诉讼请求。
**辩称,我是**公司注册的一级建造师,在**公司任项目经理,并且现任**公司企业技术负责人,保险均由**公司支付,我是该公司名副其实的职工。公司中标后安排我对工程进行管理,我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对***所签订的欠条不清楚,原告起诉我承担法律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3日被告**公司与山东xx建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大安公司将xxx住宅小区二期一标段工程(13#、14#楼及部分车库)发包给**公司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3年7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0月3日,合同价格为40761263.02元。
2013年7月8日,被告**公司与**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主要内容为:发包方:泰安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泰安市**建安公司**项目部,工程名称:xx13#、14#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建筑面积:29180.6㎡,承包范围:土建、装饰及水电安装工程;工程期限:本合同全部工程自2013年7月10日开工,至2014年10月3日竣工;管理费缴纳:本工程获得市级安全文明工地证书或市优(质量诚信,用户满意工程),按工程总造价的8%向发包方缴纳管理费(不含税);拨款方式:根据招标文件及业主与发包方签订的合同进行拨款,每次拨款必须有财务人员具体办理存入公司账户后扣除管理费及税金后进行支付,工程交工结算后工程的拨付及保修费的规定,同业主与发包方拨款情况一致;工地管理:承包方委派**同志为现场项目负责人……。合同发包方处未加盖公章,承包方处由**签字。被告**公司、**均认可合同效力。
后**将上述工程交原告***施工,***与**及**公司未签订施工合同。2017年3月10日,***与原告***签订《内墙涂料施工合同》,将xx13#楼工程中的“内墙腻子、楼梯间乳胶漆、地下配房涂料”,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施工。期间,***支付***部分工程款,经结算2017年7月3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xxx13#楼内粉人工费共计壹拾伍万元正(150000元)单位:**建工大xx界13#楼,经手人:***”。
对于**公司与**、***之间的关系,各方存在争议。**公司称其将工程转包给了**,由**实际施工,公司仅提取管理费用,**不是**公司职工,**公司与***没有合同关系。而**则称,其系**公司职工,由**公司为其缴纳保险,双方之间是内部承包关系,其作为居间人,将涉案工程介绍给***施工。***认可**的陈述,并认可是工程承包人。
另查明,诉争大xxx界13#住宅楼建设工程于2017年1月20日通过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与被告大安公司就大xxx界住宅小区二期一标段工程(13#、14#楼及部分车库)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公司系工程总承包人。被告**公司承接上述工程后,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交给**施工,**又将工程交给***施工。***接到工程后,将大xxx界13#楼的内墙腻子、楼梯间乳胶漆、地下配房涂料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原告***与被告***作为自然人,显然不具备承接工程的相应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现涉案工程已经过竣工验收,故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起诉索要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向原告支付下欠工程款150000元。2017年7月31日的欠条系***对下欠工程款的确认,该证据未明确付款期限及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公司自该日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该利息损失以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
对于被告**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规定突破了合同相对性,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提起以发包人为被告的诉讼,但同时该条规定所涉及的责任主体应仅限于发包人,而不能及于总承包人或合同相对方外的其他违法转包人,否则即属于合同相对性的不当扩大。被告**公司承接涉案工程后,交由被告**施工,**又将工程交给被告***施工,至于**公司与**之间是转包关系还是内部承包关系,均不影响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合同相对性,原告***只能要求其合同相对人***承担本案付款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50000元及利息损失(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泰安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穆军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冯娟
相关更新信息
建筑企业
中标业绩
企业资质
热门产品
业主名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