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鲁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6-13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9民终6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市鲁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利民小区13号楼西北处。
法定代表人:宋其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泰安市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永刚,山东瀛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娜,山东瀛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5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
上诉人泰安市鲁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7)鲁0902民初2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鲁岳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没有合同关系,没有将承接过的工程发包给***或者安排其施工,也不认识***,其也没有到上诉人处核算或结算,上诉人承接涉案工程后交由***实际施工,签订合同,同***有合同关系。一审中***也认可与上诉人是合同关系,并非上诉人的职工,这些事实在一审庭审中均已体现。一审判决中提到“被告***称,其于1984年进入鲁岳公司工作,1994年公司改制,不再向其发放工资,转而实行个人承包工程”,一审中上诉人已经提交了营业执照等材料,明确证实上诉人是成立于2001年1月11日的合法企业,在此之前公司尚未成立哪来的“1984年进入鲁岳公司工作”,对此事实一审法院并未查实。在一审庭后,上诉人代理人已经核实并提交书面情况说明,该说明中提到了我公司于2001年成立、***作为个人承接上诉人工程的事实,并一并提交了***承接的其余部分工程的合同。上诉人与***均认可承包、认可合同关系,在***认可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等情况下,仍然认定****系上诉人职工,上诉人无法接受。2.一审判决认定***在泰安市泰山区社会保险事业局缴纳社会保险,用工单位为上诉人与事实不符。***是通过上诉人缴纳的保险,费用均由其个人承担,不能因此而认定为职工关系,该材料也没有经当事人质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辩称,1.***系鲁岳公司职工,为***打下结算单和欠条是履行职务行为,法律行为后果应由鲁岳公司承担。在一审庭审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泰安市青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鲁岳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证明鲁岳公司承建的逯家庄工程项目经理是***;泰山区法院于2017年4月27日给****的调查笔录及鲁岳公司出具的民事答辩状,均能证明******公司的职工,***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最后,***提交的社保缴纳记录,更明显证明了***与鲁岳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综上,***提交的证据已形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与鲁岳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退一步讲,不论***与鲁岳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外从事法律行为都是以鲁岳公司的名义,且鉴于***与鲁岳公司之间的职务关系,***有理由相信***系鲁岳公司的代表人,从事的民事行为后果归咎于鲁岳公司。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鲁岳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望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未作答辩。
鲁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3000元;2.支付利息损失(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24日,被告鲁岳公司(××)与泰安市青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人,以下简称青山开发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青山开发公司将泰安市邱家店镇逯家庄村旧村改造6号、7号、8号住宅楼工程发包给被告鲁岳公司施工。后被告鲁岳公司将上述工程交给被告***施工,2014年5、6月份,***将涉案回迁楼工程中的内墙仿瓷、木门油漆及踢脚线工程分包给原告***,2014年11月份***施工的上述工程完工,同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书,载明:“内墙仿瓷总计25000㎡×8.5元/㎡=212500.00元;木门油漆总计:614.3㎡×60元/㎡=36858.00元;踢脚线总计5700m×8元/m=34200.00元;以上合计款283558.00元,大写贰拾捌万叁仟伍佰元整,鲁岳公司,***(签名按手印)”。2016年12月10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所干逯家庄6号、7号、8号楼内墙仿瓷,油漆工程款,合计大写:贰拾捌万叁仟元整(283000.00元),鲁岳公司,***(签名按手印)”。庭审中,原告称,被告鲁岳公司自青山开发公司承包的涉案逯家庄村6、7、8号楼建筑总体工程,由作为鲁岳公司职工的***联系原告承包其中的内墙仿瓷、木门油漆及踢脚线工程,现工程完工,鲁岳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被告***亦应当对支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称,其于1984年进入鲁岳公司工作,1994年公司改制,不再向其发放工资,转而实行个人承包工程,自那时起其从公司承接工程,仅向公司缴纳一定比例管理费,剩余工程款由其个人收取。被告鲁岳公司称,***原先确系公司职工,但1994年左右,因公司改制,实行个人承接工程,***便自鲁岳公司承接工程,公司未与***签订劳动合同,亦不向***发放工资,只是***的项目经理证和施工手续尚在鲁岳公司留存,鲁岳公司对原告***承接本案工程的事实不清楚,涉案工程是由公司承包后又转包给***的,公司只收取管理费用,不应承担付款义务。后经一审法院核实,被告李百岺在泰安市泰山区社会保险事业局缴纳有企业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其用工形式为城镇合同制职工,用工单位即本案被告鲁岳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单,载明了原告***施工的逯家庄6号、7号、8号楼的工程范围、工程量、工程单价等信息,可以证实原告施工工程的总工程款为283558元,2016年12月10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的尚欠原告工程款为283000元,原告***对该数额予以认可,因此,一审法院依法确认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未付工程款金额为283000元。关于被告鲁岳公司及***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庭审中被告鲁岳公司承认被告***原先确系其公司职工,自1994年公司改制以后,该公司规定个人可以承包建筑工程,此后***在公司承接多项工程,***的项目经理证等在公司留存,***庭审中亦称自己是鲁岳公司项目经理,与公司是内部承包关系,并且在***给原告出具的结算单及欠条中均注明了“鲁岳公司***”字样,综上,即使被告***目前已非鲁岳公司员工,两被告确实为内部承包关系,但因***原系鲁岳公司员工,且一直以鲁岳公司名义缴纳社会保险,其亦一直与鲁岳公司之间具备相对固定的工程承包关系,使原告有充分理由相信被告***有权代理鲁岳公司行使职权,故因***代理行为所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应由被告鲁岳公司承担,即被告鲁岳公司应当支付原告***未付工程款283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鲁岳公司所称的该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不应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的,可自当事人起诉之日计算,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自2017年6月20日(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该主张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判决:一、被告泰安市鲁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283000元。二、被告泰安市鲁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利息(以283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鲁岳公司提交2018年4月11日***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实***并非上诉人单位职工,其社会保险是通过上诉人缴纳,费用均由其个人承担,一审中陈述的早在八十年代就进入上诉人公司工作与事实不符。***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与鲁岳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在该问题未确定前,无法确认***与鲁岳公司之间是否具有利害关系,因此该情况说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在一审庭审笔录记载及鲁岳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在二审庭审陈述中,鲁岳公司对***在鲁岳公司工作的情况前后陈述不一致,相互矛盾。审查认为,鲁岳公司提交的该情况说明系打印件,仅在打印的落款日期下方有手写的“***”三字,其余均为打印内容,因***本人未到庭,无法核实该签名的真实性,且****本案被上诉人,该情况说明实为当事人陈述,但***本人二审未到庭参加诉讼,且该情况说明的打印内容与***一审陈述不一致,亦与一审提交的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7日对***所作调查笔录中的陈述不一致,故不予采信。
鲁岳公司提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的(2017)鲁民终33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实和本案性质完全一样的情况已经被法院判决处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鲁岳公司不应对***承担责任。***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判决书与本案无实际联系,且该判决书判决内容与本案情况不一致。审查认为,该民事判决书系原告张序朋诉被告***、泰安市青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山公司)及鲁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与本案无关,故仅对该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就本案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二审中,本院出示一审卷宗正卷第97页***社保个人参保管理信息表。鲁岳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因此推翻鲁岳公司和***的合同关系,该社保也是通过鲁岳公司代缴,当时也有很多这样的情况。***对该证据真实性亦无异议,认为通过该材料***有理由相信***和鲁岳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审查认为,因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鲁岳公司主张与***之间系承包合同关系,所提交的其与***签订的2013年5月20日《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系事后补签,实际签订合同之日为2017年5、6月份,且该承包合同落款签订日期2013年5月20日亦早于鲁岳公司与发包人青山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订立日期2013年5月24日,与常理不符,故该承包合同不能证实鲁岳公司的主张。综合现有证据,即:鲁岳公司与青山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书中列明***为涉案工程项目经理;一审法院于2017年4月27日对***所作调查笔录及鲁岳公司出具的2017年4月11日、4月25日两份民事答辩状的相关内容,可与***、鲁岳公司在本案一审庭审中有关***原系鲁岳公司员工、是鲁岳公司项目经理等的陈述相对应;结合***给***的出具的结算单及欠条中均注明“鲁岳公司***”及***一直以鲁岳公司名义缴纳社会保险等情况,一审认定***对***施工工程的行为构成对鲁岳公司的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应由鲁岳公司承担,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鲁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60元,由泰安市鲁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仉磊
审判员***
审判员薛茜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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