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海元同方科贸有限公司与山东艺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7-11-02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102民初5316号
原告:济南海元同方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梁,山东方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山东方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艺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隗金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烟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8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某法务处处长,住山东省济南市。
被告:某,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8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某法务处处长,住山东省济南市。
原告济南海元同方科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艺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烟建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海元同方科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梁、**,被告山东艺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烟建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南海元同方科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返还货款1957004元及自2011年8月10日至三被告履行完毕还款义务之日止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8月25日,原告济南海元同方科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艺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材料设备供货合同》,约定由我公司向被告山东艺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在的颐馨苑项目工地供应钢筋材料,被告山东艺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指定被告某为收货人,并由某向我公司出具材料单用于日后材料结算。2011年我公司按计划向被告某交付钢筋材料,但被告某通知我公司其已将所需材料从第三方提前赊来用于工程中,我公司无须再行供应实货,只支付货款就可以视为材料已供,并向我公司出具材料单,我公司根据材料单向被告山东艺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费用结算。我公司将所赊材料的货款打入被告某指定的账户,同时被告某接货人***向我公司出具盖有“某006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的收料单,证明其已经收到材料,我公司持该收料单向被告山东艺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结算时却被告知从未收到材料,被告山东艺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拒绝结算。***、***已经被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5)历刑二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书、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1刑终355号刑事裁定书判定为职务侵占罪,臧朋义、***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对于我公司的损失应由被告某、烟建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山东艺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授权被告某代为行使收料和开具收料单用于款项结算,收料单是被告某开具的正式单据,被告山东艺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理应返还我公司材料款,故三被告应当对该笔材料款的返还及对我公司造成的损失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特诉至贵院。
被告山东艺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济南海元同方科贸有限公司并未实际供货,为此其要求被告山东艺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或返还货款没有事实依据,应驳回;2、被告山东艺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未书面或在合同中授权被告烟建集团及其济南分公司代为行使收货结算,原告济南海元同方科贸有限公司诉状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3、根据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和认定均显示原告济南海元同方科贸有限公司与刑事被告人***、**永存在诈骗的主观故意,不排除其知情的可能,且其诉请返还的两笔款项均是直接打给了臧朋义、***,原告济南海元同方科贸有限公司以供货合同关系,要求我公司返还货款与事实和法律不符,请求驳回诉请。
被告烟建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某辩称:1、被告烟建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某与原告济南海元同方科贸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原告济南海元同方科贸有限公司主张被告烟建集团有限公司原职工***、臧朋义收取***1957004元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因此需要由我方承担相应责任,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被告***指使被告***找到曾给***工地供钢材的供货商原告济南海元同方科贸有限公司经理***,双方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由***给***虚开三张项目部收到钢材共计417.09吨的收料单,***扣除相应税金后,于2011年6月3日向臧朋义转账支付310900元,向***转账支付164***04元,并出具了发票。原告济南海元同方科贸有限公司持上述收料单向被告山东艺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结算货款,被告山东艺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告知原告济南海元同方科贸有限公司从未收到材料并拒绝结算。***、****(2015)历刑二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书、(2016)鲁01刑终355号刑事裁定书认定犯职务侵占罪,本案所涉及的款项被认定为未遂。
本院认为,首先尽管原告济南海元同方科贸有限公司提交的合同为复印件,但是结合刑事判决书可以证实原告济南海元同方科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艺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济南海元同方科贸有限公司既未向被告山东艺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供给钢材,亦未向被告山东艺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原告济南海元同方科贸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山东艺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货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原告济南海元同方科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建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某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其向***项目供应钢材,即使接收人为被告某,原告济南海元同方科贸有限公司向***、臧朋义个人账户付款这一行为明显不合常理,违反一般交易习惯,无法认定***、臧朋义收受钱款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因此原告济南海元同方科贸有限公司主张被告烟建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某返还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济南海元同方科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412元,减半收取11206元,由原告济南海元同方科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晛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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