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兰田路桥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12-11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34民终15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8月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九龙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年11月出生,藏族,村民,住四川省九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成红,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市兰田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
法定代表人:解文武,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临沂市兰田路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临沂市兰田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美姑县人民法院(2018)川3436民初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佘成红,被上诉人兰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由被上诉人兰田公司承担支付租赁费的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内容相同的两份《内部承包合同》,以上诉人未提供原件为由不予认定。对被上诉人兰田公司提供的原件,又以签订时间不同为由,对兰田公司证明纠纷与其无关的主张予以认定,存在明显偏向性。事实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工程机械劳务合同》是以兰田公司的名义签订,虽然只有上诉人的签字,没有加盖兰田公司的印章,但租用的机械都用于被上诉人兰田公司承建的工程中,合同权利和义务均由被上诉人兰田公司享有。上诉人作为此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仅起到一个领班的作用,其行为应视为公司行为,应由被上诉人兰田公司承担责任。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答辩人也认为应由被上诉人兰田公司承担给付义务。因为上诉人在兰田公司尚有450000.00元的保证金,答辩人可以申请执行其保证金才没有上诉。
兰田公司辩称:通过一审庭审,工程机械不是答辩人租赁的,虽然租赁的机械在答辩人的工地上施工,但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只能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不承担责任,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邓文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汽车租赁费13560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从2015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为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1日,被告***以省道103线C标1施工队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工程机械劳务合同》,***、***分别在合同上签字。合同未加盖兰田公司公章。合同约定,乙方出租一台大车给甲方使用,施工地点为美姑大桥改建工程龙门乡,施工种类为运输。租用方式和时间为采用包月方式,租期六个月即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租金为每月24000.00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5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尚欠***租赁费及停工费共计164000.00元。被告中途支付了***396.00元,尚欠135604.00元。2015年4月20日,被告兰田公司与被告***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将被告路桥公司承建的省道103线戳豁觉至美姑大桥改建C合同段C标段的路基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被告***签字按手印,案外人**在合同上签字按手印,该《合同》未加盖兰田公司公章。***不是被告兰田公司的职工。
一审法院认为,《工程机械劳务合同》虽然以兰田公司名义签订,但该合同并未加盖兰田公司印章,只有被告***和原告***签字按手印。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或江平系路桥公司员工或者得到兰田公司授权负责施工相关事宜。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有导致***认为其合同相对人为兰田公司的权利外观,被告***以兰田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工程机械劳务合同》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应由被告***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兰田公司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以被告***签订的《工程机械劳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工程机械劳务合同》第四条约定在工程完工时,甲方必须在当日内付清全部工程余款,如未能付清余款,甲方按每天百分之五的利息付给乙方。双方关于逾期利息的约定过高,应予以调整,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付款时间根据合同约定应是完工时,即双方结算之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汽车租赁费135604.00元,并从2015年11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延期支付135604.00元租赁费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3012.00元由被告***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自己制作的《S103线戳豁觉至美姑大桥段改建工程C合同段第一施工队民工工资表》一份;第二组,兰田公司提供的《美姑103线C标***班组借支明细》一份。以上证据拟证明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所有民工工资,均是由兰田公司直接支付给民工,上诉人是代表兰田公司的。
被上诉人兰田公司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是上诉人自己制作,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与本案无关。对第二组证据,借支是事实,但没有反映出兰田公司支付租赁费,与本案无关。
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本院认证:上诉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是上诉人自己制作,对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该组证据只反映了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向兰田公司借支款项的事实,与本案租赁合同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程机械劳务合同》是否是***代表被上诉人兰田公司签订,兰田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租赁费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上诉人为证明其上诉主张,仅提交了其与案外人**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和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程机械劳务合同》为证。该两份合同均未加盖被上诉人兰田公司的印章,也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该两份合同也没有被上诉人兰田公司授权上诉人对外签订租赁合同的内容,因此,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兰田公司名义签订《工程机械劳务合同》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兰田公司履行过支付租金义务的事实,不能认定为对合同的追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工程机械劳务合同》时,并未提供任何能证明其代表被上诉人兰田公司的证据供***审查,故本案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的表见代理的情形。
综上所述,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兰田公司授权其对外签订租赁合同,其要求兰田公司承担支付租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12.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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