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佳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11-21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青民申3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州佳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经济开发区蟠桃花园*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年5月15日生,居民,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5年7月17日生,居民,住青海省西宁市。
原审被告:***,男,***年2月14日生,居民,住青海省大通县。
原审被告:贵德县敦纳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贵德县警苑小区*号住宅楼。
法定代表人俄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徐州佳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信公司)与被申请人***、杜其海,原审被告***、贵德县敦纳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青25民终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佳信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定案件事实不清。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工程未全部完工,其中抹灰部分尚未施工、墙体部分施工洞没有封闭、少量建筑垃圾没有清理。而本案实际情况为砌筑工程、钢筋包扎、模板安装拆除、建筑垃圾没有清运等。因此,付款条件未成就不应向二人支付工程款。原审法院对承诺书确认工程款各项费用总价并且支付分项价格和认定主体完工错误。为解决民工恶意讨薪在政府部门上访等情况,申请人无奈在《进度款结算单和付款承诺》中签字。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的说明、海南州劳动监察支队2017年4月21日出具给省信访局的说明及申请人与***2017年4月19日《结算单》足以证实2016年12月19日的两份承诺书内容与案件实际情况不符。***并非申请人员工无权对工程量进行核实。一审法院主观臆断要求申请人向***、***支付70%工程款错误。一审中,***、***主张退还保证金数额为160000元,而一审法院计算数额为200519元。申请人已向其退还了部分保证金,剩余的160000元未退还。原审法院不能以申请人向***、***支付过款项即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合同相对性。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实际施工人只有在工程质量合格的情形下,才能主张工程款。本案工程主体部分未经分项验收,无法得知其施工质量是否合格,因此判决向其支付工程款错误。综上,佳信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承诺书》及《进度款结算单和付款承诺》能否作为双方结算依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佳信公司主张承诺书及进度款结算单系被申请人恶意讨薪时无奈出具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对此未提供足以推翻上述结算单的证据,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佳信公司主张***不能代表佳信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工程量结算的问题。根据被申请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能够印证证实二被申请人的实际工程量。佳信公司应当依据承诺书及进度款结算单向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关于保证金的问题。根据佳信公司于2017年4月20日《2016进度款结算单》中表明涉案工程零设费用与保证金欠款数额为200519元。原审法院依据承诺书、结算单以及被申请人自认已付款数额对工程款进行核算,查明的保证金数额与被申请人主张的数额一致,并无不当。关于佳信公司主张与***、***不具有合同关系不应承担合同义务的问题。本案工程停工后,2016年12与9日、2017年4月20日,双方当事人签订承诺书、结算单的行为实际构成债务转移,***将付款义务转移给佳信公司,三方经协商一致约定由佳信公司向被申请人支付相应工程款。原审判决由佳信工程承担给付工程款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一项申请再审的事由不能成立。
关于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佳信公司在庭审中自认涉案工程主体已于2016年11月4日完工。2017年4月20日佳信公司与被申请人签订《2016年进度款结算单》。承诺书、结算单,是佳信公司对***、***提供劳务至涉案工程停工结算前期履约行为达成共识,对工程停工后期,佳信公司欠款数额、还款时间、违约责任内容作出新的约定,是确认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佳信公司通过结算单、承诺书形式自愿履约系其对民事权利的处分,庭审中抗辩工程质量不合格等不能作为其拒付工程款的依据。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的此项事由不能成立。
综上,佳信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徐州佳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娟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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